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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骅市中圣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3日
  • 16:06
  • 来源:
  • 作者:

(2017)闽72民初105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黄骅市中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潭财险")与被告黄骅市中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L林正寿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L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潭财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42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中圣公司就L某某所有的"福海616"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分期付款,第一期保险费22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清,第二期保险费200500元限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清,保险费共计420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保险责任,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

被告中圣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投保单、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就其所有的"福海616"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等保险;证据三,催收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20500元;证据四,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

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四的原件,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二保险单中原告加盖了"转账收讫"、"已交费"印章,证明对象另行分析。证据一中被告的登记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证据三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中圣公司就"福海616"轮向原告平潭财险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1/4碰撞、触碰责任"等保险。当日,原告平潭财险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C35001000001776。双方约定保险费共计4205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22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清,第二期保险费200500元限于2014年5月20日交清。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中圣公司就"福海616"轮向原告投保,原告接受并出具了保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保险费,但其提交的保险单上加盖了"转账收讫"、"已交费"印章,应当认定该保单项下的保费已全部支付。原告称加盖上述印章系内部流程处理需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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