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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省渔业互保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8日
  • 17:47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6)鲁72民初17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省威海市。


被告:XX省渔业互保,住所地山**省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XX省渔业互保(以下称互保协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金20000元、伤残事故赔偿金83000元,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渔船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医疗险,保单采取记名投保方式,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若干船员,雇主责任险人均互保金额20万元,附加医疗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全额保费。2014年9月14日,原告船员林荣科在船上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后经商业保险公司报销18000元。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雇员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林荣科达成协议,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000元。原告依据双方的互保协议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时被告知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互保协会答辩称:原告把所有理赔需要的材料上交,被告就正常理赔。鉴于原、被告皆有调解意见,本院给双方留出了相应的调解时间,但至审限期满,双方仍未能达成相应的调解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王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了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分别为:证据一、雇主责任互保合同及保费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雇员林荣科投保雇主责任险20万元,附加医疗险4万元,并足额缴纳保费的情况。证据二、林荣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收费清单一组,用以证明林荣科身份情况、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以及受伤情**住院花费情况况。证据三、2015年12月2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林荣科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证据四、原告存折复印件及林荣科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证据五、邮政储蓄银行崮山支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已在商业保险公司报销,保险金额为18013.27元。被告互保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互保协会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XX省渔业互保渔船雇主责任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本案原告向被告互保协会投保了渔船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医疗险,该互保凭证采取记名投保方式,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若干船员(其中包括林荣科),雇主责任险人均互保金额20万元,附加医疗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王XX支付了全额保费。2014年9月14日,原告船员林荣科在船上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威海市威海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到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29520.65元,后原告王XX通过商业保险公司报销18000元。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荣科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XX与林荣科达成协议,赔偿了林荣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000元。之后,原告王XX依据互保协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理赔材料不齐”等理由拒绝,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医疗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雇员林荣科受伤的时间发生在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医疗险期间,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对林荣科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身并无异议,原告王XX自认通过其他保险公司已报销18000元,应当从医疗费29520.65元中扣除,被告尚应赔偿附加医疗险医疗费11520.7元(四舍五入)。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XX省渔业互保渔船雇主责任条款》,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因原告王XX已经实际给付林荣科伤残赔偿金58444元,故被告也应当赔偿上述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王XX主张的83000元中的“一个月工资8000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14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等等**uo;,因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XX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以支持的数额为69964.7元,被告互保协会依法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XX省渔业互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金11520.7元、伤残事故赔偿金58444元,共计699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60元,被告XX省渔业互保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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