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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京海迪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4日
  • 17:00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8)鄂72民初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海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迪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80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8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海迪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海迪公司为其所属的“鸿星169”轮在原告高淳人保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海迪公司,签单保费分别为96940元和83160元。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海迪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保险费。2017年4月10日,被告海迪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书面发函确认尚欠保险费180100元。后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海迪公司仍拒不支付保险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高淳人保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迪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投保单及附件、两份保险单;2、确认函、应收保费明细。


被告海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被告海迪公司在原告高淳人保处为“鸿星169”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被告海迪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6日12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12时止,投保金额均为1000万元,保险费分别为96940元、83160元,共计1801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相应的保险单。根据保单约定,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费分期为:保单生效日付保费30%,第二期保费30%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费40%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保费分期为:第一期保费4158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第二期保费41580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2017年4月10日,被告海迪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18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海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海迪公司支付保险费1801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海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80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南京海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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