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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3日
  •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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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鄂72民初12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号绿地之窗商务广场***幢**层。


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室。


被告:杨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亚太保险公司”)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兴安公司”)、被告杨XX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8)苏0106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兴安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因被告杨XX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因被告兴安公司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欠缴保费47798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2月5日利息为34056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缴付之日);2、判令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兴安公司为其名下船舶向原告亚太保险公司购买船舶保险,但未将保费及时支付给原告亚太保险公司。经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兴安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了欠缴保费清单,确认共欠付保费477985元。其后,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催缴保费时,被告兴安公司称其已将保费交被告杨XX,委托其支付给原告亚太保险公司,但原告亚太保险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费用。原告亚太保险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杨XX辩称,原告亚太保险公司的诉请与杨XX无关,杨XX不拖欠其任何保费,也未收到兴安公司交给的保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对杨XX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缴保费清单;2、被告兴安公司四艘船舶投保单、保险单、保费发票等材料。


被告质证

被告杨XX质证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其无关,其没有支付保费的义务。


被告杨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亚太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兴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锦丰荣”轮、“万得利66”轮、“菊荣985”轮和“菊荣”轮分别向原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附加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浆、舵、锚、锚链单独损失险、附加沉船打捞费用保险,每份投保单载明联系人为被告杨XX。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保单和保费发票后,被告兴安公司未予支付相应保费,主险和附加险共计保费477985元。2016年8月4日,在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催要保费情况下,被告兴安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亚太保险公司确认欠付保费477985元,承诺以以保单项下发生的所有赔偿款予以冲减。涉案保险期限已届满,被告兴安公司至今未付保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亚太保险公司与被告兴安公司以投保单和保险单形式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亚太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义务,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兴安公司未支付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亚太保险公司诉请被告兴安公司支付保费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杨XX仅为投保单上记载的联系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且原告亚太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兴安公司将涉案保费给付了被告杨XX,故原告亚太保险公司诉请被告杨XX支付保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47798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连同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已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收取),共计11840元,由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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