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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9日
  • 17:42
  • 来源:
  • 作者:

(2017)沪72民初1069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室。

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就"申舟5"号、"申舟6"号、"申舟9"号、"开源66"号四艘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定期一切险及附加险(1/4碰撞、碰触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0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被告应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3515.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就四艘船舶分别出具了保单。被告分数次支付了65929.85元的保险费,尚欠付保险费14758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3月前付清保险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47585.7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2日,被告(原公司名称为上海申舟船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更名为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舟5"号、"申舟6"号、"申舟9"号、"开源66"号四艘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定期一切险及附加险(1/4碰撞、碰触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0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费费率为0.462%,"申舟5"号的保险费为36747.48元,"申舟6"号的保险费为93139.20元,"申舟9"号的保险费为36112.23元、"开源66"号的保险费为47516.70元,共计人民币213515.61元,分两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就四艘船舶分别出具了保单。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分五次支付了65929.85元的保险费。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确认尚欠付原告保险费15万余元,承诺于2017年3月付清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舟5"号、"申舟6"号、"申舟9"号、"开源66"号四艘船舶的投保单、保险单、承保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保险费支付情况统计表和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申舟5"号、"申舟6"号、"申舟9"号、"开源66"号四艘船舶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保险费147585.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47585.76元。

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6元,由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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