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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周XX等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5日
  •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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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鲁72民初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周XX,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姜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X甲、周XX、姜XX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周XX、姜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甲、周XX、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姜锦智系原告王X甲之子、周XX之夫、姜XX之父。姜锦智生前受“鲁荣渔51946”号渔船船东所雇,在“鲁荣渔51946”号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2016年10月11日,姜锦智随“鲁荣渔51946”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不慎落水失踪。2017年7月3日,青岛海事法院经原告周XX申请作出(2017)鲁72民特5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姜锦智死亡。


“鲁荣渔51946”号渔船船东于2016年8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以“鲁荣渔51946”号渔船船员(包括姜锦智)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ASXXX01E0116B001054R,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零时至2017年8月25日零时,姜锦智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金为60万元。姜锦智出险后,“鲁荣渔51946”号渔船船东和三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却以理赔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投保人荣成市金海洋水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1、一旦发生死亡赔偿案,客户需先做继承权公证,在明确继承人并取得委托公证后,保险人可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或继承人指定帐户。2、投保人员在“鲁荣渔52828”、“鲁荣渔59036”、“鲁荣渔51182”、“鲁荣渔51181”、“鲁荣渔51946”、“鲁荣渔52511”上工作。”,继承权公证书是双方约定必须要提交的材料,但是投保人并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继承权公证书,理赔材料不符,导致无法及时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锦智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姜锦智在出海作业时失踪被宣告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6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身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不能确定理赔时需要提供继承权公证书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理赔时需要提供继承权公证书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也是要求继承人提交证明效力较高的公证文书证明继承人身份,避免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遗漏继承人。经庭审调查,原告王X甲、周XX、姜XX是姜锦智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获得理赔无需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故原告王X甲、周XX、姜XX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X甲、周XX、姜XX保险金6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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