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鲁72民初15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包X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船东对船员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冀黄渔02687”渔船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号为AJXXX937113Q000124R,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止,其中每名船员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经营的“冀黄渔02687”渔船船员黄志永随船工作时落水失踪,后于2015年2月3日经青岛海事法院以(2014)青海法宣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志永死亡。船员黄志永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却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至今不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原告认为:船员黄志永随“冀黄渔02687”渔船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落水死亡,原告已经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赔偿给黄志永亲属因黄志永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万元。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被告拒绝作出理赔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船为“浙象渔25252”和“浙象渔25229”,而非死者黄志永发生事故时所在的“冀黄渔02687”,该船船员工作时所发生的事故不在太平洋保险的范围之内;2、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满两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原告与被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且未能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等材料,被告有权拒绝理赔;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故被告也有权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包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了6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证据2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宣字第121号判决书、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5赔偿协议书、汇款单等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包X已给付了其死亡雇员黄志永亲属的赔偿款。庭审中,原告包X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包X委托其向死者父亲黄文会汇款等情况。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汇款单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包X已经赔偿了其死亡雇员黄志永亲属赔偿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涉案船舶信息登记卡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冀黄渔02687”和“浙象渔25252”是同一渔船的主张。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排河渔港监督”红色公章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但上面体现的“冀黄渔02687”的原船名为“浙象渔25062”,与原告所投保的“浙象渔25252”不是同一渔船,故无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船只为“浙象渔25252”和“浙象渔25229”,并非黄志永发生事故时所在的“冀黄渔02687”。原告认为证人王某可以证明“浙象渔25252”船号变更为“冀黄渔02687”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姓杨的一个经理,但被告并没有回复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提供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清楚的记载:“冀黄渔02687”的原船名为“浙象渔25062”,不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对象,被告关于“原告发生雇员死亡事故的渔船不是其所承保的标的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3日通过中介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船东对船员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两条渔船(“浙象渔25252”和“浙象渔25229”)上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号为AJXXX937113Q000124R,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止,其中每名船员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经营的“冀黄渔02687”(原船号为“浙象渔25062”船)渔船船员黄志永随船工作时落水失踪。2014年3月26日原告包X与失踪人黄志永之父黄文会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包X赔偿乙方黄文会73万元,甲方负责以乙方的名义向法院申请黄志永的宣告死亡判决,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遂以黄文会的名义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黄志永死亡。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青海法宣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宣告黄志永死亡。2016年8月17日,原告包X才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16)鲁72民初1562号。
另查: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包X”署名签字与本案原告包X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排河渔港监督签发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浙象渔25061”和“浙象渔25062”渔船后更名为“冀黄渔02686”和“冀黄渔02687”,登记船舶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黄骅市宏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发生雇员死亡保险事故的“冀黄渔02687”和原来所投保的“浙象渔25252”或“浙象渔25229”系同一条渔船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依法还应将相关船舶名称变更的情况及时告知保险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包X并没有能够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故,依法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包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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