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被告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于2014年9月11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嗣后,原告某保险公司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皮伟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邹XX、丁X,被告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中航公司所属中航5858轮承运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钢材从徐州发至常州,中途停靠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运河右岸船舶待闸区时,因当天降雨,中航5858轮船长刘培来未在船上,导致发生事故,中航5858轮所载货物翻沉。鲁济宁货0533轮在事故发生时,主动帮靠中航5858轮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经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中航5858轮配载和系固未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靠泊时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加大事故总损,负事故次要责任。金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中航5858轮本次事故所承运的钢材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责任险,保险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22712元。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及海事部门打捞说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货损及施救费合计800675.9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核定总金额的85%进行比例赔付,现该笔赔款已经赔付到位。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被告中航公司和被告昌源公司共同造成,原告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57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1、被告昌源公司、被保险人金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重大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2、海事处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只是一种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不能包含造成事故结果的所有因素,也不能最终确定民事责任,金虹公司装载不当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中航5858轮系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其实际的所有人和实际的经营人均是刘培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轮也是在刘培来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如果中航5858轮有一定责任,也应由刘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航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昌源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中航5858轮承载的货物装载不均,船舶稳性不够,导致帮靠的鲁济宁货0533轮翻沉。2、中航5858轮翻沉在前,鲁济宁货0533轮是被其带沉的,故本次事故中昌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两船是在停泊等待过闸,船舶的相互帮靠是正常的合法行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中航5858轮。4、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只是一种证据,其违反了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判定依据。5、事故中鲁济宁货0533轮也有损失,但只是增加了事故总的损失,并没有增加中航5858轮及钢材的损失。6、本次事故是由于大暴雨所致,实为天灾形成,按海商法之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不能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7、大宗货物的装载,应由装载港负责,装载港应承担相应责任。8、碰撞有先后,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鲁济宁货0533轮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源公司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条款,原件;2、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货物所有人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货物用于销售给案外人,原告根据销售合同中的货物价值为2222712元作为保险金额予以承保。
被告质证
被告中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承保标的货物具体型号与本案所涉货物名称不一致,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保险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承保时间前后不符常理。
被告昌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航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保单记载货物名称与销售合同不符,是对一种货物的不同表述,两份证据货物金额一致,且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中航5858轮承运涉案货物没有异议,故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审理依据。
第二组证据:1、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2、中航5858轮船舶签证簿、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两被告共同侵权所造成,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中航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中航5858轮各项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违章责任的认定,不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同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金虹公司在事故中是有责任的。
被告昌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结论有异议。事故原因中表明鲁济宁0533轮的过错增加了事故总损,并未增加中航5858轮货物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海事机关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生效责任认定,故该组证据作为审理依据。
第三组证据:1、打捞过程证明;2、中航5858船长刘培来的证明,均为原件。证明中航5858船只打捞货物过程的说明及最终打捞货物的数量情况。
被告中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货物具备打捞条件,可以全部成功打捞。
被告昌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航公司相同。
打捞过程证明由海事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航5858轮船长刘培来所作的证明与打捞过程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打捞合同,原件;2、中航5858船长刘培来出具的打捞费收条两份,复印件;3、打捞费发票,原件。证明因涉案事故,为减少损失对沉船及货物进行打捞,共计产生打捞费90000元。
被告中航公司对打捞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打捞合同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昌源公司认为打捞合同应当由具备打捞资质的人承担,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航公司。
打捞合同系原件,两被告对打捞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培来出具的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收据记载的打捞费金额与打捞费发票一致,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2、货物损失清单;3生产成本明细证明。证明本次沉船导致货物损失经原告核损价值为800675.95元,最终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理赔方案,保险赔偿金确定为680574.56元。
被告中航公司对该组证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货物损失不应由销售价款确定。对货物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损失清单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认定,不能对抗侵权责任方,且受损财产类型与保险标的不一致。对生产成本明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
被告昌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也不能确定保险赔偿金额。
货物损失清单中的受损货物数量与经海事处确认的打捞过程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钢材销售合同销售货物数量与货物损失清单及打捞过程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生产成本明细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第六组证据:1、银行电子转款凭证;2、权益转让书,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货物所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80574.56元,并取得向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利。
被告中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赔付是合法的、正当的。
被告昌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航公司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保险核算计算书,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计算方法。
被告中航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昌源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审理依据。
被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昌源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金虹公司在货物装载中有过错,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的规定,托运人对笨重货物的固定、系固负有安全义务。
证据二:《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中航5858船舶登记证书,原件。证明本案中航5858轮系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实际的所有人和实际的经营人均是刘培来,发生事故时,该船舶也是在刘培来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因此中航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刘培来承担了本案的打捞费用,计163600元。
证据四:船舶照片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货物可能存在无法打捞的情形。
证据五:理赔信息,是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其公开官网上发布的信息,证明本次事故出险原因是暴雨,原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赔付原因是自然灾害而非侵权事故,原告提起本次诉求缺乏事实基础。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中航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中航公司的主张的观点,被告中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理货;被告中航公司是按所载货物数量收取运费,为了多收取运费,在明知装载不当的情况下仍予以承运,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来源。证据四,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信息上说的只是出险原因,而不是理赔原因,不是认定本起事故赔付的最终理由,被保险人所承保的是责任险,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且没有免赔情形,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有义务予以支付。
被告昌源公司对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四无法辨认照片中是何船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鲁济宁货0533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运营许可证。证明船舶适航及昌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鲁济宁货0533轮只是增加了自身的损失,没有对原告所诉的钢材的损失没有过错,并没有增加钢材的损失。
证据三:1、内河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原件,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3、船舶挂靠协议,原件。证明昌源公司对内河报告书有异议而提起了重新认定申请,之后由于双方船舶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而撤回了异议书。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昌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昌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证据三,对内河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航公司对被告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昌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金虹公司与中航5858轮船长签订合同,约定:承运人中航5858轮运输托运人金虹公司盘螺617.42吨,300件(2.058吨/件),从徐州运至常州。同日,金虹公司就上述由中航5858轮承运的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2222712元,保费524.56元。2013年9月9日,金虹公司向重庆盟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热轧钢筋617.42吨,价格3600元/吨,总价款2222712元。
2013年9月12日16时许,中航5858轮装载涉案货物停靠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运河右岸船舶待闸区时,船舶向左侧翻沉,同时将帮靠该轮左侧的鲁济宁货0533轮带沉。
2013年11月10日,海事处作出2013年第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中航5858轮未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定性、配载和系固未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暴风雨对船舶的安全影响没有采取诸如排水、封舱等有效的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事故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在靠泊时发现中航5858轮偏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帮靠、值班人员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观察船舶动态以及在中航5858轮逐渐倾斜过程中,未及时采取诸如及早解缆、驶离危险区域等有效的规避危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事故责任。
2013年9月14日,刘培来与周强签订打捞沉船合同,约定由周强打捞涉案事故货物及沉船,货物打捞费90000元,船体打捞费73600元。经海事处和周强共同确认,共打捞出货物240件。金虹公司向刘培来支付涉案货物打捞费90000元,并取得打捞费发票。周强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培来打捞费163600元。2013年10月18日,金虹公司将受损的240件,共计490吨货物以2950元/吨的价格出卖给南京长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680574.56元。
中航5858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中航公司;鲁济宁货0533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昌源公司。盘螺、热轧钢筋系对涉案货物的不同称谓。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以及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三、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80574.56元后,即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
涉案货物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盘螺617.42吨,300件全部沉没。经打捞灭失60件、受损240件,该事实经海事处证实。本案中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1、灭失货物损失;2、受损货物损失;3、打捞沉没货物的费用。
1、灭失货物60件,共123.48吨。金虹公司向重庆盟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价格为3600元/吨,原告主张按照3195.19元/吨的价格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灭失货物的价值为3195.19元times;123.48吨=394542.06元。
2、受损货物240件,共493.92吨。两被告抗辩,应当对受损货物评估,而不是直接降价销售。涉案货物是钢材,在水中浸泡后会生锈,如不及时处理损失将会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金虹公司在货物打捞完成后即降价销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庭审中,两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降价销售受损货物的行为不当,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受损货物损失为:原销售合同价3600元/吨times;490吨-残值2950元/吨times;490吨=3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打捞费。打捞沉没货物是对事故损失减少所采取的措施。事故发生后刘培来与周强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周强打捞涉案事故货物及沉船,货物打捞费90000元,船体打捞费73600元。海事处亦确认了周强的打捞工作成果。虽然两被告在质证时否认打捞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中航公司提交周强的收条证明刘培来已全额支付打捞费用,被告昌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打捞合同及打捞结果客观真实。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打捞费90000元,是金虹公司向刘培来支付。虽然,刘培来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收到何人支付的90000元打捞费,但由此可以确定该笔费用的来源不是刘培来本人,因刘培来与周强签订打捞合同,其只是将收到的90000元打捞费转交给合同相对方周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90000元打捞费发票系原件,且发票付款人是刘培来,故应当是金虹公司向刘培来支付90000元涉案货物的打捞费,刘培来将该费用交给周强,后刘培来取得发票原件,交给金虹公司,金虹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给原告。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90000元货物打捞费系金虹公司支付,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为:灭失货物损失384542.06元+受损货物损失318500元+货物打捞费90000元=803042.06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80574.56元。所以,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680574.56元向责任方索赔。
三、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事处作出的2013年第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中航5858轮未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定性、配载和系固未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暴风雨对船舶的安全影响没有采取诸如排水、封舱等有效的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事故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在靠泊时发现中航5858轮偏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帮靠、值班人员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观察船舶动态以及在中航5858轮逐渐倾斜过程中,未及时采取诸如及早解缆、驶离危险区域等有效的规避危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虽然两被告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存在异议,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否定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以,该结论书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两被告均为事故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事故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其非事故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并且事故因暴雨所导致,进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事故中中航5858轮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680574.56元times;0.7=476402.19元;鲁济宁货0533轮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680574.56元times;0.3=204172.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476402.19元;
二、由被告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041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元,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24元。被告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times;times;times;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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