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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温州市长江能源XX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XX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9日
  •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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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


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号500号。


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长能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XX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能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温州长能公司转让、抵押和光船租赁其所有的“长能9”轮并要求其提供120万元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长能公司和浙江长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温州长能公司就其名下的“长能”轮、“长能9”轮、“长能19”轮和“长能29”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原告根据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的投保申请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约定了保险费的金额及分期支付方法。上述四艘船舶的各期保费到期后,被告温州长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温州长能公司拒不支付。被告温州长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浙江长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长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费982502.1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温州长能公司与被告浙江长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结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长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费982502.1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长能”轮、“长能9”轮、“长能19”轮及“长能29”轮投保单、保险单及保费缴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上述四艘船舶的保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证据三、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温州长能公司催收保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出具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既是原告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又是涉案保险单的签章人,有权证明原告是涉案保险单的保险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长能”轮和“长能29”轮的投保单虽不是原件,但原告解释称该两份投保单是被告温州长能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故没有原件,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和保费缴款通知单,可相互印证,被告温州长能公司也未出庭应诉,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并认定该两份保险单;其余书证均系原件,亦予以认定;投保单附件第8条中人保船舶险服务团队人员的电话号码(区号为深圳市区号0755)或邮箱(后缀为shenz.picc.com.cn)也同原告有关联,综此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是涉案保险单的保险人。证据三中的邮件及其附件予以认定,其余书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被告温州长能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投保单四份,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长能”轮、“长能9”轮、“长能19”轮和“长能29”轮的远洋船舶一切险。其中“长能”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保险费278460元;“长能9”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保险费224640元;“长能19”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保险费473394.16元;“长能29”轮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保险费3744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被告温州长能公司仅支付了其中“长能19”轮的保险费118348.54元,尚拖欠1232545.62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温州长能公司发送邮件,通知将2013年5月3日“长能9”轮碰撞事故中其应支付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的保险赔偿款250043.49元同被告温州长能公司拖欠的保险费进行冲抵。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温州长能公司多次追讨保险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温州长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是被告浙江长能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长能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四艘船舶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原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投保单的约定,被告温州长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费缴款通知单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其拖欠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拖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将2013年5月3日“长能9”轮碰撞事故中其应支付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的保险赔偿款250043.49元同被告温州长能公司拖欠的保险费1232545.62元进行冲抵,并已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债务抵销,抵销后被告温州长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共计982502.13元。当事人之间就上述事故保险赔偿款还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四艘船舶的保险费中最后一期(“长能”轮的第二期)应支付的日期是2014年5月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出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5月8日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浙江长能公司作为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温州长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共计982502.1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XX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3元,减半收取70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91.50元,由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XX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XX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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