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立昂贸易公司(LEOXXXADINGSA)。住所地: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立昂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6月10日、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温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远东)委托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滨海)代理进口一批货物,并由绍兴滨海承担货物保险和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同日,绍兴滨海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购买5000公吨散装对二甲苯。2014年4月8日,4751.877公吨对二甲苯装载于被告的MT“LEONM”轮,从泰国出发运往中国宁波,被告签发了编号为MTXXX82014的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氯含量超标,后经船货双方联合检验确认货损事实。就该批货物运输,绍兴滨海向原告投保了一切险。由于货损属于原告保险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保险赔款1742497.29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的货损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42497.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立昂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存在法律瑕疵,涉案货物提单最终被背书人是绍兴远东,并非原告所称的被保险人绍兴滨海,且原告对其权利来源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原告所称的货物贬值损失没有充分的依据,未证明已尽到相应的减损义务,其所称的仓储费亦不合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提单,2、商业发票,3、装箱单,4、销售订单,证明被保险人绍兴滨海购买的4751.877公吨对二甲苯的价值,及该批货物装载于被告所属MT“LEONM”轮上;
第二组证据:5、装港质量证书,6、卸港质量证书,7、联合检验证书,8、鉴定报告,9、仓储费发票及说明,证明涉案对二甲苯货物在运输途中产生氯含量超标,系船方即被告责任。货损贬值率约为3%,产生额外仓储费用645000元;
第三组证据:10、保险单,11、银行回单,12、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汇付保险赔偿款1742497.29元并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四组证据:13、担保函,证明就货损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供87万美元担保函并确认送达地址;
第五组证据:14、委托代理进口合同,15、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绍兴远东出具),证明绍兴滨海仅是绍兴远东的代理人,绍兴远东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权利人;
第六组证据:16、绍兴远东的投保函,17、保险费发票,18、绍兴远东员工社保记录,证明绍兴远东在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投保涉案货物并且要求注明被保险人为绍兴滨海,其中从社保记录来看丁春燕是绍兴远东的员工。同时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向绍兴远东开具保险费发票。
被告立昂贸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船东互保协会之间的邮件往来及译文,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之间的函件往来,3、被告代理人与潜在买家的邮件往来,证明因货方消极态度致使货损真实原因一直未能查明,货方未妥善履行减损义务的事实;
4、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卸货过程、检验过程、货损原因;
5、提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提单的被背书人是绍兴远东。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货物价值和原告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货物的受损情况和贬值;对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绍兴远东是被保险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且被告未积极配合货损事宜的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其余证据能互相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1日,绍兴滨海与绍兴远东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绍兴远东委托绍兴滨海进口对二甲苯,进口货物的保险和履行进口合同的风险由绍兴滨海承担。同日,绍兴滨海与卖方中国石油国际事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订单,约定绍兴滨海购买5000公吨(正负5%)对二甲苯,从泰国曼达普到中国宁波,CFR中国宁波。4月8日,中国石油国际事业(香港)有限公司制作了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载明货物重量4751.877公吨,1220美金/公吨,总金额5797289.94美金。同日,被告签发编号为MTXXX82014的提单,托运人PTXXXBLICCOXXXNYLIMITE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绍兴远东,航次MT“LEONM”轮14005航次,装货港泰国曼达普,卸货港中国宁波,货物数量4751.877公吨。货物运抵宁波港后,经检验货物存在氯含量超标问题。后绍兴远东凭正本提单(提单背面的被背书人为绍兴远东)向承运人提货。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岸罐样检测合格,装船后的检测结果为氯含量超标,卸货前的检测结果为氯含量超标。7月1日,原告委托的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货物的贬值率约为3%,产生仓储费用645000元。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出具说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的保险人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告报告,认为在装货过程中所取的一英尺样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涉案货物的受损可能是管线污染或货舱污染引起的。货损发生后,原、被告就货损的原因及货物处理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绍兴滨海的保单,险种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39196347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绍兴远东开具了上述保单的保险费发票并由绍兴远东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绍兴滨海支付了涉案货损赔款1742497.29元。同日,绍兴远东及绍兴滨海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涉案货物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为宁波港,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绍兴远东系涉案提单的被背书人,被告系涉案提单下的承运人,故被告负有向绍兴远东交付货物的义务,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岸罐检测合格,装船后的检测结果为氯含量超标,存在装货港管线污染或者船舱污染的可能性,但结合装货过程中一英尺样品检测合格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货物系在船舱中被污染,故被告应对污染造成的货物损失向绍兴远东承担赔偿责任。绍兴远东与绍兴滨海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绍兴远东委托绍兴滨海办理涉案货物的保险事宜,且绍兴远东向原告发函要求投保涉案货物时确定被保险人为绍兴滨海,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因此作为代理人的绍兴滨海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绍兴远东,从而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真正被保险人为绍兴远东。原告向绍兴远东的代理人绍兴滨海赔付后,绍兴远东及绍兴滨海均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依法赔付货损金额1742497.29元且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虽抗辩该金额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损金额1742497.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酌定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立昂贸易公司(LEOXXXADINGS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赔款1742497.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止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0元,由被告立昂贸易公司(LEOXXXADINGS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立昂贸易公司(LEOXXXADING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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