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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峡江县赣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顾XX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4日
  •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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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


被告:峡江县赣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顾XX。


被告:新干县赣新航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峡江县赣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荣公司”)、顾XX、新干县赣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新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兴远、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赣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被保险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上海公司”)与被告赣荣公司签订《中转运输协议》,委托被告赣荣公司将2012.56吨玉米自南通运至南昌。该批货物由“赣吉安货7508”轮实际承运,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原告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中谷上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赔付货物损失人民币9753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赣荣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被告顾XX、赣新公司分别为“赣吉安货7508”轮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均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三被告应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货物损失97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赣荣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责任承担有异议。赣荣公司与中谷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已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货损发生后,已提交气象证明,货损的发生并非被告原因导致;且货损发生后原告与中谷上海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未要求其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转运输协议书》原件。证明涉案货物所有人系中谷上海公司,三被告分别系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被告赣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谷上海公司约定其仅签署协议,不承担任何实际责任。


证据二、《货物运输保险公估报告》原件。证明涉案货物损失。


被告赣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案货损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通知其到现场参与货损处理,故不能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


证据三、《赔偿协议》原件。证明涉案货物损失。


被告赣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保险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


被告赣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保险赔款银行支付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中谷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赣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六、“赣吉安货7508”轮所船舶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该轮船舶所有权人系被告顾XX、船舶经营人系被告赣新公司。


被告赣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系原件,被告赣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被告赣荣公司认为其未到场参与货损调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报告系专业公估师对涉案货损事故进行独立调查后作出,再现了涉案货损发生的客观情况,被告赣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顾XX、赣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赣荣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中谷上海公司与被告赣荣公司签订《中转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赣荣公司为中谷上海公司在“安平2”轮上装载的玉米2012.56吨提供中转运输服务,始发港南通,目的港南昌,运价46元/吨,船舶为“赣吉安货7508”轮。并约定:1、中谷上海公司的责任包括:提前向被告赣荣公司告知运输计划;承担装货港港口建设费;并在收到被告赣荣公司提供的收货方回单和发票两周内付清运费;办理货物保险,否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自行承担。2、被告赣荣公司的责任包括:及时安排船只;运输损耗超过装货港数量2‰的,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因管理不善或故意掺杂货物品质受损或品质下降,应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3、滞期及费用:小船到厂家卸货时间为12天(晴天),超过时间按1元每吨每天计算延期费;如有滞期费产生,被告赣荣公司应提供到港时间、天气情况等相关资料。4、运费:按照厂家实际接收数量和本协议约定单价结算。


2013年7月21日2053时,中谷上海公司为涉案货物在原告处投保运输险,原告出具PYXXX1335020097E00122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谷上海公司,货物为散装玉米,保险金额512.5万元,起运地、目的地分别为南通、南昌,运输工具为“赣吉安货7508”轮,起运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


2013年7月19日,中谷上海公司所属玉米由“安平2”轮运至南通一德码头,等待“赣吉安货7508”轮等船舶进行中转运输。


2013年7月21日0930时,“赣吉安货7508”轮开始从“安平2”轮处往本船装货;1440时,天气阴沉,有下雨迹象,“赣吉安货7508”轮即停止装货,并用遮雨油布盖上货仓且固定绑扎,随后开始下雨,至1700时雨停,“赣吉安货7508”轮继续装货至1900时码头换班休息;1945时,“赣吉安货7508”轮继续装货;2200时,“赣吉安货7508”轮已装货1588吨,天空开始打雷闪电、狂风大作,该轮船长立即下令全部船员遮盖雨布做好防范措施。但当时雨量太大、瞬时风力过强,遮盖雨布遇到很大困难。当日2245时许,突然一阵强风袭来,将船尾部的遮雨油布及正在奋力绑扎的被告顾XX吹入江中,该船船员遂放下遮雨油布全力救助落水船员,经过半小时的施救,最终将被告顾XX救上船。在施救期间,暴雨落进货仓,造成大面积进水,舱内玉米明显水湿。事后,该轮船员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抽出舱底积水,并盖上新的遮雨油布。


2012年7月23日,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中谷上海公司、“赣吉安货7508”轮共同签订《赔偿协议》,确认了涉案货物损失的发生经过,以及水湿玉米计266.22立方米,重191.6吨,经三方协商,同意水湿玉米按每吨折价600元,总计赔偿114960元(未扣除免赔额)。


2013年8月7日,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玉米水湿出具SMXXX08ADXXX7LWK号《公估报告》,认为涉案玉米水湿系由“赣吉安货7508”轮在装货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因救人而延误遮盖防雨油布所致,属于保险责任。依据原告与中谷上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算后,青岛荣达保险公估公司建议原告向中谷上海公司赔偿涉案货损99585元。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中谷上海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7534.13元。


另查明,“赣吉安货7508”轮系钢质干货船,被告顾XX系该轮船舶所有人兼轮机长,被告赣新公司系该轮船舶经营人。


2012年7月25日,南通市气象台出具TQZ(2013)第27号《气象证明》,称:2013年7月21日夜,南通地区受副高边缘影响,有强对流天气,阵风8到9级,并伴有暴雨。


原告认为,其向中谷上海公司赔付涉案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运输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中谷上海公司赔付了保险赔款97534.13元,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向中谷上海公司赔偿前述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该范围内代位行使中谷上海公司对涉案货物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中谷上海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就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赣荣公司主张:1、其与中谷上海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货损发生后原告与中谷上海公司自行协商处理货损事宜,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2、涉案货损系因天气原因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转运输协议》约定,若中谷上海公司未就涉案货物投保,则货物损失由中谷上海公司承担。在中谷上海公司已就涉案货物投保运输险的情况下,《中转运输协议》约定的中谷上海公司自行承担涉案货损的条件不成立。被告赣荣公司称其仅系代签该协议,中谷上海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表明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货损发生后,原告与中谷上海公司协商处理货损事宜,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赣荣公司无涉;且中谷上海公司在货损发生时未要求被告赣荣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表明中谷上海公司已免除被告赣荣公司应付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在取得代位追偿权后,有权按照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因此,被告赣荣公司的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赣荣公司提出的涉案货损系天气原因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在于导致涉案货损的天气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赣吉安货7508”轮装货至1440时,发现天气阴沉,有下雨迹象,该轮立即停止装货并加盖遮雨油布并固定绑扎,玉米未受水湿。此节事实表明,“赣吉安货7508”轮具有正常的风险预见能力,并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但当日夜间,南通地区受副高边缘影响发生强对流天气,阵风8到9级,并伴有暴雨。在气象学上,强对流天气是指伴随雷暴现象的对流性大风(≥17.2m/s)、冰雹、短时强降水(≥17.2mm/h),具有发生突然、移动迅速、天气剧烈、破坏力极强的特点,主要有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局部强降雨等,发生于中小尺度天气系统,空间尺度小,被世界上列为仅次于热带气旋、地震、洪涝之后的第四位具有杀伤性的灾害性天气。“赣吉安货7508”轮在装货至当日2200时,突然强对流天气,该轮遂立即停止装货,全部船员着手遮盖雨布并进行绑扎,表明该轮在面对当日的强对流天气时,已尽全力采取措施。但在抢险期间,强风将已盖好的雨布吹翻,并将正在绑扎雨布的顾XX一并卷入江中,船上船员对顾XX进行紧急施救,而停止遮盖雨布,以致暴雨落入货舱,造成货物水湿。综合前述事实可知,正因所遭遇的强对流天气发生突然、破坏力极强,超出正常的预见能力和防范能力,致使“赣吉安货7508”轮在已尽全力采取挽救措施的情况下,仍未能阻止该极端天气的破坏性。因此,造成涉案货损的强对流天气构成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分析,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论证已无意义,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23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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