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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4日
  •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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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鄂72民初14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轮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重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差距较大,没有结果。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轮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9992.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利息为857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保险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下称重庆理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承保货物为江苏成品纸;运输方式为国内水路运输;运输工具为“重轮货5005”轮;货物重量为3177.901吨。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甲方)同期与重轮公司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对涉案货物进行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卸船期间,乙方(重轮公司)有义务主动做好防损、防水、防雨准备(如装卸期间突遇大雨,船方不按甲方要求盖雨布造成货物湿水,则由乙方承担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负责运输途中货物的完整、安全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的货物发生湿水、丢失、损毁等损失,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的运费中扣除损失金额。”双方还对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7日凌晨在装货期间,天空出现下雨迹象,码头及时通知仓库停止出货,但因承运船舶关舱程序复杂,关好船舱约需20分钟,导致暴雨进入舱内造成货物水湿,经保险公估人定损为286868.34元,理算金额为259992.83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实际赔付被保险人重庆理文公司259992.83元,并已获得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认为,造成上述损失的责任在于重轮公司,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代位追偿权并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重轮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货损事故,发生在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理文公司)负责的装船责任期间而非重轮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货物装卸由江苏理文公司负责,如装卸期间突降大雨,船方只有不按江苏理文公司的要求盖雨布造成货物湿水,乙方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码头区域突降暴雨,重轮公司已经采取了紧急防雨措施,重庆理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明确肯定了重轮公司采取了紧急防雨措施,不存在重轮公���未按江苏理文公司要求采取防雨措施的情形,因此,重轮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被保险人重庆理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承保货物为江苏成品纸;运输方式为国内水路运输;运输工具为“重轮货5005”轮;货物重量为3177.901吨,保险金额8958502.90元。同期江苏理文公司(甲方)与重轮公司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由重轮公司的“重轮货5005”轮负责承运涉案货物,起运港为重庆理文码头,目的港为江苏理文码头。承运条款为仓底到仓底,运费为43元/吨(不包含破损、装船、保险费用),合同第六条��定,江苏理文公司负责起运港、目的港的装卸工作,在卸船期间,乙方(重轮公司)有义务主动做好防损、防水、防雨准备(如装卸期间突遇大雨,船方不按甲方要求盖雨布造成货物湿水,则由乙方重轮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负责运输途中货物的完整、安全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货物发生湿水、丢失、损毁等损失,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的运费中扣除损失金额。”双方还对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6开始,“重轮货5005”轮在重庆理文码头装载江苏成品纸,27日凌晨,在装货期间,天空出现下雨迹象,码头及时通知仓库停止出货,船方紧急遮盖棚架,但仍有雨水落入船舱,造成457件成品纸湿水。重庆理文公司将受损成品纸进行打磨翻切处理,产生损失286868.34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重庆理文公司损失259992.83元,并已获得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损失金额、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江苏理文公司与重轮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的约定,江苏理文公司负责起运港、目的港的装卸工作,重轮公司在货物装卸期间,有义务主动做好防损、防水、防雨准备。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在装卸期间突降大雨,重轮公司只有在不按江苏理文公司要求盖雨布造成货物湿水的情况下,才承担对湿水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货物装船期间,不属于重轮公司的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货物损失是因承运船舶关舱程序复杂,关好船舱约需20分钟,导致暴雨落入舱内造成货物水湿而受损的理由没有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涉案货损事故发生的过程,重轮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气象和天气情况进行关注,虽然重轮公司不负责货物装卸工作,但在接受码头方调度装船作业时也应关注天气状况,协助码头保证货物装卸期间的安全,重轮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该协助义务,因此应对货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重轮公司对涉案的货损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77元,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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