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兴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重庆兴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畅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静独任审理。其后,因被告兴畅公司住所地不明,本院于4月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兴畅公司经营的船舶“渝发999”轮与开县华盛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该轮承运一批盐由云阳运到涪陵。同时华盛公司就该批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5月22日,“渝发999”轮从双江盐厂装盐3200吨发航开往涪陵白涛港。6月6日和8日,途中遭遇大雨,货舱进水。其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000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某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兴畅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兴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水路运输合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拟证明兴畅公司系“渝发999”轮船舶经营人。
3、《保险出险通知书》、《事故经过》、《扣款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失大小。
4、《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水路货运险赔案综合报告书》、《水路货运险赔案计算书》、《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付安祥公民身份证、华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权益转让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及取得索赔权的事实。
被告兴畅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其依法进行保险赔付并取得向兴畅公司追偿的权利;兴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渝发999”轮系一艘一般干货船,船籍港在万州,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兴畅公司,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陈克、杨婷联产。2013年5月20日,“渝发999”轮的代表江小斌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该轮为华盛公司承运一批工业盐,装货地点为云阳盐化有限公司自用码头,卸货地点为重庆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涪陵区白涛镇),运输数量为3200吨,由华盛公司负责办理保险。该合同上加盖了“重庆渝发999业务专用章”。5月22日,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安祥就该批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ACXXX5104313Q000088E的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
5月22日当天,“渝发999”轮从双江盐厂装盐3200吨发航开往涪陵白涛港。6月6日和8日,“渝发999”轮在途中遭遇大雨,货舱进水。货物卸载后,华盛公司出具《事故经过》一份,确认“渝发999”轮实际交货3192.72吨,扣水份257.36吨。6月18日,华盛公司向保险人出具《保险出险通知书》,对上述货物运输情况及交货情况予以了阐述,估算损失为100370.4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最终确定的保险理赔金额为63000元。8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付安祥赔付了货物损失63000元,华盛公司于当天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8月25日,云阳盐化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扣款证明》一份,确认其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华盛公司承运的3200吨工业盐最终交给收货人重庆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数量为2942.64吨,比发货量少257.36吨,货物损失100370.4元从运输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江小斌作为“渝发999”轮的代表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份合同中虽没有加盖兴畅公司的公章,但兴畅公司作为“渝发999”轮的登记经营人,应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效力的约束,负有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如因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向托运人华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大雨以致货舱进水,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收货人的确认,货物损失达100370.4元,本院对此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兴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保险赔款为6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63000元的限额内取得了向承运人兴畅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兴畅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重庆兴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兴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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