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72民初1002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被告:重庆东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诉讼记录
原告与被告重庆东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梅X甲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航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7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0月29日开始至东航公司付清日止,以107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东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重庆建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协议》,委托东航公司承运建峰公司所经营的尿素产品及其他物资。2018年6月,建峰公司委托东航公司通过"洪发1号驳"轮承运2600吨建峰牌尿素,由涪陵白涛运往江苏南京港,建峰公司就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2018年7月4日11时25分,"洪发1号驳"轮在江苏南京港卸货时,遇雨造成部分尿素淋湿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时对事故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某保险公司、建峰公司、东航公司、苏州伟德士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达成受损尿素处理协议,确定本次事故受损尿素为431吨,损失金额共计107750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保险人建峰公司赔付了10775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要求东航公司赔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东航公司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迫在货损处理协议上盖章,对货损数量有异议;2.货损系在卸货过程中突发暴雨所致,暴雨属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东航公司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东航公司认为在货损协议上盖章系被迫,并质疑货损数额,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现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情形时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卸货过程中突降暴雨,东航公司虽不能避免暴雨发生,但结合货物性质特征,依据现有天气预报等科技手段,其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暴雨出现,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避免货物被暴雨淋湿,因此暴雨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东航公司关于因暴雨属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建峰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请求东航公司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同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东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0775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重庆东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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