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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南京淳凯海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4日
  •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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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71号

原告:夏XX。

被告:南京淳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夏XX因与被告南京淳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凯公司)、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吴X,被告淳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4年9月5日,淳凯公司所有的"淳凯5"轮在长江FB7#黑浮下游300米处上行通航分道内追越原告所有的"常连海2198"轮时,发生碰撞,造成"常连海2198"轮左侧船尾和船底局部凹陷变形,左舵舵杆弯折变形。"常连海2198"轮因事故受损无法自主航行,需申请拖轮助航至目的港。经被告淳凯公司确认,拖轮费用在双方责任明确后,双方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后"常连海2198"轮由"泰港666"轮和"徐港拖303"轮从靖江港拖至马鞍山小黄洲锚地。为此原告夏XX共支付拖航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8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夏XX与被告淳凯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淳凯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夏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同时明确被告淳凯公司先行支付70000元给原告夏XX,作为船舶修理费的垫支费用,在损失明确后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另行扣除。事故发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淳凯5"轮在追越"常连海2198"轮过程中因避让横越船舶与被追越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淳凯5"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连海2198"轮应承担次要责任。"常连海2198"轮自2014年9月28日进驻南京市浦口区三友船厂(以下简称三友船厂)进行维修,10月20日维修完毕,原告夏XX共支付维修费275000元。维修期间,原告夏XX支付黄XX等船员工资8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97000元。由于被告淳凯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淳凯公司应赔偿原告夏XX损失4179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淳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夏XX347900元。因"淳凯5"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淳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淳凯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夏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淳凯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347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以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2、确认原告对"淳凯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84000元船员工资的请求,将请求数额变更为289100元。

被告淳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夏XX所属"常连海2198"轮与被告淳凯公司所属"淳凯5"轮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属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定损清单,"常连海2198"轮的维修费应为164661元;"常连海2198"轮事故后所生的拖带费用明显过高,最多只有实际发生的一半;对于夏XX与淳凯公司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异议。

原告夏X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夏XX身份证明、"常连海219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夏XX属"常连海2198"轮船舶所有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淳凯5"轮海事查询单、淳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用以证明"淳凯5"轮系被告淳凯公司所有。

证据三,"常连海2198"轮相关船舶证书。用以证明"常连海2198"轮船舶适航、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经营及航行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合法营运中。

证据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用以证明"常连海2198"轮与"淳凯5"轮碰撞的事实和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

证据六,助航合同、助航费收条和收据、助航照片、助航拖轮资料。用以证明"常连海2198"轮由"泰港666"轮和"徐港拖303"轮从靖江港拖至马鞍山小黄洲锚地,为此原告夏XX共支付拖航费238000元。

证据七,三友船厂出具的"常连海2198"轮维修清单和收条。用以证明"常连海2198"轮的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275000元。

被告淳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淳凯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夏XX主张的船舶维修费损失过高。

对于原告夏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不同质证意见,并结合不同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因评估人不具备评估资格进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常连海219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为夏XX。"淳凯5"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淳凯公司。

2014年9月5日,"淳凯5"轮在长江下游FB7#黑浮下游300米处上行通航分道内追越"常连海2198"轮时,发生碰撞,造成"常连海2198"轮左侧船尾和船底局部变形,左舵舵杆弯折变形。由于"常连海2198"轮受损无法自主航行,2014年9月10日,该轮代表与泰州市鑫隆运输有限公司"泰港666"轮签订《船舶拖航协议》,约定由"泰港666"和"徐港拖303"轮为"常连海2198"轮拖航,起点为江苏靖江张黄港,目的港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小黄洲锚地;拖带费为238000元。此外,拖航协议还对拖航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泰州市鑫隆运输有限公司完成拖航义务后,夏XX向该公司支付拖航费238000元,2014年9月13日,该公司向夏XX出具了收条和收据。2014年9月11日,"淳凯5"轮向"常连海2198"轮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常连海2198"轮受损后,需申请拖轮护航至目的港,拖轮费用待责任划分明确后,由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淳凯公司先行向夏XX垫付事故损失70000元。

受损的"常连海2198"轮于2014年9月28日进入三友船厂进行修理,10月20日修理完毕。根据2014年10月21日三友船厂开具的维修清单,修复"常连海2198"轮事故中受损部位发生修理费275422.50元。当日夏XX向三友船厂支付修理费275000元,后者向夏XX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28日,淳凯公司与"常连海2198"轮代表签定协议书,认定在涉案事故中,"淳凯5"轮承担70%事故责任,"常连海2198"轮承担30%事故责任;双方修理费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以估价单或修理单为准;淳凯公司先期支付夏XX的70000元费用,在理赔过程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

淳凯公司就其所有的"淳凯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编号PCXXX01332010000000789的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船舶一切险包括了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事故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附加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和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此外,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触碰)绝对免赔额(率)为80000元或(10%),取高者";同时又特别约定,"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就"常连海2198"轮修理费损失制作一份定损清单,估算该轮涉案事故修理费损失为1646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夏XX作为"常连海219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船舶碰撞受损后,有权就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淳凯公司作为"淳凯5"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对于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夏XX经济损失,有义务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淳凯5"轮的保险人,对于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夏XX的经济损失,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常连海2198"轮事故损失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和事故损失分担三个方面。

其一,"常连海2198"轮事故损失

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与被告淳凯公司就"常连海2198"轮的修理费损失达成协议,即具体损失以估价单或修理单为准。这一约定,系原告夏XX与被告淳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在"常连海2198"轮修理完毕后,三友船厂开具的维修清单载明,"常连海2198"轮事故中受损部位发生修理费275422.50元,并且原告夏XX为此实际支付修理费275000元。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常连海2198"轮定损清单,但是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定损资质,并且定损清单并未取得原告夏XX的认可,所以,该定损清单认定的船舶修理费数额不足以否定通过协商和实际修理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认定该275000元为原告夏XX的船舶修理费损失。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均有义务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常连海2198"轮在事故中受损后,适航能力、航行安全均受到不利影响。在征得被告淳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夏XX委托泰州市鑫隆运输有限公司将受损的"常连海2198"轮拖带至目的港,不失为减少事故损失的一种有效措施。所以其发生的238000元拖带费用,具有救助费性质,应视为原告夏XX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所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夏XX诉请的事故损失由船舶修理费损失和船舶拖带费损失两部分组成,总计513000元。

其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淳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淳凯5"轮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所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上述规定,作为被保险船舶的"淳凯5"轮因碰撞导致"常连海2198"轮损失以后,"常连海2198"轮船舶所有人夏XX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请求数额应仅限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其三,被告淳凯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

原告夏XX与被告淳凯公司就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夏XX承担30%,淳凯公司承担70%,所以被告淳凯公司应对原告夏XX513000元事故损失承担359100元赔偿责任,扣除先行支付的70000元,应实际赔偿289100元。

被告淳凯公司为"淳凯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中包含3/4碰撞、触碰责任险,附加险包含1/4碰撞、触碰责任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淳凯5"轮的本次碰撞、触碰责任应当百分之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淳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虽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触碰)绝对免赔额(率)为80000元或(10%),取高者",但又约定"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对特别约定的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次碰撞事故中,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得扣除免赔额。由于被告淳凯公司所承担的289100元赔偿责任,均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2891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淳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告夏XX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夏XX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被告淳凯公司所有的"淳凯5"轮是海船,原告夏XX的赔偿请求系"淳凯5"轮在运营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夏XX对"淳凯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淳凯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XX赔偿经济损失289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赔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XX赔偿经济损失289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赔偿之日止)。

原告夏XX从被告南京淳凯海运有限公司或被告某保险公司中的一方获得赔偿数额后,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的数额即消灭。

确认原告夏XX对"淳凯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为6519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9元,由原告夏XX负担8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73元(原告预交的6519元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37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付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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