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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恒达船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8日
  •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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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恒达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恒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属的“恒润达12”轮上15名船员向被告投保2014年度的雇主责任险(1999版),原告当天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次日将投保单及保险单寄给原告。2014年5月23日,“恒润达12”轮二管轮董汉平在船上突发意外死亡,经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二大队证明,在医生赶来救治前,董汉平已在船上房间内“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协商,原告赔付董汉平家属工亡待遇580000元,其家属同意将原告为董汉平所投商业保险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1999版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并告知符合2004版雇主责任险第四条第(七)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才能赔付。得知两个版本保险条款区别后,原告立即改投了2004版雇主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保险单。原告认为,董汉平在船上突发意外死亡,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与船上业务工作的联系;而被告一方面未事先告知、说明雇主责任险存在1999版和2004版两个版本以及两者的区别,违背了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又以董汉平属于疾病死亡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与原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董汉平在“恒润达12”轮上死亡无异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董汉平死亡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董汉平不属于从事1999版雇主责任险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也不属于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故涉案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二、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对1999版雇主责任险的法定说明义务,自2008年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均是1999版雇主责任险,原告清楚该险别条款,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对1999版、2004版雇主责任险条款进行说明致使其理赔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雇主责任险(1999版)投保单;


证据二、雇主责任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条款;


证据三、保费支付凭证、发票;


以上证据一至三,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雇主责任险伤亡赔付比例表,用以证明雇主责任险对死亡的赔付责任为100%。


证据五、雇主责任险(2004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得知两个版本雇主责任险区别后改投了2004版雇主责任险。


证据六、“恒润达12”轮船舶所有权证书;


证据七、董汉平身份信息、劳动合同;


证据八、董汉平船员证书、船员服务簿,


以上证据六至八,用以证明董汉平在“恒润达12”轮上任船员且适任,系雇主责任险承保对象。


证据九、董汉平健康证书,用以证明董汉平死亡前未发现患重大疾病。


证据十、出诊记录,用以证明董汉平死因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应为死因不明。


本院查明

证据十一、河北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二大队火化通知书、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急救车到达前董汉平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十二、转账凭证、董汉平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董汉平家属580000元。


证据十三、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就董汉平死亡一事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雇主责任险(1999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用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


证据2、原告投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知悉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十二中的转账凭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投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十二中的转账凭证系原件,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投保记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投保,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保险单,载明:投保船舶“恒润达12”轮,聘用员工人数15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保险条款附件伤亡赔付比例表载明“死亡”按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100%赔付处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告知了原告该险种的免责条款。


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董汉平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董汉平从事二管轮工作。2014年5月23日,“恒润达12”轮停泊在曹妃甸港区,该日中午许,董汉平被发现倒在“恒润达12”轮上其房间内,在医生赶来救治前已死亡,医院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董汉平尸体于2014年6月11日火化。2014年6月9日、6月13日,原告分别汇款129935元、450000元合计579935元给董汉平妻子黄晓华。董汉平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改投了雇主责任险(2004版)并缴纳了相应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就“恒润达12”轮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并缴纳相应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船员工作具有特殊性,船员上船后即处于在岗工作状态,因此船员是否在岗从事业务工作,应以其所处地点是否在船上来认定,故涉案船员董汉平在船上其房间内死亡,应初步认定为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死亡;被告未能证明董汉平死亡原因,亦未能举证排除董汉平的死亡与从事业务工作的关联性,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事故应认定为遭受意外死亡。故本案中董汉平的死亡符合原、被告间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且发生于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向董汉平妻子赔偿579935元后,有权依据双方间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被告虽抗辩涉案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符合免除责任情形,但未能证明董汉平的死亡系非意外原因所致,亦不能证明董汉平的死亡属于免除责任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证明于何日向被告索赔,被告亦未能证明其及时进行了核定,故本院酌定自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达船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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