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10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
被告:江西通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江信国际和谐花园*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江西通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140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多份保险。保险合同生效后,通达公司未依约支付保险费。2018年5月3日,通达公司出具《应付保险费确认函》,确认其拖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51409.50元。经某保险公司多次催要,通达公司仍未支付所欠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通达公司辩称:对拖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51409.50元予以认可。因答辩人经营困难,且所属船舶发生事故,现无力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请求待经营状况好转后再支付。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PCXXX01732010000000816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2、PCXXX01732010000000817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3、PCXXX01732010000000812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4、PCXXX01732010000000363号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5、PCXXX01732010000000362号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6、PZXXX01732010000001431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7、PZXXX01732010000001433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8、PZXXX01732010000001434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9、《应付保险费确认函》。
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达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记账凭证;2、工资明细表;3、账户查询信息;4、《关于“通化达0098”轮2.25闪爆事故教训的通知》;5、《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通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通达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多份保险,某保险公司接受通达公司投保并签发了如下保单:PCXXX01732010000000816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PCXXX01732010000000817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PCXXX01732010000000812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PCXXX01732010000000363号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PCXXX01732010000000362号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PZXXX01732010000001431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PZXXX01732010000001433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PZXXX01732010000001434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2018年5月3日,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应付保险费确认函》,确认其尚欠某保险公司前述保险单项下保险费351409.50元,并表示其将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至某保险公司起诉时,通达公司仍未支付前述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接受通达公司投保并签发了相应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达公司拖欠保险费351409.50元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前述保险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保险公司要求通达公司自其出具《应付保险费确认函》次日即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通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5140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85.50元,由被告江西通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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