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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4日
  • 17:03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8)闽72民初3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号**室


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X、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三期保险费9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每期保费306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分别自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建鑫2”船舶一切险,原告签发单号为1409811092016000018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总保险费为110000元,首期保险费18000元,其余保险费92000元应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前平均支付。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首期保费,其余三期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保险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其他形式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船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就“建鑫2”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原告签发保单,约定了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等;2.批改申请书及批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保险费110000元以及分四期支付的时间和金额;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首期保险费18000元;4.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等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核,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为“建鑫2”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2016年9月12日原告签发单号为1409811092016000018的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总保险费为110000元,首期保险费18000元,其余保险费92000元应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前平均支付。被告仅支付了首期保费,其余三期保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单及批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保,被告未按保单及批单约定付清船舶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三期保险费9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每期保费306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分别自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三期保险费共计9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每期保费306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分别自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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