案号:(2017)浙72民初16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朱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朱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XX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费欠款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朱XX为其所有的“安顺68”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约定保费12万元分三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保费4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投保单、保险单进行审核,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9日,被告朱XX为“安顺68”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航行范围东南亚航线,中日韩为主(朝鲜除外),保险金额1500万元,承保比例100%,承保4/4碰撞责任,承保机损责任,全损免赔率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费计12万元,签单时付4万元,2015年12月5日前及2016年3月5日前各付4万元。同日,被告朱XX支付第一期保费4万元,原告签发了保单,保险单正本编号PAXXX015ALXXX000000580。但第二、三期保险费余款8万元,被告朱XX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保险费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欠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另4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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