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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浙江XX公司、XX(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4日
  •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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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01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町**-**号(26-1,NISHI-SHIXXXKU1-CHOME,SHIXXXKU-KU,TOKYO,160-8338,JAPAN)。


被告:浙江XX。住所地:中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号金外滩公寓**幢**室7室。


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LIAOXXXNSHIPPING(HONGKONG)LIMITE。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号其康大厦**楼**室1室(801,8F,DANNIESHOUSE,20,LUARDROAD,WANCHAI,HK)。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日本财险)因与被告浙江XX公司(下称浙江辽远)、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辽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运输始发地中国张家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和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人事变动,合议庭改由审判员伊鲁、审判员蔡四安和代理审判员陈林组成。因被告香港辽远系登记注册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九款的规定,本院通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助向被告香港辽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接受委托后,依据起诉状所载被告香港辽远的住所地,向其送达上述司法文书,但未有效送达。因被告浙江辽远和被告香港辽远均已离开注册登记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司法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本财险委托代理人虞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辽远和被告香港辽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本财险诉称:原告日本财险承保的案外人小野健株式会社(ONOKENCO.LTD,下称小野健公司)从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钢公司)进口的1642卷/3319.304吨钢材,由被告浙江辽远所有、被告香港辽远光租的“辽远7”轮,从中国张家港运至日本大阪南港。“辽远7”轮的装港代理苏州长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船代公司)代表该轮船长签发了LY0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2012年1月14日,涉案货物运抵日本大阪港,小野健公司提取货物时发现涉案货物有严重锈蚀及破损。经现场检测,货损系海水浸泡所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日本财险根据保单约定,于2012年5月23日,向小野健公司赔付保险金36317998日元,按照1日元兑换0.07961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891275.82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两被告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日本财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891275.82元及利息,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辽远和被告香港辽远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日本财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LY0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证明:“辽远7”轮将永钢公司所属1642卷/3319.304吨盘条钢从中国张家港运至日本大阪港。


2、“辽远7”轮船舶信息,证明:被告浙江辽远系“辽远7”轮所有人。


3、ANCC公司于1月17日出具的卸货记录,证明:涉案货物的受损程度为950卷部分锈蚀,400卷锈蚀,190卷轻微扭曲,165卷轻微擦伤,3卷破裂,受损货物数量共计1708卷。


4、NKKK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在日本大阪出具的DA395/11号公估报告,证明:涉案盘条钢在涉案运输途中因海水浸泡而受损,其中852卷受损盘条钢,单价降低1万日元/吨,剩余的480卷受损盘条钢,单价降低2万日元/吨。


5、永钢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A9001111009-WR-1号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单价为680美元/吨至700美元/吨之间,数量为1642卷/3319.304吨,总价值为2279263.39美元。


6、原告日本财险于2011年1月1日向小野健公司出具的J10EP143号预约保单、瑞穗银行有限公司东京中心支行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汇款证明,以及小野健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日本财险已向小野健公司赔付保险金2891275.82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7、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武海法证字第002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从舟山海事局调取的被告香港辽远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浙江辽远系“辽远7”轮登记所有人,被告香港辽远系该轮光船承租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1,提单系原件,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船舶信息系网络资料,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登陆222.66.10.70的网址,查询结果为被告浙江辽远系“辽远7”轮登记所有人;原告登陆www.equasis.org网站,查询结果为被告香港辽远自2008年10月23日起为该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自2009年5月27日起为该轮的ISM管理人。该两份网络资料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定。3,卸货记录系公证认证的原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卸货记录在记载上述不同受损程度的货物数量及受损货物总数为1708卷外,还注明卸货总数为1642卷,该记载本身就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4,公估报告系经公证认证的原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第二页关于““辽远7”轮在中国张家港装在2446卷/4946.356吨卷钢,受损货物为950卷部分锈蚀,400卷锈蚀,190卷轻微扭曲,165卷轻微擦伤,3卷破裂,受损货物数量共计1708卷”的记载,来源于证据材料3,因此,公估报告第二页的上述记载不予认定。公估报告的其他内容可与原告日本财险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认定。因两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所认定的受损货物数量和受损价值。5,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系原件,可与提单、公估报告相互印证,故予认定。6,预约保险单、汇款证明和权益转让书系公证认证的原件,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7,民事裁定书和光租等级证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本院依职权从中国舟山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0日,小野健公司与永钢公司签订A9001111009-WR号贸易合同,从永钢公司处进口1642卷/3319.304吨不同规格的盘条钢,总价值2279263.39美元,贸易方式为CFR日本大阪。货物种类、数量分别为:339卷/681.298吨SAXXX06B型5.5毫米盘条钢、16卷/32.298吨SAXXX06B型6.5毫米盘条钢、30卷/60.849吨SAXXX06B型7.0毫米盘条钢、51卷/102.589吨SAXXX12B型6.5毫米盘条钢、147卷/298.169吨SAXXX12B9.0毫米盘条钢、69卷/140.315吨SAXXX15B型6.5毫米盘条钢、50卷/100.939吨SAXXX15B型9.0毫米盘条钢、53卷/107.002吨SAXXX17B型5.5毫米盘条钢、206卷/414.579吨SAXXX17B型7.0毫米盘条钢、276卷/558.728吨SAXXX17B型9.0毫米盘条钢、49卷/99.204吨SAXXX17B型12毫米盘条钢、53卷/108.554吨SAXXX17B型20毫米盘条钢、35卷/70.86吨SAXXX17B型12毫米盘条钢、268卷/543.92吨SAXXX22B型9.0毫米盘条钢。共计1642卷/3319.304吨盘条钢。


2012年1月8日,永钢公司依约将上述1642卷/3319.304吨盘条钢装上“辽远7”轮。涉案货物装船完毕后,船代公司代表该轮船长签发了LY0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永钢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小野健公司,承运船舶“辽远7”轮,起运港中国张家港,卸货港日本大阪南港,货物为1642卷/3319.304吨盘条钢,无甲板货。2012年1月14日,“辽远7”轮抵达日本大阪南港。


卸货前,经NKKK公司检验后确定852卷盘条钢部分褪色和锈蚀,且一些钢材的锈蚀部分延伸到内心部分,每吨贬值1万日元;另有480卷盘条钢底部有15厘米的横向积水线,所有浸湿部分均褪成棕色,每吨贬值2万日元。剩余310卷盘条钢未受损。经对褪色和锈蚀部分作盐水化学测试均为阳性,据此,NKKK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受损系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所致。852卷受损盘条钢的规格构成为250卷/502.425吨SAXXX06B型5.5毫米盘条钢、6卷/12.116吨SAXXX06B型6.5毫米盘条钢、11卷/22.3113吨SAXXX06B型7.0毫米盘条钢、12卷/24.138吨SAXXX12B型6.5毫米盘条钢、28卷/56.7924吨SAXXX12B型9毫米盘条钢、57卷/115.9095吨SAXXX15B型6.5毫米盘条钢、31卷/62.5797吨SAXXX15B型9毫米盘条钢、128卷/257.6吨SAXXX17B型7毫米盘条钢、103卷/208.5029吨SAXXX17B型9毫米盘条钢、28卷/56.686吨SAXXX17B型12毫米盘条钢、46卷/94.2126吨SAXXX17B型20毫米盘条钢、21卷/42.5145吨SAXXX17B型12毫米盘条钢、131卷/265.8645吨SAXXX22B型9毫米盘条钢。共计1721.6524吨。因此,其损失金额为17216524日元。


480卷受损盘条钢的规格构成为89卷/178.8633吨SAXXX06B型5.5毫米盘条钢、10卷/20.186吨SAXXX06B型6.5毫米盘条钢、19卷/38.5377吨SAXXX06B型7.0毫米盘条钢、39卷/78.4485吨SAXXX12B型6.5毫米盘条钢、119卷/241.3677吨SAXXX12B型9毫米盘条钢、12卷/36.402吨SAXXX15B型6.5毫米盘条钢、19卷/38.3553吨SAXXX15B型9毫米盘条钢、53卷/107.002吨SAXXX17B型5.5毫米盘条钢、78卷/156.975吨SAXXX17B型7毫米盘条钢、21卷/42.5145吨SAXXX17B型12毫米盘条钢、7卷/14.3367吨SAXXX17B型20毫米盘条钢、14卷/28.343吨SAXXX17B型12毫米盘条钢。共计981.3317吨。其损失金额为19626634日元。


综上,小野健公司因涉案1332卷盘条钢在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而遭受损失36843158日元,按照原告日本财险提交的起诉状主张的1日元兑换0.07961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933083元。


小野健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日本财险签订J10EP143号预约保单。预约保单约定原告日本财险从2011年1月1日起,承保小野健公司从世界各地进口至日本各地的钢材。小野健公司向永钢公司购买涉案盘条钢后,随即根据预约保单的约定向原告日本财险投保并取得111051810号保单。原告日本财险根据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损事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根据111051810号保单的约定,于2012年7月4日,向小野健公司实际赔付保险金2891275.82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自2008年11月24日起,被告浙江辽远系“辽远7”轮登记所有人,被告香港辽远系该轮光船承租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日本财险系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外的外国法人,涉案纠纷的运输目的地为日本大阪港,在我国境外,本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告日本财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应当据此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被告香港辽远作为承运船舶“辽远7”轮的光船承租人,船代公司在装货港代表该轮船长所出具的提单,视为代表被告香港辽远签发提单,证明被告香港辽远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小野健公司通过贸易途径取得涉案提单,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和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小野健公司和被告香港辽远之间因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被告香港辽远作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应当向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小野健公司交付提单载明的1642件/3319.304吨盘条钢。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且承运人不得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涉案提单并无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属清洁已装船提单,因此,被告香港辽远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小野健公司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盘条钢。但涉案盘条钢在卸载前,经检验发现已经受损,表面状况与提单记载不符,这表明被告香港辽远在承运涉案货物过程中,未尽妥善、谨慎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致使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受损,应当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小野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3308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货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原告日本财险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NKKK公司的公估报告确认涉案货损事故系小野健公司根据J10EP143号预约保单所投保险的保险事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后,向小野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891275.82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香港辽远追偿。原告日本财险向小野健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在该公司实际遭受的货损范围内,有权在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香港辽远追偿。被告香港辽远应当赔偿原告日本财险损失2891275.8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日本财险于2012年7月4日向小野健公司实际承担保险责任并付清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日本财险公司有权以2891275.82元为本金,向被告香港辽远主张自2012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浙江辽远虽系“辽远7”轮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轮在涉案航次中已光租给被告香港辽远,因此,被告浙江辽远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不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日本财险要求被告浙江辽远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891275.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0元,由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XX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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