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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3日
  •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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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海商初字第3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盛船务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琳独任审理。本院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将其所有的“永××9”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为114××,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0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为132600元,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44200元。被告永盛船务公司除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外,剩余两期保险费共884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8400元;二、被告永盛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盛船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投保单,证明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将船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尚欠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


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被告永盛船务公司是船舶所有权人;


证据4、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永盛船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承保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就其所有的“永××9”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一栏盖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金额1400万元,保费合计132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保费分三期付清,每期应缴保费44200元,第一期于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5年4月12日前付清,第三期于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该投保单还对免赔额、第一受益人、附加险、费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13日,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114××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下称案涉保单),约定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案涉保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条款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被告永盛船务公司所有的“永××9”轮。被保险人为被告永盛船务公司,承保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400万元,保险费91000元。另承保附加险的险别为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万元,保险费为9100元;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万元,保险费9100元;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90万元,保险费为23400元。以上保险费合计132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下午24时止。该保险单对付费进行了约定:1、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2、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3、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案涉保单约定了第1次付款时间:截至2015年1月13日,付款金额44200元;第2次付款时间:截至2015年4月12日,付款金额44200元;第3次付款时间:2015年7月12日,付款金额44200。案涉保单还对船舶类型、建造年份、第一受益人、免赔额、保单加盖保单专用章后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盖章。


2015年1月13日,被告永盛船务公司支付案涉保单中约定的第一期保险费44200元。之后,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再未支付过案涉保单约定的剩余两期保险费88400元。


2015年11月30日,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承保情况说明》,内容为:保单号为114××、1147××、11477××、1142××的保单中加盖的保单专用章为全国统一使用,但其承保机构为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属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二级机构,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登记在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名下的“永××9”轮。


另查明,“永××9”轮,曾用名“华晟12”轮,船籍港为南宁,钢质多用途船,总长98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总吨2994吨、净吨1676吨,总功率2060千瓦,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永盛船务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被告永盛船务公司就其所有的“永××9”轮向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认可案涉保险单实际上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保单专用章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永盛船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被告永盛船务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已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单约定的第二、三期保险费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永盛船务公司仍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交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永盛船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的保险费共计88400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84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5元,保全申请费904元,以上合计1909元,由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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