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舟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为“万舟兴9”船舶所有人,该船舶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承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保险费370000元,其中第一期保费170000元在保单生效前支付,第二期保费17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3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首期保费17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催缴保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保费。保险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继续投保“万舟兴9”船舶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告仍分三期支付保险费224000元,其中第一期保费75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第二期保费745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745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对于约定保费,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7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49260元,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工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船舶国籍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的“万舟兴9”轮远洋船舶一切险以及保费约定的事实;
3.缴费通知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万舟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万舟公司就其所有的“万舟兴9”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发编号为PCXXX012AL**********8的船舶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船舶名称为“WANZHOUXING9”,船舶所有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被告万舟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保费17万元于保单生效前(2012年12月22日)支付,第二期保费17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3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保费17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第二期保费17万元的催缴通知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XX于同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保险费。2013年12月,被告万舟公司再次就其所有的“万舟兴9”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发编号为PCXXX013AL**********3的船舶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船舶名称为“WANZHOUXING9”,船舶所有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被告万舟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保费75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745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745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5000元,载明为“万舟兴9轮2014年第一期保费”。尔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的“万舟兴9”轮的远洋船舶一切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保险费,拖欠保费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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