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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万港船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8日
  •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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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公司”)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理。2015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牛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港公司诉称:万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在重庆市万州区就万港公司所属的“万港驳500-5”轮订立了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保单号ACXXX5123009B000019A),保险期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险种为一切险。2010年3月26日,保险船舶由“容富”号机驳船拖带,在长江白鸽背水域与重庆市河流滚装船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江航86”轮发生碰撞,造成“万港驳500-5”轮受损。事故发生后,万港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又以出险通知书书面告知了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在万港公司的不停催促下,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出具一份《证明》,称:“万港驳500-5”轮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将该案注销,未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给万港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万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1、支付“万港驳500-5”轮保险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5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付之日止);2、支付万港公司拒赔船舶保险金所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万港公司2015年才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经过海事调查,保险标的船舶并未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万港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第10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保险标的船舶出险的事实经过。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拟证明保险的险种以及保险内容。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非车险理赔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该证明可以视为是某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2、某保险公司注销案件时没有通知万港公司,系违约行为。


4、万州区鸿鹏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船舶修理费用为17430元;铁红、红丹、黑油漆等材料是万港公司自己购买的;2010年11月5日,重庆市××区江峡船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万州区鸿鹏船舶修造厂。


5、发票5张,拟证明保险船舶修理费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万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是某保险公司对事实经过的叙述;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变更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而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12月,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是用于保险船舶的修理,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对修理金额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万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万港公司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万港驳500-5”轮处于被拖带的状况,不属于机动船舶,同时“容富”号机驳船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万港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万港公司于2009年4月27原告万港公司于2009年4月27


州支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号为ACXXX5123009B000019A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船舶为“万港驳500-5”轮,保险期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保险险种为一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万港公司于2009年4月27


2010年3月27日,“万港驳500-5”轮由“容富”号机驳船拖带航行。在长江白鸽背水域,该船队与重庆市河流滚装船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江航86”轮发生碰撞,“万港驳500-5”轮右舷尖舱部分破损,拖缆、引水缆和尾缆分别断裂。2010年4月1日,重庆海事局奉节海事处作出《2010年第10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容富”号机驳船与“江航86”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对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6月2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非车险理赔部向万港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上载明:万港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报案称,“万港驳500-5”轮由“容富”号机驳船拖带期间与“江航86”轮发生碰撞,造成三艘船舶不同程度受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就“万港驳500-5”轮所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万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7日,万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28日开始起算。由于万港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报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涉案诉讼时效期间于****年**月**日出生中断,并重新起算,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3月29日。万港公司主张,其多次向某保险公司口头催问保险赔付情况,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作出回复,而且也未向其告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2年4月将该案注销这一事实,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万港公司从未放弃或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的理赔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及时作出保险核定、拒赔后又怠于告知被保险人等违约行为,但上述情形并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万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之间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万港公司就本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以此进行抗辩并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万港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港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港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3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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