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宜宾隆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北云宏船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宜宾隆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湖北云宏船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宏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8月31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李XX,被告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张X,被告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9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两被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82676.1元的财产。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禹城市瑞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与隆祥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隆祥公司从南京浦口码头装船运输短绒至宜宾李家沱码头。后在云宏公司所有的承运船舶“云宏777”轮到达目的港交货过程中,发现大量短绒霉变受损。因瑞和公司就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经核查,确认因运输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1323947.82元。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向瑞和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并支出了其他费用共计882676.1元,同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8826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前,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80万元,保险公估费33954元,查勘交通费6004.4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云宏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要求云宏公司与隆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云宏公司和隆祥公司之间就货损事项已在运费和滞期费里结算完毕;事故发生后,云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公司内部目前没有此笔债务。云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瑞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
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现场查勘记录》、《保险公估报告》、《索赔函》、《业务结算表》及发票、理赔费用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隆祥公司系合同承运人,云宏公司系实际承运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确认保险理赔金额为80万元;保险人为核定损失产生的公估费为33954元、交通费为6004.4元。
4、《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索赔函》、《确认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进行保险赔付并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
被告隆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索赔函》、《业务结算表》及发票、理赔费用保险单及发票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系某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的费用。
被告云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某保险公司的主体材料不持异议,云宏公司的主体资料信息应以云宏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为准;2、对证据2不持异议;3、对证据3,仅凭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而且该损失也没有得到云宏公司的确认;货物残值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证据3中的发票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系为涉案事故支出了上述费用;4、对证据4不持异议。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货物的损失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将在后文进行阐述。
被告隆祥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云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路运输合同》两份(传真件),拟证明:运输合同中对两被告的责任进行了约定。
2、云宏公司股东信息变更资料,拟证明:云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变化,不应承担涉案损失。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份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
被告云宏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认为证据2反映的是云宏公司内部的股东变化,不影响该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30日,宜宾长毅浆粨有限责任公司向瑞和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将德州棉麻站存放的2055.72吨短绒船运至宜宾李家沱,相关业务由瑞和公司一并办理。6月2日,瑞和公司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隆祥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货物名称为棉短绒,装船码头为南京浦口,卸船码头为宜宾李家沱,船名为“云宏777”,吨位为2000吨左右,运价为165元/吨,由瑞和公司负责货物运输保险;瑞和公司发运货物不得少于500吨,并提前5天向隆祥公司提要船计划,货物装10天卸15天。6月4日,隆祥公司作为托运方就涉案货物又与云宏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名为“云宏777”,货物名称为短绒/钢材,起运港为南京,到达港为宜宾,全程包干运费为41万元;3日左右到达装货港,装卸时间合并不超过12天。
2012年6月19日,瑞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货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平安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05054554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上载明:保险货物为棉短绒2055.72吨,运输工具为“云宏777”轮,起运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保险金额为10278600元,承保险种为基本险。当天,涉案货物从江苏南京港装上云宏公司所有的“云宏777”轮后起运。其后,由于途中遭遇多次暴雨、洪峰及交通管制,“云宏777”轮于8月4日才到达四川宜宾李家沱码头。到港当日,收货人掀开篷布验货时,发现篷布局部破损、有积水,大量货物遭受水湿并出现霉变。被保险人瑞和公司随即向保险人报案。8月6日,瑞和公司向隆祥公司出具索赔函,称委托其承运的2055.72吨棉短绒在运输途中发生严重的霉烂和霉变,具体数据待起完核损后再行告知。8月1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对货损进行查勘、定损并进行保险赔付理算。当天,民太安公估公司指派的公估师与被保险人代表、收货人代表登上“云宏777”轮,并到收货人库房查勘受损货物。10月8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保险事故主要由“大雨、暴雨”所致,核定的货物损失为1323947.82元;棉短绒发霉变质后无任何利用价值,残值为0元;根据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建议保险理算金额为80万元。某保险公司为此向民太安公估公司支付的公估费及差旅杂费共计33954元。12月24日,平安公司向瑞和公司指定的受益人宜宾长毅浆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保险赔款80万元,瑞和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险货物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
2013年7月19日,某保险公司就涉案纠纷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月23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向两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根据《送达回证》上的记载,被告隆祥公司签收起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被告云宏公司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瑞和公司和隆祥公司以及隆祥公司和云宏公司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合同主体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瑞和公司系托运人,隆祥公司系合同承运人,云宏公司作为实际承运货物的船舶“云宏777”轮的所有人,相对于瑞和公司而言,系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隆祥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虽然隆祥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云宏公司履行,但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隆祥公司仍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因此,当涉案货物发生不可免责的损失时,隆祥公司应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隆祥公司称涉案货物损失系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云宏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损失负有不可免责的责任,因此,其应与隆祥公司一起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宏公司辩称,其在与隆祥公司结算运费和滞期费时已就货损事宜进行了结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即使两被告之间就货损事宜进行了协商了结,也不能对抗托运人法定的索赔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平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时作为被保险人瑞和公司确定的权益转让人,在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就涉案货物损失依法取得了向责任人即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云宏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涉案货物的定损,对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即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单方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独立评估机构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其并无通知事故责任人参与保险公估机构的选定及公估过程的法定义务。而且,作为保险货物理赔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要求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公估阶段通知所有的责任人或身份尚不明确的责任人参与公估机构的选定及公估过程过于苛刻甚至难以为之。如果以责任人未参与公估机构的选定或评估过程为由,直接否定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保险公估机构将失去存在的意义。何况,民太安公估公司在查勘现场时,被保险人、船方都有代表在场,整个定损过程也并非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单方行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是其法定权利,只有在证据充足足以反驳其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可申请重新鉴定。民太安公估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合法的保险公估公司,具有对涉案货物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残值处理的相关经营权限,其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云宏公司虽然没有参与货物定损的全过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估报告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存在哪些瑕疵或缺陷,因此,本院对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采信,对报告中就货物损失金额及最终保险理赔的金额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就平安公司实际赔付的80万元的货物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两被告应从2012年12月24日起承担80万元赔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保险人对其提出追偿请求之前,并不知道其应向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因此不构成迟延给付,保险人要求其承担自保险代位权成立之日起的赔款利息显失公平。为此,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相关款项,如第三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则应自保险人要求其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赔款利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要求两被告赔付款项,因此,本院认为以其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被告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的次日起开始起算利息相对合理。鉴于连带责任人之一的被告隆祥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因此,本院以2013年9月3日作为80万元赔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差旅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且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两被告无必然的联系,不属于保险代位追偿的范畴。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法从托运人瑞和公司处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后,有权就其实际赔付的保险赔款80万元及利息向承运人隆祥公司及实际承运人云宏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隆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湖北云宏船务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934元,共计11247元,由原告负担591元,由两被告负担10656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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