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72民初78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LXX、L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豪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保险费51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船舶险,保单号11224731900179580637,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00时至2016年7月14日24时。被告理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55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其要求延期至2016年4月15日支付,并在批改申请书上明确,如在2016年4月15日前无法缴纳第三期保费,本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自动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保费,原告解除了合同并做了退保处理,退保的公式为:160000÷366×252-105000=5164元,故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保费5164元。
被告豪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豪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两张(第一、二期保险费)、函(解除合同)及保险批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证据除第二期保险费发票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所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豪舟砼1"船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同年7月14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11224731900179580637的保单,保单记载: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00时至2016年7月14日24时;保额为5000万元;保险费16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第二期55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55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前支付;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付费日期交付保险费,逾期不付的,保险公司有权自欠费之日起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第一期保险费5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第二期保险费5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期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第三期保险费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共承保252天(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366天的保费为16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费为110164元(160000÷366×25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费105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164元。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欠款5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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