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628号
当事人信息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大连锦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大连锦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委托代理人毛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保险人本溪钢铁(集团)国贸腾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将一批钢材货物委托被告承运,由辽渔港码头运至上海罗泾码头。被告将上述货物配载到其所属的“远海9”轮进行实际承运。“远海9”轮于2014年6月23日抵达上海罗泾码头。卸货时发现货损,某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人确认本航次造成的货物受损金额为49,400元。造成上述货损的原因是:运转过程中,钢卷间或钢卷与承运船舶船舱互相碰撞,导致钢卷损坏,属于船方责任。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赔付货损49,400元,另外支付公估费用4,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等司法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期间为一年,这批货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庭前确定是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时间经过一年,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海商法》的八十一条的规定,收货人在收货时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该批货物的货损状况,合理期间内也没有对被告进行书面的通知,足以表明收货人对该批货物的质量状况没有异议。在没有经过承运人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的保险索赔,根本无法确认受损的货物是否是被告承运的,某保险公司应有举证责任;3.某保险公司诉状中称“远海9号轮”是被告所属,但是被告并非是该船的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4.某保险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清,应当明确具体的钢卷的型号,材质等特征。综上,被告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将一批钢材货物委托被告承运,由辽渔港码头运至上海罗泾码头,船名“远海9”。承运人负责理货,并应当妥善装载、搬移、积载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述货物配载到“远海9”轮进行承运,于2014年6月23日抵达上海罗泾码头。卸货时发现货损,经被告“远海9”轮及接货方在货运记录上确认,镀锌卷2件(重19.28吨)严重变形。2014年7月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公估。经公估,保险公估人确认本航次造成的货物受损金额为49,444元,经和货主协商确认,最终赔付金额为49,400元。造成上述货损的原因是整个转运过程中,钢卷间或钢卷与承运船舶船舱互相碰撞,导致钢卷损坏,尤其编号PEXXX20200的钢卷,从变形程度上看,判断可能在吊装过程中从高处掉落,导致严重变形。某保险公司向公估人支付公估费用4,800元。
另查:2014年6月12日,被保险人于某保险公司处为该宗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18,946,501.79元,保险费为8,525.93元。2014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货损赔偿款49,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航次运输合同》、国内水路货运单、上海港货运记录复印件、公估报告、保险单、支付保险的银行汇款水单、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以代位求偿权人的身份向被告索赔,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货款并无不当。
本案为国内沿海运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相关内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的规定。依据《水规》第三条的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和航次租船运输。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远海9”轮并非长期从事自辽渔港至上海罗泾特定航线的运输船舶,而是被保险人与被告通过《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向被保险人提供“远海9轮”,自辽渔港码头运输钢材至上海罗泾码头,符合《水规》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货损发生于2014年6月,某保险公司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此外,被告虽辩称,“远洋9”轮并非被告所有,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偿付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以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与承运船舶“远洋9”轮是否属被告所有无关。因此,被告的此点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根据被告“远海9”轮与接货方共同确认的《上海港货运记录》复印件记载,卸货时有镀锌卷两件严重变形。说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事故,因而某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赔付,该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非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认可。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公估报告以及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货损数额为49,400元,该数额由公估人独立做出,并无不妥。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49,400元赔偿款。
关于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属于保险人应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无权追偿。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权、维护民事流转之稳定有序,并恢复失衡之法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锦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货损赔偿款4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始于2014年8月27日,止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大连锦来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元,被告负担52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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