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
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七楼。
审理经过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某保险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洲集团起诉称:2013年3月,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向被告投保其管理的“成路15”轮。某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号为PIXXX013AX**********1的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自2013年3月11日1200时至2014年3月11日1200时止,承保险别一切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900万元,保险价值3900万元,保险费分四期支付。2013年10月14日晚,“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卸空货物后因大风在当地外锚地锚泊,15日1540时遭遇强风走锚至防波堤并与之发生多次碰撞,造成船舶因船体折断、船底破洞而沉没,10名船员死亡,1名船员失踪,并对防波堤造成损坏。原告认为,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船舶全损款39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赔偿防波堤损坏损失9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二项防波堤损坏赔偿请求变更为按韩国当局索赔请求2997500000韩元(折人民币17205650元)计算,如“成路15”轮在韩国法院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按其责任限额1496487特别提款权(折人民币13924512元)计算。另因防波堤损坏,原告所有的另一艘“成路21”轮被韩国法院扣押至今,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因该轮被扣押导致的营运损失88万美元(折人民币541.2万元),但原告晨洲集团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撤回该最后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船舶属华融公司所有,原告晨洲集团仅是承租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三个被保险人晨洲集团、力神国际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及成路公司仅是船舶承租人、光船租赁人和管理公司,而均不是船舶所有人,故保险合同因为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3、原告晨洲集团在投保时已经转让了船舶却未告知被告,仍自称为船舶所有人,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法成立。4、晨洲集团和成路公司委托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经纪)与被告协商涉案船舶投保事宜时,商定了保险费分期支付的条款,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亦载明保费分四期支付,若不按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该特别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按此约定第二期保费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但原告未按时支付,故被告在6月20日向诺亚经纪发出了保单注销通知,诺亚经纪收到之后通过邮件告知了原告,被告以保险批单的形式将保险合同注销,原告收到批单后,对保单失效和注销均无异议,没有再支付剩余保费,也没有在合同法规定的三个月法定期间内起诉。鉴于本案保险合同在2013年6月已经注销失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对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到目前为止,原告晨洲集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存在,且损失数额明显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华融公司陈述称:涉案保险标的“成路15”轮系其与晨洲集团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华融公司系该轮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晨洲集团有义务投保船舶的船壳险并支付保险费。涉案保险单载明,晨洲集团为被保险人,华融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晨洲集团在支付第一期保费后因船运市场经营亏损,曾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延期支付第二期保费,并在保险事故出险后及时补交了保费,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有效。华融公司作为“成路15”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有权参加本案诉讼。该轮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推定为全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全额直接赔付给华融公司。此外,“成路15”轮触碰韩国防波堤损坏,造成华融公司所有的由晨洲集团融资租赁的姐妹船“成路21”轮在韩国被司法扣押,如该轮被司法拍卖,亦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华融公司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融公司“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以及因修理防波堤的损失900万元。庭审中,华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二项请求变更为按“成路15”轮的责任限制金额1496487特别提款权(折人民币13924512元)计算。
对第三人华融公司的陈述,原告晨洲集团认为:华融公司确系涉案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同意本案被告赔偿“成路15”轮沉没的所有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华融公司虽在保单中被记载为第一受益人,但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仅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的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才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权主张权利。受益人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华融公司无权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意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涉案船舶的基本情况、办理投保过程及保险费的支付等事实,原告晨洲集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单,
2、保险单正本(附特别约定清单),
3、成路公司的香港商业登记证书,
4、“成路15”轮航行登记证书,
5、“成路15”轮船级证书,
6、“成路1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早期),
7、成路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1-7证明“成路15”轮原属晨洲集团所有,由成路公司向被告投保船壳险,投保当时并没有“未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特别约定,保单上出现的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擅自添加。
8、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应收保费通知书,
9、第一期保费付款凭证、保险费发票,
10、剩余全部保费支付凭证,
11、原、被告来往传真,
12、剩余全部保费再次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8-12证明根据被告要求的分期保费安排,原告交付了第一期保费,并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剩余全部保费,被告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将保费退回,原告则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再次汇入全部保费。
13、系证据5的补强证据,由船舶检验公司提供的“成路15”轮船级维持证书的原件以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该轮经2013年7月31日检验合格,在事故发生前船舶适航。
14、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付款证明,证明在当日被告对涉案投保予以接受,要求原告交付全部保险费1440600元,因此保险合同在3月8日已经成立;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保费215050+145100=3601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投保单、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保单中关于“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特别约定应予确认。证据3成路公司登记资料,系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不予认可。对证据4船舶航行登记证书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时出具的就是该份航行登记证书,并告知被告本案原告是涉案船舶所有人,但其内容实际上与杭州海事局所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容不符,原告并非船舶所有人。对证据5船级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书有伪造的嫌疑,因其载明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而按照原告说法在2013年11月15日时船舶已全损。证据6船舶所有权证书与目前情况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成路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仅是投保人的单方陈述,对其“三性”及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即2013年3月19日应收保费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投保协商过程中,被告在签发保单之前的2013年3月8日,曾经向原告发出过缴费通知,当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就支付了第一期保费。后来因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些变更,按照保费的操作3月19日时被告又重新发送一份缴费通知,但实际上原告与被保险人是在3月19日之前已支付了保险费,第一期保费原告并未逾期支付。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6月20日、21日两次通知晨洲集团和成路公司本案保单由于其未按时支付保费而失效和注销,并非2013年12月份才通知其本案保险合同已失效。关于再次支付剩余保费凭证,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两个月才向被告支付的“成路15”轮一条船的剩余保险费,而本案船壳险在协商时都是原告所租赁或者所有的共十艘船舶一起在谈,十艘船舶的保费都是分四期支付,假如原告认为本案十艘船舶保单还未失效,那么应该支付全部十艘船舶的剩余保费,而不是仅只支付“成路15”轮一艘船的保险费。证据13仅仅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章,从性质上来看仍然是一份复印件,并非原件,也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月8日被告确实通知投保人支付保费,并在电脑中形成保单,保单上第一期保费付款时间是3月8日;但因为3月8日原告没有支付保费,而是到了11日才支付,因此3月19日重新发送了应收保费通知书。
第三人华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投保单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据投保单记载,船舶所有人为晨洲集团,投保人是成路公司,被保险人列有三个:一是晨洲集团作为船东,二是晨洲集团作为船舶经营人,三是力神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该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实际上船东是华融公司,被告对船东情况审查不严,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此外,保险期限的记载投保单与保险单上也不一致。更重要的是,投保单上虽写了“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本案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的投保人声明,但实际上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本未看到过背面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只是走了一个形式;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栏虽载明“就本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确认产品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条款内容”,而事实上投保人根本不认识该销售人员。因此所谓的投保单上需要投保人承诺的内容,并未达到保险法规定的需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证据2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受益人为华融公司,既然受益人只是在人身保险中有规定,财产保险中法律没有规定,那么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应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证据8即2013年3月19日的应收保费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晨洲集团于3月19日才收到该通知书,付款当然在收到通知书后的事情,这与保单正面条款完全矛盾。证据14即2013年3月8日的应收保费通知书,其要求一次性交纳的保费金额是全部十艘船的保费金额114万多元,同时写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说明合同成立的当时是要求一次性付款的,不存在分期付款的问题,更没有任一期逾期不付保单失效或注销的提示;该应收保费通知书的出具时间为3月8日,清楚的说明涉案投保人于3月7日投保,3月8日保险人要求缴费,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关于3月11日支付保费的银行水单,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在3月19日又收到了应收保费通知书,说明3月11日款项未收到,根据被告的介绍是3月11日后发生了退款重新支付,即3月11号该笔付款无效,这样根据“付款之后保单起效”的约定,保单中所谓逾期不付保单失效的条款也是不生效的。另外,既然被告认可3月8日的应收保费通知书,当该通知书与保单特别约定有异议时,应该以应收保费通知书为准,即要求保费一次性付款,而不是分四期支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含特别约定清单)、批单、投保单及附件,证明涉案保单约定保费按四期支付,否则保单失效。因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保费,保险人以批单的形式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诺亚经纪出具的事实说明及附件,证明原告与成路公司委托的诺亚经纪考虑到原告一次性交付保费有困难,所以应原告要求向被告提出保费分期支付。被告予以同意,并据此签发保单;之后被保险人未支付第二期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注销保单的批单,由诺亚经纪转交给了原告,原告未表示异议,也未再支付保费,保险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已经解除。
3、广州南方公证处与舟山方正公证处分别出具的公证书共三份,前者证明诺亚经纪与被告之间联系船舶投保事宜的电子邮件的往来情况,后者证明本案保单失效和注销后,原告委托诺亚经纪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人保)联系“成路15”轮等十艘舶的船壳险投保事宜,说明原告自己已经确认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单已经失效而另行寻找投保。
4、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2013年10月29日函,证明原告确认“2013年6月21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缴纳第二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还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案例及法律意见书等材料,该部分材料与案件事实查明无关,不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认证。
原告晨洲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没有特别约定和具体付费的内容,事实上当时确实没有任何特别约定条款;批单上载明的被通知方是成路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晨洲集团作为被保险人,没有收到过该批单。证据2诺亚经纪“事实说明”及附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电子邮件未办理公证手续,真实性不予认可;诺亚经纪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仅是主观判断,在来往邮件中当时就不存在所谓的不按约定支付保费保险合同将失效的这一条款,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况且经纪人只是一般询价,宽泛授权,随时可解除,应以投保单为准;批单系2013年7月3日出具,经纪人称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注销批单,自相矛盾,事实上2013年12月9日被告才向原告传真通知合同解除。证据3三份公证书均反映的仅是询价的过程,所有邮件往来都不是一份有效的、有约束力的报价。诺亚经纪与舟山人保在2013年7、8月间的询价是为了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事宜,因经纪人市场比较活跃,为了其利益到处询价,之后受到了晨洲集团的制止,且事实上该十艘船舶并没有在剩下的保险期限内在别家公司有过投保,说明原告内心确认该十艘船还继续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证据4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目的有异议,律师函代表力神公司督促被告履行保函义务,所讨论的事项不改变案件事实,也未对事实进行确认。
华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除批单外)、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批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批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3日,与证据2所称的送达时间6月20、21日自相矛盾,有伪造嫌疑,且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批单本身载明“本批单需附在在保险单正本后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某保险公司将其单独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形式不合法;该批单通知的是投保人,而自始至终未通知过被保险人,说明被告即使有权解除合同,也从未行使过解除合同的行为。对投保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投保人声明”内容虚假,系由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本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也根本不存在“特别约定”和“付费约定”协商过程。投保单附件为巴拿马船舶临时光租证书,记载的船东实为国内光租中的二船东,证书右下角有光租登记编号,完全能查证华融公司是登记船东。对证据2诺亚经纪“事实说明”及附件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事实说明”系证人证言,没有出具证言的经办人签字,也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所附的邮件未办理公证,故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其真实性。经纪人仅起沟通联络作用,无决定权,不能代表保险人履行说明、提示义务,且“事实说明”中所称的批单送达时间与批单出具时间自相矛盾。诺亚经纪作为保险经纪人,系收取被告方的高额佣金,为被告工作,不是晨洲集团的代理人。证据3舟山公证处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反映了询价的过程,最终也没有结果产生。证据4律师函仅陈述被告声称曾发送过解除通知,看不出有原告已经确认保险合同解除的意思。
第三人华融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2、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与晨洲集团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晨洲集团将“成路15”轮以623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给晨洲集团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为租赁船舶投保船壳险与支付保费的义务在晨洲集团。
3、“成路15”轮所有权证书与光船租赁登记证书,4、转租申请及光租国籍证书,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成路15”轮所有权已登记至华融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光船租赁证书,2012年9月为满足办理悬挂巴拿马船旗手续的要求,华融公司同意晨洲集团将“成路15”轮以光租的方式转租给力神公司。
5、本院(2013年)甬海法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6、执行和解协议,7、执行情况表,证明2013年6月18日,本院判决晨洲集团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违约,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融公司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50126941.3元。因该债权总额超出本案保险金额3900万元,故华融公司有权全部受领保险赔款。该第132号案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华融公司与晨洲集团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因“成路15”轮在晨洲集团租用期间沉没并推定全损,晨洲集团同意一旦因该船舶沉没事故获得保险公司或船东保赔协会的赔款,华融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第一受益人有权优先享有该赔款,获赔金额冲抵晨洲集团应付的相应租金金额。
原告晨洲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2证明“成路15”轮所有权转让给华融公司之后,晨洲集团只享有使用权,因此不具有保险利益;华融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证据6中关于华融公司与晨洲集团之间如何处理保险理赔款的约定,也说明了华融公司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含义仅仅是在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拿到保险赔款后再从被保险人手中优先受偿这笔款项而已。
对于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晨洲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8-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成路公司登记资料,虽在域外形成而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某保险公司已将成路公司记载为被保险人,说明其认可其主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13船级证书,虽其签发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但仅记载是按最近的2013年7月31日检验记录,对船级予以维持,该船级申明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是“成路15”轮以前的所有权状况,予以认定。证据7成路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仅是投保人的单方陈述,对其陈述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证据1中的保险单(含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单及附件、证据3、4及第三人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批单及证据2诺亚经纪所出具的“事实说明”及附件,仅是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应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并以经过各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准。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成路15”轮姐妹船被扣的事实,原告晨洲集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5、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浦项海洋警察署事故事实确认书,
16、受损船舶和防波堤照片,
17、晨洲集团致保险人的沉船通知及事故进展请示函(附快递凭证),
18、“成路15”轮残骸清除合同(附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于2013年10月28日发布的的强制残骸清除命令)、打捞费付款凭证,
证据15-18证明2013年10月15日“成路15”轮因遭遇大风走锚,触碰到防波堤,船舶折断而沉没;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保险人报案要求进行紧急处置;根据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发布的强制残骸清除命令,原告与韩国福海海运株式会社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残骸清除及海运技术服务协议(无效果无报酬),沉船残骸清除完成后,船方已经支付了打捞费19万美元。
19、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扣船决定书,
20、“成路21”轮国籍证书,
21、“成路21”轮被扣船员致中国驻韩领事馆信函,
证据19-21证明因保险人不支付防波堤修复费用,韩国法院扣押“成路15”轮的姐妹船“成路21”轮至今,面临被拍卖的危险,船上船员处境艰难。
就该争议焦点,华融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8、“成路21”轮被韩国法院司法扣押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明被韩国法院扣押的“成路21”轮属华融公司所有,光租给晨洲集团使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证明书本身载明其不属于证据,事实上也不是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原因就是触碰或者大风暴雨等气象原因所导致。证据17,被告确实在事故发生后的7天才收到出险报案,此事实可以间接地印证原告自己也认为涉案保单已失效。如果被保险人认为保单有效,那么应该在出事后立即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是在事故发生后7天才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丧失了第一时间去查明事故原因的机会,比如船舶是否适航、适航对本案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等等。证据18,清除残骸合同只有正文的原件,附件无原件;付款凭证也仅仅只是一份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成路15”轮已经沉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晨洲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形式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18系原件,能与证据15相互印证,亦予认定。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21及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
第三方面的争议焦点,关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晨洲集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遭受了两方面的经济损失,一是防波堤修复费用,根据报价初步估价修复成本为299750万韩元,但依据韩国法,“成路15”轮如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其责任限额为1496487特别提款权。由于目前防波堤尚未动工修复,韩国法院的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亦无进展消息,故该损失目前无法确定,相关证据亦暂不作审查。另一项损失是原告主张因船东未及时修理防波堤,导致姐妹船舶“成路21”轮被扣产生的租金损失4000美元/天,暂计220天为88万美元。因原告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对此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亦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成路15”轮为钢质散货船,原船籍港中国舟山,总长140.19米,型宽20米,型深10.5米,8461总吨,2008年9月11日建成后,即登记为晨洲集团所有。2010年10月28日,晨洲集团与华融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将“成路15”轮以62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再回租给晨洲集团使用,晨洲集团除应按期支付租金外,还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租赁物的所有损失;晨洲集团承担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侵害责任,由晨洲集团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并负担保险费用,按租赁物总金额投保船舶的船壳险(船舶一切险)、四分之一责任附加险和燃料油污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华融公司,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足以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冲抵后多余部分由华融公司转付给晨洲集团,如不足以冲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团补足;因晨洲集团原因导致理赔未成的,该事故损失由晨洲集团承担。同日,双方办理了“成路15”轮过户手续,将该轮所有权登记至华融公司名下,并于同年11月23日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后经晨洲集团申请,该轮又转租给力神公司使用,并办理了转租光船租赁手续,成路公司为船舶实际管理人。
2013年1月31日,华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晨洲集团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其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晨洲集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公司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名义货价、律师费等共计50126941.3元,其余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该案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所欠款项由晨洲集团分期归还,并明确涉案船舶“成路15”轮在租用期间已沉没并推定全损,晨洲集团同意一旦因该船舶沉没事故获得保险公司或船东协会的赔款,华融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第一受益人有权优先享有该赔款,获赔金额冲抵相应租金。
2013年3月7日,成路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包括“成路15”轮在内的共十艘船舶通过诺亚经纪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成路公司就每条船分别填写了投保单,涉案投保单显示,船舶所有人为晨洲集团,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险人有三个:晨洲集团作为船东,晨洲集团作为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为成路公司;船名“成路15”,保险价值3900万元,保险金额3900万元,航行范围无限航区,投保险别按照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栏中,打印有:“本人就本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姓名王纯夫,职业证号CXXXX22503,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投保单上落款处只加盖了成路公司的印章,“产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人员”“职业证号”及“保险中介机构盖章”均无任何人签字加盖章。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下称PICC航运中心)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给晨洲集团,就包括涉案“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费1440600万元,要求尽快支付,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
2013年3月10日,PICC航运中心签发保单,编号PCXXX013AX**********1,载明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险人晨洲集团,船舶名称“成路15”,船舶总吨位8461,船籍港巴拿马,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39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1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12时。在保单随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力神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成路公司作为管理公司;保险条款为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一受益人为华融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6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率为10%;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费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
2013年3月19日,PICC航运中心再次向晨洲集团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就包括涉案“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费1440600万元中的第一期保费360150元,要求尽快支付,载明第一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备注中有“保单签发之日起算天内不缴费者,本公司对上述保险单下发生的任何索赔案概不负责”字样,但空白处未填写具体天数。晨洲集团支付第一期保费360150元后,PICC航运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开具了相应数额的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晨洲集团。
2013年7月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成路公司,批文为“保单(PCXXX013AX**********1成路15)由于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付保费,保单已经失效。按照已缴第一期保费折算,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此,该保单自2013年6月11日起正式注销,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诺亚经纪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于次日将该保险批单书面文本通过诺亚经纪转交给晨洲集团,但晨洲集团对此予以否认。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新港装卸完毕后准备前往日本,但因气象不良而在浦项港19号锚地抛锚等候。10月15日约1540时,该轮向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港湾控制室报告走锚,约1746时船艉碰撞了迎日湾北防波堤,船体破裂进水,约2016时船舶沉没,只有船艏桅杆的一部分及甲板装卸起重机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员中8人获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踪。我国新闻媒体对涉案事故专门进行了报道,晨洲集团在驻韩使领馆及舟山市人民政府配合下,首先应急处理了船员伤亡事故。10月22日,晨洲集团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正式书面告知了该沉船事故,要求尽早处理船舶理赔事宜。遭到拒绝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缴纳第二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没有理由,再次要求其派员处理“成路15”轮沉船事宜。2013年12月6日,晨洲集团将“成路15”轮的当年剩余三期保费134550元汇入PICC航运中心账户。12月9日,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保单已于2013年6月16日失效和注销为由将该保费予以退回;晨洲集团则于次日回函对保单失效与注销坚决不予认可,并于12月13日再次将剩余保费汇给PICC航运中心。
根据韩国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发布的强制残骸清除命令,2014年1月15日,晨洲集团与韩国福海海运株式会社签订残骸清除及海运技术服务协议(无效果无报酬),委托后者对“成路15”轮沉船残骸进行清除。残骸清除工程完工后,船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打捞费19万美元。由于韩国浦项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触碰事故中受到损坏,2014年4月10日,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以债权人大韩民国提出因毁坏防波堤造成损失请求赔偿2997500000韩元并申请扣船为由,扣押了同样属华融公司所有、光租给晨洲集团使用的“成路21”轮。该轮被扣押至今未能释放。
本院认为,成路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成路1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并按约交纳了部分保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涉案“成路15”轮的船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及涉案各方的法律地位
“成路15”轮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方,投保单与保单的记载不同:按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晨洲集团作为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而按保单的记载,则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力神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成路公司作为管理公司。由于涉案投保单与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记载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本案的被保险人应当认定为是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和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诺亚经纪作为涉案保险业务的保险经纪人,其作用系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供中介服务,而不能简单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投保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正如涉案投保单系由成路公司而不是由诺亚经纪签署或盖章,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解除等等均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的签署或确认为准,而不能以诺亚经纪的确认或接收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中晨洲集团不是“成路15”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其余二个被保险人力神公司、成路公司也均不是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保单应确认无效;华融公司在保单上列为第一受益人,但保单上既未载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没有载明其可以对保险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华融公司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晨洲集团、力神公司虽不是“成路15”轮的船舶所有人,但系该轮的融资租赁承租人,一直以来实际管理、控制和经营该轮;根据其与出租人华融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晨洲集团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租赁物的所有损失;晨洲集团承担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侵害责任,负责办理船舶保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足以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冲抵后多余部分由华融公司转付给晨洲集团,如不足以冲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团补足;因晨洲集团原因导致理赔未成的,该事故损失由晨洲集团承担。因此,晨洲集团及力神公司对“成路15”轮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对该轮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在保单上记载为第一受益人,虽然受益人的概念仅规定在人身保险关系中,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引入了该概念并记载在保单之上,可以视为其已认可华融公司在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地位,即认可涉案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给华融公司的权利质押,当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华融公司可以行使其对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在华融公司与晨洲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本案中晨洲集团亦明确同意如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该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因此,华融公司在本案中有权提出直接获得保险赔款的主张。
(二)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成路15”轮发生过事故,不认可该轮已经沉没。本院认为,关于“成路15”轮于2013年10月15日在韩国浦项港因遭遇风浪走锚,触碰防波堤导致船体断裂而沉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一事,在当时曾进行广泛新闻报道,由于事发海域在韩国海域,不可能由我国的海事主管机关出具海事报告,原告目前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海洋警察署的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照片,已经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原因是遭遇“东北风20-24米/秒(九级),浪高5-6米(大浪-巨浪),100%雨”的强恶劣天气。“成路15”轮因遭遇巨大风浪触碰防波堤而沉没,并且按照当地港口当局的要求已经清除了沉船残骸,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以上事实,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认定,“成路15”轮沉没及残骸已被清除,构成保单背面条款所列的船舶“遭遇其他自然灾害”、“发生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而造成的全损,恶劣天气为近因;该全损事故发生于****年**月**日至2014年3月7日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三)投保时双方是否存在“逾期支付保费保单将自动失效”的约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晨洲集团及第三人华融公司则认为,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虽有“未按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但投保单中却没有该条款,系保险人在保单中自行添加,也未就该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之处作出主动说明,投保人事后亦未同意该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请求解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称在通过诺亚经纪的投保协商过程中,双方已经商定了保费分四期支付,且在保费支付安排后均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7日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中,并没有保费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费后果的条款,仅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描述,但保险人不能证明在投保单上已经附上了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条款。更何况,保单签发前,保险人于2013年3月8日向投保人出具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要求晨洲集团支付的是包括“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的全部保费1440600元,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既不是要求保费分期支付,也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说明在2013年3月8日之前保险人自己也没有认可该条款的存在。在2013年3月19日保险人重新发送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也仅注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的每期具体数额,而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发的保单上,在保费分四期支付的安排后才出现了“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文字,由此可见,在发送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方的书面正式文件中,仅在保单中有“逾期不付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的相关描述,并且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任一期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或失效”的权利义务性明确条款,而仅是“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描述。在该描述中,“将导致保单失效”亦可理解为“可能、将会导致保单失效”,而不是“自动失效和注销”,保险人在发现逾期后是否会发送催缴保费通知、是否会给予缴费宽限期亦都不明确,并且从后面紧跟的文字“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用语看,该语句更象是交费的礼貌性提示,而不是意思表示明确的设定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限制性条款。由于相关法律明确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而投保单上并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存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
(四)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某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6月21日其向诺亚经纪发出保费逾期及注销保单通知书及寄交了批单,转交晨洲集团收到后均无异议,也未在三个月法定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异议之诉,而是自己已经另行委托诺亚经纪向其他保险公司进行询价并协商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事隔7天才通知某保险公司,说明其清楚地意识到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船舶沉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晨洲集团及华融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批单是变更保险法定方式,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即使有权解除合同,以批单的形式通知亦属无效;且诺亚经纪称2013年6月21日发送批单解除了合同,但实际批单于7月3日才签发,说明保险人从未发送过有效的解除通知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某保险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批单系变更保险合同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批单不能单独使用,而是必须附贴在保险单正本之后,成为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明,涉案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批单本身亦记载了“本批单必须和保险单正本同时使用”,故将之作为单独发送作为解除合同的一种形式与其本身记载不符。本案中,该批单于2013年7月3日签发,被告称已于6月21日已将批单发送给被保险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解除保险合同事关重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极大影响,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被告以笔误来解释未免牵强。被告自己对于保单失效或注销时间的表述亦前后不一,在2013年7月3日的批单中声称为6月11日,而在12月9日函件中则声称为6月16日。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对于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按投保单的记载,本案的被保险人应认定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和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成路公司只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因此,本案负有保险费支付义务的人系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某保险公司2013年7月3日签发的批单即使真实、有效,但其抬头系发送给投保人成路公司,而不是发送给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晨洲集团及力神公司。
即使如被告所言,其已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批单发送给了投保人成路公司,成路公司在保单中也被记载为被保险人,因此该解除通知对所有被保险人均有同样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成路公司因在保单中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但是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有成路公司、晨洲集团与力神公司三家,应当说,三个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标的都有保险利益,不能排除其中一个被保险人不交纳保费,但其他被保险人会交纳的情况。因此,既然保单将晨洲集团、成路公司、力神公司都记载为被保险人,那么该三个被保险人都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这样,保险人在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同样也有义务告知全部三个被保险人。综上,被告关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合法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晨洲集团在收到解除合同的保险批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已经自行开始于2013年7、8月间寻找其他保险公司,说明晨洲集团自已认可涉案保单已经失效的事实。本院认为,目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尚未提供确切证据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投保单上所列的三个被保险人,2013年10月29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给保险人发送的律师函中虽描述“双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中第2点为“2013年6月21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缴纳第二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该描述可以理解为对保险人单方意见的陈述,而不代表被保险人方已经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实,正如该部分中第3点描述了“2013年10月15日晚,成路15轮遭受冷空气影响,反复碰撞浦项港外防波堤,船舶折断……”等陈述,也不代表被告保险人已经接受船舶已经发生事故沉没的事实。至于晨洲集团在2013年7、8月间通过诺亚经纪等保险经纪人进行询价,亦可理解为对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进行询价,而事实上直到2013年度的涉案保险期限届满,包括“成路15”的十艘船舶亦未在其他任何保险公司处投保签约。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进行询价可以认定已经接受合同解除事实的抗辩亦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成路15”轮船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为成路公司,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与力神公司,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该船舶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一期保费未付保单自动失效”条款,即使有这样的条款存在,保险人也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给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晨洲集团与力神公司。“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因遭遇恶劣天气,触碰防波堤船体断裂而沉没全损,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全额予以赔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亦应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保险人明确告知晨洲集团拒赔意见之日起计算。依据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华融公司的约定及晨洲集团的意见,该保险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虽然保单上有免赔额的记载,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此项抗辩,并且该免赔额条款仅记载在保单特定约定清单上,而未显示在投保单上,基于与“逾期支付保费保单自动失效”条款相同的理由,本院对该免赔额条款亦不确认。由于原告所主张涉案船舶造成韩国浦项港防波堤损失因涉外因素等原因,尚未开始修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成立以及扣押“成路21”轮引起的船期损失等现在均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现仅就船舶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船舶全损险赔付部分先行作出判决,防波堤修复费用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待数额确定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人民币3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50元(按本案先行判决部分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二十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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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