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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4日
  • 17:01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7)鲁72民初13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毕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启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383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鲁荣渔52325、52326渔船船东,为了降低渔业生产过程中的风险,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被告处为鲁荣渔52325、52326渔船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5月9日开始至2017年5月8日止,保单号为011682011400047G000027。


宋修山是鲁荣渔52325、52326渔船上的船员,于2017年5月1日到船上干活,2016年5月23日鲁荣渔52325、52326号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宋修山在船上干活时被掉落的重物打伤鼻面部,随后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16年6月7日,宋修山出院,因此意外事故,原告已支付宋修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37.1元。


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相关理赔资料递交保险公司,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毕XX在我处为鲁荣渔52325、52326号渔船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费用保险5万元,每人每次免赔100元,超过按照85%赔付。原告主张2016年5月23日渔船出海作业时伤者宋修山受伤,无海警证明受伤经过,且伤者宋修山船员证于2016年9月办理,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已向其邮寄拒赔通知书。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鲁荣渔52325、52326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捕捞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船舶作业合法。


证据二、保险合同、保险费单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证人证言,包括船员杜某、于某、丁某。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其中,证人杜某未出庭作证。


证据四、出海船民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用以证明宋修山是原告船上船员。


证据五、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宋修山受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37.1元。


本院查明

证据六、宁津边防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由于派出所电脑升级原告的船民证件虽然于2016年3月份申请办理,但一直拖到9月份才集体办理。补充说明证明五、六的原件都已递交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对证据五、六要求提供证据原件,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原件,用以证明医疗费有一百元免赔额,超过部分按照85%理赔。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毕XX系鲁荣渔52325、52326渔船船东,其于2016年5月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鲁荣渔52325、52326渔船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5月9日开始至2017年5月8日止,保单号为011682011400047G000027,并足额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宋修山于2017年5月1日到涉案船上干活,同年5月23日鲁荣渔52325、52326号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宋修山在船上干活时被掉落的重物打伤鼻面部,随后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16年6月7日,宋修山出院,因此意外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37.1元系由原告实际支付。


另查,因系统升级问题,鲁荣渔52325、52326号渔船原本2016年3月便已上交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的船民证件拖至2016年9月以后才予以办理。


根据原、被告保单的特别约定,涉案医疗费有一百元免赔额,超过部分按照85%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伤船员宋修山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船上,以及其出海船员证为何在后的问题。


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于某、丁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受伤船员宋修山确实在渔船上作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以受伤船员的出海船员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晚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更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主管机关荣成市宁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解释了船民证件的上交及拖延办理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涉案保单特别约定,被告可以有一百元免赔额,超过部分按照85%理赔,本案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最终数额为11676.5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毕XX医疗费11676.5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46元,由原告毕XX负担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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