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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建省凤凰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8日
  • 17:43
  • 来源:
  • 作者:

(2017)闽72民初189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福建省凤凰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凤凰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凤凰航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原由审判长W某某、审判员朱小菁、曾大津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变更为现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J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费117637.92美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属巴拿马籍"凤凰山"(FEXXXUANGSHAN)轮在原告处投保船东保证和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为止,应交保费113085.50美元。保费付款特别约定保费分六期,每期支付18847.58美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保费97242.84美元。后被告投保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船壳险,保费20395.08美元,仍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2015年保单、付款特别约定及附件,用于证明被告所属巴拿马籍"凤凰山"轮在原告投保船东保证和赔偿责任险,应交保费113085.5美元。证据2、2016年保单及付款特别约定及附件,用于证明被告所属巴拿马籍"凤凰山"轮在原告投保船壳险,应交保费23400美元。

被告凤凰航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具被保险人为凤凰航运公司、编号为PCXXX015APXXX000000013的保单,约定由被保险人向原告缴付保费113085.50美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2009版)》承保"凤凰山"轮船东保证和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20时始至2016年2月20日20时止。约定保费于2015年2月20日至当年12月20日分六期支付,前五期支付18847.58美元,第六期支付18847.60美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保费18847.58美元,尚欠97242.84美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被保险人为凤凰航运公司、编号为PCXXX015APXXX000000073的保单,约定由被保险人向原告缴付保费23400美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2009版)》承保"凤凰山"轮一切险,附加战争、罢工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费113085.50美元。约定保费于2016年1月10日至当年10月10日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5850美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保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保费分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两笔保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凤凰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17637.92美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1元,由被告福建省凤凰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开庭传票及本判决书等的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报社,全部由被告福建省凤凰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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