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2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黄河路北侧。
审理经过
原告周X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3084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州市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海润公司”)将其使用的“徐港868”轮、“徐港驳8601”轮租赁给淮安海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海润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周X系淮安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日,原告周X以个人名义为“徐港868”轮、“徐港驳8601”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周X。2015年3月28日,“徐港驳8601”轮停靠在长江56号浮北侧锚地水域时发生火灾事故。经长航公安局长航分局紧急救援,火灾被扑灭,事故造成“徐港驳8601”轮生活区装修及生活用品全部烧毁,损失共计43084元。原告周X要求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淮安海润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X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公司股东之一,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周X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诉称的海损事故,其提交的“火灾事故证明”不符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的相关要求,提交的95518报案登记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3、原告周X主张的损失金额不成立。火灾损失应以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认定书为依据,而原告周X提交的家具店的维修清单无法有效证实损失金额。综上,原告周X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周X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2、淮安海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船舶证书;4、《火灾事故证明》;5、维修清单;6、95518报案登记表。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中的《内河船舶航行日志》有异议,认为其中缺少涉案事故发生当日的记载;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的格式要求,缺少文书文号、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认定,亦缺少损失财产情况的记载及各项数额的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周X单方制作或有关方制作,非海事部门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登记表上没有开具单位的签字和盖章。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X提交的证据4《火灾事故证明》系长航公安局水上消防支队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维修清单系邳州市一木家具店自行制作,无法认定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6无法认定。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徐港驳8601”轮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但无法认定“徐港驳8601”轮因火灾事故造成生活区装修及生活用品烧毁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安海润公司系于2007年12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峰和原告周X二人,原告周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徐港868”轮、“徐港驳8601”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徐州海润公司。上述船舶为徐州海润公司租赁给淮安海润公司经营。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周X以个人名义为“徐港868”轮、“徐港驳8601”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周X。2015年3月28日18时20分左右,“徐港驳8601”轮停靠在长江56号浮北侧锚地水域时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该驳船生活区全面过火。2017年7月,原告周X以“徐港驳8601”轮发生火灾事故为由,向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索赔保险赔偿金43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涉案船舶为淮安海润公司租用经营,原告周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对涉案船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并作为被保险人,其对保险船舶既无现有利益,也没有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因此,即便原告周X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保险事故,相关损失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亦不得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综上,原告周X对保险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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