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20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池州市和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和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公司)、被告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池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池州公司、金马公司连带赔偿货损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4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厦门特贸象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贸公司)与被告池州公司签订沿海散货运输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池州公司为特贸公司从张家港沙钢码头承运103件镀锡基板(冷轧卷板)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川页仓,承运船舶“金马281”轮。同年12月3日,“金马281”轮在沙钢码头装货完毕开航。次日,该轮停泊江阴东升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码头继续装载其他货物。当日,特贸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原告同时签发保险单。该轮装货过程中,由于码头吊机钢索断裂造成方钢掉入船舱,插穿船底,引起船舱大量进水,导致舱内所载冷轧卷板泡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检验,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冷轧卷板损失32471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保险人特贸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2471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池州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和货损均是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本公司接受货物并完好地交由金马公司实际运输,金马公司为货物实际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金马公司和特贸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保单和运输委托书与金马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金马公司赔偿货损。即使金马公司赔偿责任成立,但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检验定损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被告金马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定损的金额。原告代位追偿货损不能主张利息损失。涉案货物运输船舶“金马281”轮由陈敏承包经营,且东升公司是造成货损的最终责任人,本案审理应追加陈敏和东升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签发的编号为PYXXX1535020095E00471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2、特贸公司与池州公司签订的沿海散货运输委托书;3、东升公司和“金马281”轮共同出具的事故证明、“金马281”轮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附件;6、“金马281”轮航行日志、船舶检验及相关证书;7、处理受损冷轧卷板的报价单(3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由法院核实。证据5,不认可公估结论。证据7,不清楚,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经核实,特贸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回单载明的赔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公估公司就冷轧卷板受损作出检验报告前,已三次现场查勘,先后有池州公司、“金马281”轮船东、东升公司、收货人等各方派出的代表参与,并经过市场询价,最终评定受损镀锡退火卷残值1600元/吨,并按该残值折价处理,该结论比较合理、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池州公司、被告金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1日和26日,佛山市顺德区迪邦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简称需方)与上海元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供方)签订了两份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不同规格材质的冷轧卷板,两份合同冷轧卷板重量分别为113.508吨、529.115吨,合计642.623吨(103卷),单价(不含税)分两种,即2550元/吨、2650元/吨。
为上述货物运输事宜,迪邦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与特贸公司签订沿海散货运输代理委托书,约定特贸公司为邦迪公司将以上冷轧卷板从张家港沙钢码头运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川页仓。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特贸公司又与被告池州公司签订沿海散货运输委托书,将以上冷轧卷板转委托被告池州公司运输,该两份运输代理委托书除海运费相差6元/吨外,其他约定基本相同。之后,被告池州公司将以上货物交由被告金马公司经营的“金马281”轮装运。
2015年12月3日,“金马281”轮在张家港沙钢码头装载冷轧卷板642.623吨(103卷),其中1#船舱33卷、2#船舱43卷,装货完毕后于当日下午离泊。同日,特贸公司就以上冷轧卷板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原告于次日签发了编号为PYXXX1535020095E0047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标的名称冷轧卷,保险金额为195万元,运输工具“金马281”轮/“长鑫689”轮,起运地张家港,目的地广州,起运时间2015年12月4日0800时。
2015年12月4日0830时,“金马281”轮驶至江阴港停靠东升公司码头,继续装运其他货物(方钢)。码头吊机吊装过程中,吊机钢丝绳突然断裂,三块方钢砸入“金马281”轮船舱,导致该轮1#舱舱底破例,大量进水,2#舱随后也出现漏水,两个的舱内冷轧卷板被水浸泡。该轮船员随即将所有冷轧卷板抢救上岸。公估公司于同日派检验师抵达东升公司码头,在池州公司、“金马281”轮船东、东升公司各方代表参与下,对堆放在码头的冷轧卷板进行查勘,查明有41卷、341.81吨冷轧卷板内部已出现氧化锈蚀受损。之后,根据货物需方迪邦公司的要求,该批货物随后转由他船运往广州黄埔港,再经陆路运输至迪邦公司仓库。货物抵达迪邦公司仓库后,公估公司的检验师又两次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查明货物有水湿变形情况,受损严重。
公估公司检验师经与收货人迪邦公司多次沟通及市场询价,最终迪邦公司同意按1600元/吨回收该批受损冷轧卷板。按冷轧卷板销售价2550元/吨计算,冷轧卷板损失金额324710元(341.81×〈2550-1600〉)。2015年12月25日,特贸公司与迪邦公司就涉案货损达成赔付324710元的协议,特贸公司随后已支付赔款。2016年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特贸公司支付了货损保险赔款32471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货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通过船舶由张家港运输至广州黄埔港的期间发生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
构成特贸公司与被告池州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订立的沿海散货运输委托书。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特贸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池州公司运输,被告池州公司应为合同项下的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池州公司应将特贸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虽然被告池州公司将涉案运输转委托被告金马公司经营的船舶实际运输,货物亦发生在被告金马公司运输责任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池州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因此免除依法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被告金马公司与特贸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即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对其就本案合同项下货损予以归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马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合同项下货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马公司以陈敏承包经营“金马281”轮,东升公司为货损最终责任人为由,要求追加陈敏和东升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金马公司所称的承包关系只能约束金马公司与陈敏,而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金马公司和陈敏、东升公司均不是涉案运输合同托运人特贸公司的相对人,故本院对被告金马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并已向货物被保险人特贸公司支付货损保险赔款324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在32471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特贸公司基于涉案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即主张被告池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4710元。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保险金理赔后至保险人实际取得代位求偿金期间,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中,因而由此责任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亦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故赔偿保险金后至由保险人代位行使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特贸公司对涉案货损的请求权,被告池州公司应向其赔偿货损324710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州市和顺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损32471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池州市和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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