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沪72民初12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1月26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20年12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光租经营的“顺强2”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以下简称“保赔险”)、雇主责任险(以下简称“雇主险”),其中保赔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货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次事故每人伤亡和疾病责任赔偿限额每人每次50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赔偿限额650万元;雇主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2018年7月15日,“顺强2”轮在上海吴淞口附近水域与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所属“永安”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顺强2”轮及船载货物一并沉没,船上10名船员落水死亡。(2018)沪72民初4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就该起事故确定“顺强2”轮承担30%碰撞责任、“永安”轮承担70%碰撞责任。就事故所致“顺强2”轮10名船员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先行支付相关款项后向威龙公司追偿。(2019)沪72民初88-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就10名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XXXXXXX元,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应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基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承担的30%赔偿责任计XXXXXXX.30元。另就此次事故所致“顺强2”轮船载货物沉没,(2019)沪72民初11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此后太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冻结原告相应银行存款。原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前述人身伤亡赔偿及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赔偿责任所致损失均属被告承保范围,被告按约依法应向原告保险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保险赔付XXXXXXX.30元及利息,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失XXXXXXX.30元、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赔偿责任损失XXXXXXX元,利息以XXXXXXX.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保险理赔缺乏具体保险合同及法律依据;2、涉案保赔险保单约定赔偿限额1000万元;3、原告作为“顺强2”轮船方未积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抗辩,由此所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赔偿太保公司打捞费(含仓储费)只是存款被冻结并未产生实际损失;5、原告在(2019)沪72民初111号案件抗辩中,未及时指出并积极抗辩太保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本身损失,太保公司无须承担沉没货物的清障义务,由此导致该损失未在“顺强2轮”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此扩大的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保赔险保单、雇主险保单,以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2018)沪7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生效判决书确定“顺强2”轮承担涉案事故30%的碰撞责任、“永安”轮承担70%的碰撞责任;3、(2019)沪72民初88-9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就船员人身损害先行支付款项后向威龙公司追偿,经生效调解书确定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损失XXXXXXX元,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应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4、(2019)沪7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72执5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生效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太保公司赔偿“顺强2”轮船载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后太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冻结原告银行存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目前处于原告申请再审程序中,原告亦未实际履行该判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雇主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2、保赔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已就保险及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雇主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赔险总赔偿限额1000万元,目前被告已赔偿人身性质保险赔款500万元、清障费用赔款XXXXXXX元,还有货物责任赔款XXXXXXX.30元也将要承担,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则被告在前述赔款合计之外的赔付金额不应超过804562.70元(即1000万元-500万元-223.20万元-XXXXXXX.30元);3、通知被保险人的函件,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委托对货物打捞;4、协议书,以证明货物所有人参与货物残值处理并提供授权委托书给打捞公司用于接受残值处理的款项,故货物打捞在涉案事故中的法律性质属货物救助;5、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以证明人身损害赔款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费用等非属被告保险范围的赔偿,且被告已根据保单支付达到限额,保赔险保单下已付人身损害赔款达500万元;6、清障打捞费用和解协议、付款委托函及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按保单约定支付223.20万清障费用;7、三方协议,以证明除货物打捞费外,原告已与货物保险人签署和解协议,确认赔偿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XXXXXXX.30元;8、民事裁定书及担保函,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事故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计203823.50特别提款权,被告为此担保函后续支付的金额将要超XXXXXXX.30元;9、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证明太保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仅涉货物本身损失,不含货物清障费用等货物本身损失以外的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已尽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实际仅将投保单和条款交原告盖章,并未对免责等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且被告仅预赔人身损害500万元,且已从“永安”轮人身伤亡基金中受偿XXXXXXX.67元,更将从该轮非人身伤亡基金中进一步受偿,故被告最终赔付金额并非预赔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系被告单方发函,且系海事部门指定打捞公司就打捞涉案沉船及沉货进行报价,并非实际进行打捞,原告亦未委托该报价的打捞公司进行打捞;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货物打捞的性质尚未经基金程序明确,且无论系货物救助或其他性质仍属被告承保范围,而赔偿协议中所包含的项目均合法合理,且被告亦实际参与相关谈判协商,所有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得到其认可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2、4-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一、“顺强2”轮保险情况
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投保“顺强2”轮保赔险,并在编号TCXXXXXXXXXXXXXXXXXXXX投保单及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盖章确认。被告同日签发编号PCXXXXXXXXXXXXXXXXXXXX沿海内河保赔险保险单及相应批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船舶名称“顺强2”轮;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保单项下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货物责任赔偿限额500万元;货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或疾病责任赔偿限额每人每次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或疾病责任免赔额每人每次2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赔偿限额650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
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残骸清除载明如下:中国法律或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人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但是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如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庭审中被告释称,上述保赔险保单载明的“货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系指货物责任保险赔付无论是否超出每次事故货物责任赔偿限额500万元,都应扣除5万元或10%中两者取高的免赔额,即若货物责任超出限额500万元仍应扣除相应免赔额;“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免赔额5万元或10%,两者取高”,系指残骸打捞责任若超出限额650万元则不再扣除免赔额,足额赔付限额650万元,若残骸打捞责任未超出限额650万元,则应扣除5万元或10%中两者取高的免赔额;人身伤亡免赔额理解与此相同。
原告另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顺强2”轮雇主险,并在编号TZXXXXXXXXXXXXXXXXXXXX投保单及所附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盖章确认。被告同日签发编号PZXXXXXXXXXXXXXXXXXXXX雇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雇员人数15名均为“顺强2”轮船员,出险时以该轮实际在岗工作人员名单;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6日16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16时止;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
二、船舶碰撞事故情况
2018年7月15日0139时许,“顺强2”轮与“永安”轮在吴淞口警戒区64号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顺强2”轮沉没并10名船员死亡,“永安”轮球鼻艏、艏尖舱破损,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事故中,“永安”轮船艏直接猛烈碰撞“顺强2”轮左舷中后部,造成“顺强2”轮船体立即破裂进水,加之该轮船舶满载故随即下沉。后经探摸,“顺强2”轮2#货舱左舷舱壁从上至下断裂,仅剩底部些许舱壁钢板尚还连接,右舷舱壁也从上至下撕裂,仅剩底部1-2米舱壁钢板尚还连接。“顺强2”轮坐沉于事发水域,未发生倾覆,沉船姿态为船身与航道走向一致,且低潮时水面可见该轮沉船桅杆。
涉案事发当时,“顺强2”轮船舶所有人为吴X,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均为原告;“永安”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为威龙公司。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7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确定“顺强2”轮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担30%碰撞责任,“永安”轮承担70%碰撞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
三、“顺强2”轮船员死亡及船载货损赔偿情况
涉案事发后,就“顺强2”轮10名船员死亡之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依据(2019)沪72民初88-9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就此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住宿、交通、伙食费等共计XXXXXXX元,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计XXXXXXX元。另依据(2019)沪72民初99-10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先前已向原告赔付1000万元,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计700万元。在威龙公司设立的“永安”轮涉案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原告申请受偿金额XXXXXXX元,即威龙公司按70%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住宿、交通、伙食费等,被告与威龙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被告申请受偿金额700万元,原告与威龙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且威龙公司确认同意被告从中受偿,据此本院作出(2020)沪72民特36号民事裁定,由原告从前述基金中受偿XXXXXXX元,被告受偿XXXXXXX.67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赔偿责任尚有XXXXXXX.30元未获偿(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外)。
依据(2019)沪72民初111-1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威龙公司及太保公司(“顺强2”轮船载货物保险人)就涉案事故所致“顺强2”轮船载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应负30%赔偿责任,威龙公司应负70%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太保公司货损合计XXXXXXX.30元,该款在原告和吴X设立的涉案事故“顺强2”轮非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
四、“顺强2”轮及其船载货物打捞清障情况
涉案事发后,海事主管部门为尽快搜寻沉船人员及清理航道避免二次事故,指令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派遣合适人员和船舶前往现场处理。为此,原告及吴X与晟敏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清障打捞费用和解协议,载明原告及吴X委托晟敏公司对“顺强2”轮沉船进行清障打捞,费用XXXXXXX元。因原告及吴X未及时安排接受残骸,晟敏公司变卖残骸获款55万元。后在海事局主持下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顺强2”轮残骸由晟敏公司所有,残骸变卖获款亦归晟敏公司,原告及吴X还需支付晟敏公司248万元作为清障打捞费用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据此“顺强2”轮最终确定的沉船清障打捞费用为303万元。经原告及吴X致函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汇付晟敏公司223.20万元(清障打捞费用248万元扣除10%免赔额)。
“顺强2”轮涉案事故中共载货计359件、毛重3247.652吨卷钢随船一并沉没。2018年7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强公司就“顺强2”轮沉船及船载货物进行打捞作业。被告于同年7月18日致函原告称,在已经强调原告不能参与货物打捞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强公司就“顺强2”轮沉船及船载货物进行打捞,并指出货物打捞费及货物贬值损失均属货损,原告享有相应抗辩权利,就货物打捞委托第三方或签署合同所致的付款义务不在法定赔偿责任内,被告就相关付款义务不予认可。被告另在该函中指出,“顺强2”轮沉没后根据探摸情况已失去救助和修复价值,故在假设保单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自该轮沉没之时起已构成推定全损,后续相关看护、清障、移除等性质的行动均不属于救助范畴,被告将按照推定全损且无任何救助费用的方式进行保险赔付。
高强公司此后共计打捞出水356件、毛重2863.19吨卷钢。2018年8月9日、15日,高强公司致函“顺强2”船舶所有人和船载货物相关利益方,称货物每日产生大量堆存费用且不断水渍氧化,不及时处理将进一步贬值,虽多次通知货主及相关保险公司,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减少货物贬值,该公司将开始对货物依法处置,包括并不限于变卖、拍卖等形式,将把货物出售给最高报价者以抵扣打捞费(含仓储费)。高强公司后经询价最终于2018年8月21日与江苏昆山万源硅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强公司将打捞货物售予回收公司,并将打捞费和仓储费等费用在变卖货款中予以扣除。同年8月23日至10月18日对“顺强2”轮打捞出水的船载货物进行后续过磅事宜,过磅货物总计356件卷钢、毛重2863.19吨。按照前述协议书约定,沉没所致受损货物残值处理款项已直接汇付太保公司XXXXXXX.80元,回收公司支付高强公司打捞费(含仓储费)XXXXXXX.90元。涉案事发后截至2019年1月22日,太保公司按照货物不含税销售金额已先后分别向各保险人汇付货损保险赔款总计人民币XXXXXXXX.76元。
太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为此涉讼,要求原告及吴X连带赔偿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及相应利息。根据(2019)沪7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原告及吴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保公司赔偿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判决业已生效。太保公司此后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经(2020)沪72执52号执行案件冻结原告相应银行存款后于本案庭审后划扣XXXXXXX元与太保公司,该判决已实际执行完毕。
五、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情况
2018年8月28日,原告及吴X向本院申请设立涉案事故“顺强2”轮非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同日,威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设立涉案事故“永安”轮非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同年10月2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沪72民特251号及25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准许原告及吴X和威龙公司设立前述基金的申请,其中“顺强2”轮基金数额为203823.50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永安”轮基金数额为282146.50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及吴X向本院提供担保设立前述“顺强2”轮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至今尚未缴款及分配。同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为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设立前述“永安”轮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已缴款但尚未分配。“顺强2”轮及“永安”轮设立涉案责任限制基金的担保人分别是被告及大连公司,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签发保单承保“顺强2”轮雇主险及保赔险,其作为保险人就此与作为被保险人原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住宿、交通、伙食等费用
涉案事故造成“顺强2”轮10名船员死亡所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责任,系原告作为该轮光船承租人及涉案事故责任一方依据相关法律所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威龙公司设立的“永安”轮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被告对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债权金额并无异议,且涉案雇主险未将此明确列明免除责任。家属住宿、交通、伙食等费用系涉案事发后,“顺强2”轮遇难船员家属聚集事发地为处理后续事宜所致,即为妥处涉案事故造成“顺强2”轮10名船员死亡赔偿事宜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作为该轮光船承租人及涉案事故责任一方,为避免家属聚集引发相应群体社会事件予以先行支出的合理费用,体现了原告在事发后尽快安抚船员家属,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避免了相应群体社会事件进一步恶化造成更大损失或不利局面,亦在客观上为后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起到积极作用,应对此予以鼓励,且在威龙公司设立的“永安”轮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被告对原告包含该些费用的债权金额并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XXXXXXX.30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
该等费用系涉案事故造成“顺强2”轮及其船载货物沉没后,原告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致。而“顺强2”轮沉船沉货已严重影响事发水域航行安全,应及时予以打捞清除以恢复正常通行,并避免二次事故发生及减少可能由此所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此紧急情况下,若还需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实际上亦无法按此履行。在海事部门的指令下对此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所产生的费用,当属被告就涉案保赔险相关残骸清除之保险责任。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已通过变卖处置打捞货物的方式进行抵扣,并经相应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相关再审程序并不影响案件执行,在本案庭审后不久亦已从冻结的原告银行存款中予以划扣执行完毕,原告由此遭受该等费用之实际损失,且被告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处置沉货抵扣打捞费用的方式及金额存有不当或畸高之处。
另,被告称该等费用因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为此举证经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但此仅可佐证原告已盖章确认条款之表面文字内容,原告就此盖章确认并不能说明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就条款的具体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在案并无证据佐证已另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并使其了解、知悉及确认,故相关残骸清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至此,本院对原告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计XXXXXXX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
被告在涉案两份保单项下已赔付1000万元和223.20万元,现已从“永安”轮设立的基金中受偿XXXXXXX.67元,据此两份保单项下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尚有保额约655万元及残骸打捞保额约427万元。现原告就本案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损失XXXXXXX.30元及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XXXXXXX元,两项诉请均在保单分项限额内,结合庭审中被告对相关责任限额的释称,即便加上“顺强2”轮货损部分赔偿(XXXXXXX.30元,被告至今未向本院缴款。),仍尚未超出相关保单限定的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
四、关于利息损失
原告涉案人身损害赔偿损失XXXXXXX.30元的利息应自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付之日起算为妥,即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7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货物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的利息本应与(2019)沪7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致计付为妥,但在本案庭审后不久经强制执行程序最终仅实际划扣原告银行存款XXXXXXX元,且已执行完毕,由此所致原告实际损失并未包含利息,故原告本案中诉请该款之利息不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付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XXXXXXX.3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付打捞费(含仓储费)损失人民币XXXXXXX元;
三、对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九条……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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