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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与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8日
  •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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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武海法事字第001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勤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会展路******。


审理经过

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船舶触碰引起的海事侵权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告中粮公司受损泊位码头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法办(2002)274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文波、代理审判员付敏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均胜公司所有的“远胜36”轮失控触碰原告所属2#泊位码头。同年3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担保对“远胜36”轮触碰原告2#泊位应赔偿的任何款项,担保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至本案触碰事故解决止。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均胜公司赔偿:⑴捞油作业费1000元及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⑵围油栏损失45600元及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⑶输油软管费用72000元及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⑷检测费用401200元及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⑸修复施工费697603元及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⑹营运损失100万元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均胜公司负担,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请求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在以上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均胜公司赔偿其租用和布设围油栏费用5万元、营运损失877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中粮公司没有构成侵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码头有间接损失即营运损失。原告中粮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胜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如下证据: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交能发(2004)1006号]关于中盛现代储运(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粮油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2004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准许中盛公司在谏壁电厂和谏壁油库码头之间建设5万吨级散杂货泊位2个及相关配套设施;该2个泊位以中盛公司粮油码头名义立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本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资产转让总协议。证明2007年5月29日,原告出资购买中盛公司在建工程在内的所有资产。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本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3、“远胜3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远胜36”轮系被告均胜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4、被告均胜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属下船舶‘远胜36’轮碰撞中储粮公司码头相关事宜处理的承诺”。证明被告均胜公司认可其所有的“远胜36”轮触碰原告2#泊位,并由此导致正在原告1#泊位卸油的外轮移位,输油管断裂,以及在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码头的检测、维修,并同意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5、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明某保险公司同意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均胜公司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纠纷解决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担保函内容,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须在原告与均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后。


6、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表。证明原告2#泊位经镇江市港口管理部门批准,试运行时间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触碰事故发生后,镇江市港口管理部门于2012年2月17日同意试运行待修复、检测后再以投入。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本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7、水运工程质量证书。证明原告2#泊位修复后,被评定为合格。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8、原告2#泊位竣工验收会议通知、鉴定书、委员会成员签字、会议签订表,以及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在2012年6月28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2#泊位进行验收,一致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从该日起,该泊位正式运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未造成泊位停止运营,原告所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存在。


9、原告与镇江市润江航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租用镇江市润江航务有限公司围油栏,并委托该公司布设,原告为此共计支付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其证明力。


10、施金国出具的收条。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打捞断裂输油管流到江中的油支付打捞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其证明力。


11、损失围油栏预算。证明触碰事故造成预先布置在原告1#泊位卸油的外轮四周800型围油栏断裂损毁120米,价值45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预算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认可其证明力。


12、沈阳光辉特种管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触碰事故造成输油管断裂,原告为更替损坏的输油管支出7.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购买的输油管是用于更换因触碰事故而损坏的输油管。


13、原告与武汉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检测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港湾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发票。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港湾检测公司对泊位受损情况进行检测,原告支出检测费40.1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人员在2#泊位现场从未遇见港湾检测公司的检测人员;即便检测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亦系重复检测;原告支付的检测费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检测报告所述的修复措施和范围不对应、相互矛盾。


14、原告与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码头受损修复施工协议、交工验收证书、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尽快修复受损的2#泊位,与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修复施工协议,该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完成修复工作,原告为此支出修复施工费69760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修复范围过大、修复措施不当、修复费用过高,即修复费用不合理。


15、港湾检测公司出具的修复说明。证明2012年4月15日,经港湾检测公司检测,2#泊位修复后已恢复使用功能,本次事故造成该泊位51天不能正常营运。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


16、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回复函、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3月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到原告函件,同意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于2014年10月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某保险公司只是被告均胜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某保险公司的回函不能达到中断原告与被告均胜公司之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作用。


17、镇江海事局2012年第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本次船舶触碰事故,被告均胜公司所属“远胜36”轮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18、电子邮件。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职员与被告均胜公司职员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核定并认可原告围油栏损失3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由本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19、原告出具并由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证实的情况说明。证明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同意原告2号泊位修复检测恢复使用功能后于2012年4月16日开始运行;本次事故造成该泊位51天停运。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试营运与停止营运性质不同,经济后果也不相同,试营运也可能因设施、机械、管理而中途停止。


20、武汉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正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申请收益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5.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2、6、17、19、2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并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案件审理根据。3、4、5、7,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作为案件审理根据。8,作为案件审理根据;至于涉案事故是否造成泊位停止运营,以及原告是否有间接损失,将在下文中予以审定。9,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布设围油栏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应出示正规发票或银行付款凭证来证实其实际支付,而其提交的收条缺乏证明力,即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镇江市润江航务有限公司支付围油栏租用费5万元。10,符合事故抢险实际,数额亦合理,予以认定。18,某保险公司未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审理根据。11,系原告单方陈述,且某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8“电子邮件”中均胜公司作出“围油栏损失45600元,实际未有实质性损坏,我司认为核定3万元比较合适”的陈述,本院认定围油栏损失3万元。12,系原告购买4根输油管的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结合证据4中被告均胜公司的承诺内容“造成外籍船舶移位致卸货管断裂”,可以确认输油管断裂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购买和更换输油管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输油管受损根数,且被告均胜公司在证据18电子邮件中对损坏4根输油管有异议,仅认可输油管损坏1根,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只有1根输油管受损,并按发票单价(含税)18000元/根确定损失。13,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出港湾检测公司对受损泊位系重复检测及其费用不合理,并无证据佐证;且涉案泊位受损,涉及水上、水下两部分的检测和探摸,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港湾检测公司收取的检测费并无不合理或不符合市场行情;检测报告关于修复措施和范围符合专业要求,相互不矛盾;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案件审理根据。14,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协议中涉及的修复范围、修复措施并无不当,修复费用合理,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审理根据。15,港湾检测公司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港湾工程检测机构,其出具的修复说明可作为案件审理根据。16,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案件审理根据。


本院认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明原告2#泊位修理费用为50余万元。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涉案泊位含有水上、水下两部分工程,其受损修复价格需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定,保险公估公司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估算的受损泊位修复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在上文中已认定原告与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码头受损修复施工协议、交工验收证书、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真实性,协议中涉及的修复范围和修复措施并无不当、修复费用合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协议约定的修复施工费用;故本院不将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作为案件审理根据。


鉴于原告中粮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远胜36”轮触碰原告泊位造成的收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选定方正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方正事务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原告2#泊位在修复后的三个月使用期间总盈利3312355.21元,平均每天净盈利36803.95元。庭审时,本院将上述鉴定报告(包括鉴定费发票)出示给各方当事人,方正事务所亦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原告中粮公司提出鉴定机构评定的每天净盈利小于其自己推算的利润,但同时声明同意鉴定意见,并认可鉴定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提出原告之前主张每天损失2万多元,而鉴定报告得出每天3万多元。某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泊位在事故发生时已进入试运行阶段,在泊位尚未进入试运行的情况下,不存在生产经营情况,不存在收益损失。即使当时泊位确已进入试运行阶段,但试运行也仅仅是对泊位功能的部分使用,间接损失不能按照泊位完全投入使用的情形确定。试运行是泊位在投入使用前的必经阶段,无论事故发生与否,试运行都要进行,不能将试运行期间的收入作为营运收益。试运行期间发生的费用、开支,以及相对于正常运营而减少的收入,是原告在泊位建设过程中的必然损失。因此,试运行期间损失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盈利,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是原则性安排,而涉案泊位为新建码头,在事故发生时拟试运行,尚未正式营运。如此,评定其净盈利,只能参照该泊位修复后的三个月使用期间的运营、成本数据。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自行收集泊位修复后三个月使用期间的相关数据,评定平均每天净盈利,并无不妥。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及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将以上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审理根据。


本院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2004年12月30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镇江市计委,同意中盛公司建设5万吨级散货泊位2个及相关配套设施,设计年吞吐量457万吨。之后,中盛公司将包括该两个在建泊位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原告中粮公司,并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上两个泊位中的2#泊位全部工程完工于2011年12月28日。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该工程具备试运行条件,确定试运行期间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2012年2月11日,被告均胜公司所有的“远胜36”轮满载电煤从辽宁锦州港开往江苏扬州港。同年2月15日0645时,在长江#101浮附近水域,“远胜36”轮因避让一艘由南向北的横越船而横越下行通航分道,与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的“华盛166”轮发生碰撞,致使“华盛166”轮与其右后下行的“苏盐货9216”轮发生碰撞。接着,“远胜36”轮继续向前,与并绑靠泊在中粮公司2#泊位的两组船舶(每组3艘)发生碰撞挤压,又向前与靠泊在原告中粮公司1#泊位卸载植物油的“佘瑞莎狮子”轮尾部发生碰撞,“佘瑞莎狮子”轮断缆后与前方靠泊谏壁趸船码头的“谏电2001”拖轮又发生碰撞。该起连环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中粮公司2#泊位受损、800型围油栏损失120米、输油管断裂1根,以上船舶亦受到不同程度损失。


该起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中粮公司当即租用镇江市润江航务有限公司围油栏,并由该公司进行布设,围挡漏入江中的植物油。同时,因码头输油管断裂而导致少量植物油漏入江中,原告中粮公司请个体船主施金国捞油,并于2012年2月19日向其支付捞油作业费1000元。之后,原告向沈阳光辉特种管业有限公司购买了4根输油管,单价18000元/根,该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72000元的发票。被告均胜公司2012年11月16日通过邮件确认原告围油栏损失30000元。


为确定2#泊位受损情况,原告中粮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与港湾检测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港湾检测公司对涉案泊位进行检测,检测费40.12万元,检测范围和内容包括:⑴10榀前边梁混凝土超声测缺,⑵44根桩基水下探摸检测,⑶码头变位检测,⑷码头受损部位外观检测,⑸码头面层裂缝检测。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港湾检测公司通过检测,于2012年3月8日出具检测结论:⑴PJ58~PJ68之间前4排基桩水下部分未发现缺陷,构件完成。⑵通过外观检测发现,码头面层第1、2、3、4、分段伸缩缝附近均存在裂缝;第3、4分段衔接处护轮坎存在裂缝;码头PJ62、PJ63前沿橡胶护舷被撞变形较严重,PJ54、PJ58、PJ60、PJ61、PJ64、PJ65前沿橡胶护舷均有不同程度受损,且部分护舷预埋构件损坏;码头PJ63下横梁江侧有一条裂缝;PJ62上横梁下游侧存在混凝土胀裂现象;PJ61~PJ62之间前边梁混凝土撞损,且该处微型护舷损坏。⑶码头层面上裂缝对码头面板无明显影响。⑷码头PJ58~PJ68之间的前边梁内部无明显缺陷。⑸码头前沿向岸偏移最大值为5mm,不影响码头的正常使用。⑹码头将本次检测中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复处理后,是能够确保码头恢复原始实用功能的。


港湾检测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检测结果,从保证码头使用的安全性出发,提出以下建议:(1)为了保证码头结构耐久性和安全性,应尽快对码头受损部位进行加固、修复处理。对码头PJ61~PJ62前边梁、PJ62上横梁及PJ63下横梁混凝土缺损处进行修补,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固处理。考虑到为确保码头在日后使用过程中的完整性及安全性,对受损前边梁相邻的两个排架即PJ60~PJ61前边梁、PJ62~PJ63前边梁加固处理。(2)对码头前沿受损的橡胶护舷进行修复或者更换处理。(3)在后期营运过程中,不间断地对受损部位进行观察,并进行码头沉降位移监测。(4)加强码头管理增强监控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发生。


原告中粮公司向港湾检测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40.12万元。


以上检测完成之后,原告中粮公司与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码头受损修复施工协议。约定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中粮公司2#泊位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工程总价款761252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20日,2#泊位受损部位修复工程开工。2012年3月31日,修复工程竣工。2012年4月2日,2#泊位修复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原告中粮公司向江苏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97603.7元。同年4月15日,港湾检测公司检测认定该泊位已恢复原始使用功能。之后,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同意该泊位再投入试运行。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远胜36”轮镇江水域触碰码头纠纷事宜,向原告中粮公司出具担保函,称“某保险公司谨代表‘远胜36’轮船东在此保证向贵方支付因上述纠纷而产生,经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应由‘远胜36’轮船东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我们在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200万元。本保函的出具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和船东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不影响船东根据法律进行抗辩和要求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本纠纷解决时为止。本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


2014年3月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中粮公司关于2#泊位损失的索赔,向原告出具回复函称:均胜公司2012年11月收到中粮公司关于2#泊位修复工程项目单(总金额879852元),保险公估公司估损金额428614元,随后某保险公司要求均胜公司以保险公估公司估损金额为基础与中粮公司磋商赔偿,后因双方联系不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依法选定方正事务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对“远胜36”轮触碰原告2#泊位造成的收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2#泊位在修复后的三个月使用期间总盈利3312355.21元,平均每天净盈利36803.95元。原告中粮公司为鉴定泊位收益损失,向方正事务所交纳鉴定费55000元。


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镇江海事局经调查认定:“远胜36”轮发现横越船未采取减速、停车、倒车等有效措施,而采取大角度向左避让,横越下行通航道,从而与下行船舶和码头靠泊船舶形成碰撞危险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远胜36”轮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中粮公司作为涉案泊位的所有人,因本起船舶触碰事故遭受损失,可以以侵权之诉主张责任人予以民事赔偿。“远胜36”轮发生的本起触碰事故,海事管理机构认定“远胜36”轮负全部责任,鉴于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远胜36”轮系适于航行沿海的船舶,其触碰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规定确定,被告均胜公司作为“远胜36”轮的所有人,应对该轮发生触碰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中粮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即原告2#泊位因本起触碰事故产生的、由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由被告均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判决系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均胜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待原告中粮公司与被告均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后,其再根据担保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中粮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中粮公司的回复函称,被告均胜公司2012年11月收到中粮公司关于2#泊位修复项目单,以及中粮公司就泊位损失与均胜公司磋商未达成一致,表明原告中粮公司在2012年11月已就泊位因涉案触碰事故所致损失向被告均胜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中粮公司2014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从2012年11月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告中粮公司向被告均胜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均胜公司未到庭就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本院就原中粮公司告向被告均胜公司主张权利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中粮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在上文中已认定捞油作业费1000元、围油栏损失30000元、检测费用401200元、修复施工费697603元,输油管断裂1根、损失18000元。租用和布设围油栏费用,原告主张5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不予认定。营运损失,原告所属2#泊位因触碰事故遭受损坏,后续修复施工导致试运行延期,并直接导致泊位延期投入正常营运,因此产生营运损失或收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均胜公司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评定2#泊位在修复后的三个月使用期间平均每天净盈利36803.95元,可作为计算2#泊位营运损失的依据;计算营运损失的期间,本起触碰事故****年**月**日出生,港口主管机关同意该泊位首次试运行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因此,本起触碰事故影响该泊位营运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该泊位2012年3月31日修复工程竣工,但受损后修复检测2012年4月15日才完成,从修复工程竣工至受损后修复检测时间长达15日,时间偏长,不尽合理,本院酌情调整为7日,据此泊位受本起触碰事故影响的截止时间为修复工程竣工后第7日即2012年4月7日,泊位营运受影响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7日,即泊位实际停止使用期间44日,原告按51日计算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以上计算,2#泊位营运损失为1619373.8元(44×36803.95)。鉴定费55000元,属于诉讼辅助费用,本院按诉讼费用分担原则处理。


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以上损失利息。本案纠纷系船舶触碰事故引起,相关损失的利息可以参照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三条“利息损失的计算: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规定计算。捞油作业费利息,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捞油作业费,该项利息损失从该日起计算;围油栏和输油管损失利息,该两项损失在本起触碰事故发生之日即产生,故该项损失的利息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检测费用和修复施工费利息,虽然原告已实际发生该两项费用,但原告未出示相关支付凭证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付时间,故该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营运损失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2012年2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粮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捞油作业费1000元、围油栏损失30000元、检测费用401200元、修复施工费697603元、输油管损失18000元、营运损失1619373.8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均胜公司应按所属船舶“远胜36”轮在涉案事故中的过失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担保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因对被告均胜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捞油作业费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围油栏损失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三、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输油管损失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四、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检测费用40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1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五、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修复施工费697603元及利息(利息以69760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六、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619373.8元及利息(利息以1619373.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赔款,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驳回原告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5元,鉴定费55000元,诉讼费合计86995元,由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6556元,由原告负担10439元。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判决确定的赔款时,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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