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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忠县石宝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5日
  • 15:30
  • 来源:
  • 作者:

(2018)鄂72民初508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号。

被告:重庆市忠县石宝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楼。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忠县石宝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宝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SXX、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达成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石宝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113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与石宝公司签订《货物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石宝公司为凯欣粮油有限公司运输2550吨菜籽油(从湖北荆州盐卡码头运至重庆铜罐驿港)等内容。石宝公司安排其所有的"石宝998"轮承运,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3月22日,"石宝998"轮装货完毕,实际装载菜籽油2622.04吨。2017年4月7日"石宝998"轮到达目的港。次日,凯欣粮油有限公司对菜籽油进行抽样检测,发现第12舱样品存在大量水油,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后,确认"石宝998"轮因触礁发生左舷后舱破口进水。2017年6月6日,凯欣粮油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石宝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三方确认因船舱进水而产生货差损失112687.5元、收油费用38003.034元,合计150690.534元。2017年8月7日,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凯欣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1359.93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石宝公司未履行安全送货义务,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向石宝公司追偿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石宝公司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为减少事故损失已尽到最大努力,希望能够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石宝公司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石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因船舱进水而产生的货物损失不属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当向货主即凯欣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凯欣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1359.93元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由此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即有权向石宝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宝公司虽然已尽力减少事故损失,但不能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忠县石宝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11359.9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重庆市忠县石宝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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