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30号
原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诉讼记录
原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公司”)因与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被告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文波独任审理,并于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长强公司委托代理人Z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GXX、G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长强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48分许,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金泰999”轮在离泊时触碰原告长强公司所属码头。经泰州海事局主持调解,原告长强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金泰公司分两期向原告长强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5万元,第二期赔偿款135万元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2015年1月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长强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保证给付赔偿款。嗣后,被告金泰公司未按约给付第二期赔偿款13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履行保函义务。原告长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泰公司给付赔偿金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海事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金泰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并已另外提起了诉讼;2、《海事调解协议书》是在“金泰999”轮被扣留的情况签订的;3、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为995966元,原告长强公司诉请135万元明显过高;4、《担保函》已明确写明仅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因此,对原告长强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
原告长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事调解协议书。
2、担保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3、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海事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人ZXX系被告金泰公司授权的代表人,L某某系原告长强公司代表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未明确列明签字人系当事人代表,签字人是否得到当事人授权无法确定,调解金额明显过高且未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即使签字人能代表当事人,但协议系因涉案船舶被扣留而签订,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长强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担保函明确说明涉案船舶被原告长强公司非法扣留,为减少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才出具保函;在法院判决等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保函的出具不代表船东放弃有关的权利;保函出具的日期早于调解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估报告。证明事故损失金额为995966元,原告长强公司诉请金额明显过高。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证明公估委托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州公司”)系涉案船舶的保险人。
3、被告金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字人并非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确认签字人与被告金泰公司的关系。
原告长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2页载明“于2014年8月15日及以后诸日。”,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公正性难以保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表明可以按照原告长强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长强公司的诉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泰公司未对原告长强公司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长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本院核对无异,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笔误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更正材料,且原告长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长强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述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金泰999”轮船在离泊时触碰原告长强公司码头,造成原告长强公司码头受损。为保证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长强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对于涉案事故,如原告长强公司、被告金泰公司协商确定,或根据仲裁裁定,或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保证对“金泰999”轮应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
2015年1月9日,经泰州海事局主持调解,原告长强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签署《海事调解协议书》,载明:对于涉案事故,被告金泰公司赔偿原告长强公司损失共计155万元,先期20万元于“金泰999”轮开航前支付,尾款135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150万元的保函保证尾款支付。被告金泰公司已支付20万元,尾款13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函义务。
另查明:
被告金泰公司为其所有的“金泰999”轮向阳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阳光财险泰州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发了单号为1050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均为523843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
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泰州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长强公司所属码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8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算码头受损修复费用为9959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金泰公司所属“金泰999”轮触碰了原告长强公司所属码头,侵害了原告长强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码头损失的处理,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长强公司签署了《海事调解协议》,确定被告金泰公司应赔偿原告长强公司损失155万元。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长强公司支付赔款,其已支付20万余,剩余135元至今未付,对原告长强公司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135万元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因此,在被告金泰公司未依约支付的情况下,其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海事调解协议》系在“金泰999”轮被扣留的情况下签订,且《公估报告》中确定的码头损失为995966元,因此,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海事调解协议》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泰州海事局的主持下达成,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损失数额155万元非被告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协议系“金泰999”轮被扣留的情况下签订为由,否定协议中确定的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报告》系被告阳光财险泰州公司处理其与被告金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不能以此否定原告长强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在他们的侵权关系中协商确定的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报告》中的数额认为原告长强公司诉请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损失向原告长强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可以按照事故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表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被告金泰公司未依约支付135万元赔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9日立即向原告长强公司支付该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且《担保函》中并未明确其不承担被告金泰公司应付款项的利息,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仅担保本金,未担保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函》中明确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因此,对被告金泰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以1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码头损失13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以1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4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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