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浙72民初12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层。
被告:陈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7147.9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为其所有的“金海油115”船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双方约定:保费476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3800元于签单时缴付,第二期238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保费23800元和第二期保费6652.05元,余款17147.95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在庭前调解中,向本院表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履行。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投保单、船舶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费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证据与原件均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保费不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保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故应调整为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7147.95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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