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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17日
  • 15:15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船舶一切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CAA**********8000315),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港泰79”轮承保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的远洋船舶一切险和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的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保险费为人民币136500元,分四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保险费。同时,自2015年2月以来被告经营已陷入低迷状态,至今未能恢复正常运营,亦疏于对上述船舶的看管,导致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港泰79”轮船舶一切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保单号PCAA**********800031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人民币1365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洋船舶保险单原件,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原件,


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


证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保险期间、保费金额等事项。


被告质证

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被告就其所属“港泰79”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保险费金额为136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被告港泰公司就其所属“港泰79”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中载明船名为“港泰79”,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被告港泰公司,船舶价值与保险金额均为1000万元,费率为0.3%,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累计及每次赔偿限额为900万元,费率为0.35%;本保单保费均分四期等。原告同意承保,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签发远洋船舶保险单一份(保单号码:PCAA**********8000315),其上载明船舶名称为“港泰79”,被保险人为被告港泰公司,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保险费136500元等。尔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所属“港泰79”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清各期保险费,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涉案保险费136500元依法应当作相应扣减,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此时距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终期2015年10月9日尚有142天,对应的保险费金额计53104元(136500元÷365天×142天)应予扣减,余额83396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港泰79”轮远洋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码:PCAA**********8000315);


二、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833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9元,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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