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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石狮市奥通商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8日
  • 17:40
  • 来源:
  • 作者:

(2018)闽72民初607号

原告:王XX,*,*,*,*。

被告:石狮市奥通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御景苑****A。


诉讼记录

原告王XX为与被告石狮市奥通商运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奥通)、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狮奥通以及某保险公司支付船东保赔保险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XX是石狮奥通雇请的见习值班机工。石狮奥通在没有对王XX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就安排其绑扎系固集装箱,致使其严重受伤,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工伤致残,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可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本案工伤保险部分虽已处理,但王XX仍有权利继续取得船东保赔保险金以及保赔协会赔偿金。被告石狮奥通将船东保赔保险以及保赔协会赔偿金攫为己有违反法律规定,必须向王XX给付。

被告石狮奥通抗辩:一、原告起诉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石狮奥通,而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保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系石狮奥通,保险条款第五条更是十分明确该保险属雇主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对象是石狮奥通。纵观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雇员可以直接起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二、在(2017)闽72民初614号生效判决中,厦门海事法院不支持原告提出的“集体险赔偿金”,从该案庭审中王XX的表述看,该赔偿金应该就是本案的船东保赔保险赔偿金。且船东保赔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是石狮奥通,也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三、石狮奥通已经根据厦门海事法院生效判决就原告本次受伤作出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4日,原告王XX受雇在被告石狮奥通所属“奥通1”轮任见习值班机工,月工资3500元以上。2017年1月4日凌晨,原告在“奥通1”轮上班期间,对集装箱进行绑扎系固作业时,不慎从货舱盖上跌落至主甲板,造成人身损害。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4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开放性脑挫裂伤并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额颞及颧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6、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7、左下创伤性湿肺。2017年7月17日,石狮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11月1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八级。

在本案诉讼前,本院曾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石狮奥通、锦州华远海事有限公司、泉港区恒通船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7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认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万多元,石狮奥通还应支付王XX医疗待遇、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21167.06元。该判决已经全部实际履行。

石狮奥通就“奥通1”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石狮奥通。保单第五条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一)人身伤亡和疾病:1、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雇佣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石狮奥通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422669元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之外的赔偿权利。但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受伤船员享有直接受领船东保赔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因此,王XX理解法律有误,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保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系石狮奥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对象为船东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有权获得某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明显是石狮奥通而非王XX,王XX向某保险公司以及石狮奥通提出的索赔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王XX主张的保赔协会赔偿金也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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