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中泰国际广场**层**************单元。
被告:南通华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祥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何XX,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2216.36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1509.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请求情况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南通来宝谷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1079236012014000059-6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5月,来宝公司向案外人正大贸易(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销售12830包共计898.35吨蛋白含量为46%的膨化豆粕。同月,来宝公司向被告正大公司销售4601包共计230.074吨蛋白含量为43%的膨化豆粕。来宝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水运运输合同》,委托被告负责上述从江苏省南通市狼山码头到湖南省城陵矶华粮码头的货物运输。
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安排标的货物于南通狼山港装入被告指派的“利君0366”轮(货物运输交接单号为0000266及0000267)并由该船舶承运南通狼山码头到岳阳城陵矶华粮码头的货物运输。
2014年6月6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卸货过程中被告发现船舱底部货物有水湿发霉情况。2014年6月6日,来宝公司向被告发出《事故通知书》,就货损事故正式向被告索赔。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来宝公司发出《关于“利君0366”船出险事故报告》,确认上述货损事实。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责任认定及定损等保险公估工作,来宝公司代表以及王凤志先生均参与了查勘。经公估公司确认,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成立,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就上述货物损失于2014年12月12日向南通来宝公司支付了182216.36元的保险金,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11509.18元的公估费,合计赔付193725.54元。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公估费用系原告履行保险人的职责的工作支出,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发函给原告同意做适当补偿,但并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2、水运运输合同;3、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4、货运险出险通知;5、付款回单;6、事故通知书;7、《关于“利君0366”船出险的事故报告》;8、公估报告、物流服务合同及其他附件;9公估费发票;10、公估公司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公估师从业资格证;11、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妥投证明;12、联系函。
被告质证
被告华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14日在目的港卸货完毕。原告代理律师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赔偿,被告于10月29日收到。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后,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函,称同意对某保险公司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向承运人提起的保险代位追偿之诉。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来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来宝公司作出理赔,来宝公司亦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来宝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来宝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于签订的《水运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货物损失要求被告华祥公司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货物于2014年6月14日卸货完毕,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6月14日届满。原告的起诉状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华祥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原告主张其代理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6年10月29日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发函导致诉讼时效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函件的内容并没有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7.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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