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RaetsMarineInsuranceB.V.),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3009AX第8910信箱(Postbus8910,3009AXRotterdam,theNetherlands)。
被告:艾姆林欧洲股份有限公司(AmlinEuropeN.V.,原名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xAmlinCorporateInsuranceN.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尔芬市(Postbus2190,1180EDAmstelveen,theNetherlands)。
审理经过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RaetsMarineInsuranceB.V.,以下简称瑞慈公司)、艾姆林欧洲股份有限公司(AmlinEuropeN.V.,以下简称艾姆林公司)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瑞慈公司、艾姆林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裁定驳回;瑞慈公司、艾姆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洲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瑞慈公司和艾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洲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原告因提单项下货损货差需向货方承担的赔偿责任400万美元;2、“成路58”轮在泰国被扣一年导致的船期和燃油损失、刮船底费用、入坞修理费用等2603483.2美元;3、原告在泰国抗辩货损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3000美元;4、上述金额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1、“成路58”轮在泰国被扣押一年遭受的船舶租金损失3090674美元、燃油费249447.66美元、刮船底费用12500美元、港口费用54000美元、聘请泰国律师费28000美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128656.8元(折185025美元);2、支付上述合计款项3619647美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晨洲集团通过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乔公司)为其所属的“成路58”轮向两被告投保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瑞慈公司于24日出具保赔保险单,载明晨洲集团为被保险人,瑞慈公司为保险人,艾姆林公司为担保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一年,每次事故损失最大赔偿限额2500万美元,承保险种为船东保障与赔偿条款第一部分,包括对“成路58”轮因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短少、灭失、损坏所致的责任负责赔偿。2012年7月,“成路58”轮在营口鲅鱼圈装载12250吨散装颗粒尿素运往泰国高世昌港,泰国马哈旺化肥公司(以下简称马哈旺公司)依法取得该货物正本提单。7月25日,“成路58”轮到达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认为尿素大面积结块、受潮及货物短少,向原告提出货损货差损失索赔184942632.63泰铢(约折5548278美元)。根据马哈旺公司的申请,泰国中部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以下简称泰国法院)于2012年8月6日扣押了“成路58”轮。事故发生后,晨洲集团于2012年7月30日第一时间通过新乔公司向保赔保险人发出事故出险通知,瑞慈公司指派了检验师与律师处理该案。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方及时出具担保以使船舶释放,瑞慈公司虽承诺提供担保,但随后因泰国律师表示案件结果不乐观,瑞慈公司即违背承诺拒绝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4日以原告未及时支付保费为由单方解除了保赔合同,导致泰国案件处理陷于严重混乱。经多方努力,“成路58”轮被泰国法院持续扣押至2013年8月15日才被释放,被扣时长382天,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上述损失、责任及费用均因两被告违背保赔合同义务及违反承诺未提供放船担保所造成,理应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瑞慈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人实际上是艾姆林公司,瑞慈公司仅为艾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而不是保险人,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艾姆林公司辩称,一、本案索赔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明知货物在装货港就状况不良、存在大量结块,却仍然签发清洁提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艾姆林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人没有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艾姆林公司都没有必须为原告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是否提供担保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三、涉案保单是保赔保险,承保的不是货损货差,而是货损赔偿,即原告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后,不必然产生被告需向原告承担保赔责任的后果,只有原告在对外承担了货损赔偿责任后,被告才需向原告承担保赔责任。四、因被保险人拖欠保费,保赔保险人已依法解除合同,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五、保险人始终积极处理涉案纠纷,符合保赔合同的约定与保赔协会的通常操作,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保单下减少损失的义务,导致“成路58”轮被长期扣押,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诉请的合理性。请求驳回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装货单、证据4提单、证据5泰国法院扣船令、证据6马哈旺公司起诉状、证据7-8我国法院类似案件中被扣船方由保赔协会提供的担保、证据9-11原被告及新乔公司之间邮件、舟山市阳关公证处公证邮件、证据12-13泰国法院释放船舶命令、泰国法院一审判决书,证据14保险费18658.22美元的付款指令及支付凭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艾姆林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2原告投保申请书、证据4瑞慈公司与保险经纪人新乔公司2012年9月5日的往来邮件,证据7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证据8瑞慈公司与新乔公司2012年9月18日至11月29日的往来邮件,证据11原告2014年1月8日致被告方律师邮件,证据12四家保赔协会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晨洲集团提供的证据:
1、保险证书,证明瑞慈公司承保“成路58”轮的船东海上责任保赔险,被告艾姆林公司是担保人。两被告对保险证书英文版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文翻译有误,瑞慈公司仅是承保代理人,艾姆林公司是保险人而非担保人。因被告方提供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文本,故本院对原告的翻译件不予认定。
2、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中英文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的规定,货损赔偿责任、避免或试图避免和减少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而发生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保险人完全控制案件处理过程,负责指派检验师及律师,对货损货差纠纷案件拥有和解权、完全的决定权和处理权。两被告对其英文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完整,对原告提供的中文翻译有异议,认为应以瑞慈公司出具的适用于中国大陆市场的中文翻译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有理,其已提供翻译标准版本,故对原告方的《保险条款》中文译件不予认定。
15、“成路58”轮事故前后五航次的财务统计表及对应的航次租船合同、运费凭证,证明该轮平均租金水平为每天8090.77美元,被扣382天的租金损失为3090674美元。两被告质证认为,5份财务统计表是由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和关联性,特别是其中关键数据如油耗、港口使费等成本没有证据支持;计算方法也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最高法院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正确的计算方法应该依据市场同等船舶的净盈利水平而不是按租金进行计算;所有的租约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相对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对有原件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1份付款凭证即第一个航次证据第199页,付款人是上海捷荣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租家;第二个航次证据第200页,付款金额和财务统计表的金额并不对应;证据第201页,付款人与租家也并不对应,第三、四、五份凭证也有相同问题,即付款金额与财务统计表中所体现的运费金额并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航次、事故后二个航次的租金收入、油耗成本计算,有双方签章的租船合同、运费收入凭证等为据,可以相互印证,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16、供油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成路58”轮在泰国因货损货差事故被扣382天的额外燃油消耗,计249447.66美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该6次供油中,2012年7月19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8月17日的3次供油有原件的供油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2年7月19日供油加了重油和轻油,重油是航行需要,供油时间是在涉案航次开始之前,所以这一供油是为了履行从国内到泰国的航次所需而非扣押期间所用;2012年9月25日、10月19日两次供油的付款水单和加油记录都无原件,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2日的无付款凭证,加油记录系原件,但是船名有涂改的迹象,也无法认可;对2013年3月8日加油予以认可;2013年8月16日供油记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加油的时间是在船舶释放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泰国法院扣船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7日,上述第一次与第六次加油系国内往返泰国所用油耗,不予保护;其余四次加油均发生在扣船期间,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17、银行汇款水单,证明因“成路58”轮扣押时间过长需刮船底而支付修理费12500美元。两被告认为刮船底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凭单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有理,该两份汇款水单系复印件,无施工合同及施工记录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18、港口费用清单及银行水单,证明“成路58”轮在泰国高世昌港被扣押期间产生的港口费用为1777329.48泰铢,折5.4万美元。两被告对账单中第一项浮吊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无异议。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上述费用1783405.98(港口总费用)-739350(浮吊费用)=1044055.98泰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清单记载浮吊费用739350泰铢折23850美元的汇率计算,1044055.98泰铢折33679.23美元。
19、舟山市册子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发票,证明该轮被释放后为维持船舶适航,花费修船费、油漆等费用人民币1128656元,折18.5万美元。两被告对其中有原件的供应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关联性;修船合同及付款凭证无原件,对修理费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也无法看出修理的项目是由于延误所造成。本院认为,“成路58”轮于2013年8月解扣后,回到舟山进行修船是必要与合理的,故对舟山市册子船业有限公司修船费用人民币61万元以及****年**月**日出生的自购配件、机座、油漆等费用四份发票240530元予以认定,共计人民币850530元;2014年2月21日开具的船舶配件发票,系船舶重新投入营运以后所产生,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20、律师费支付凭证28000美元,证明2012年12月瑞慈公司不当放弃抗辩后,原告单方在泰国抗辩“成路58”轮的货损货差索赔而陆续支付泰国律师费用28000美元。两被告认为无原件和律师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律师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5月2日之后,而原、被告方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12月14日终止,故均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三次付款共计26000美元,受款人均为泰国律师事务所,事由均为“成路58”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瑞慈公司、艾姆林公司提供的证据:
3、保险证书及《保险条款》,证明瑞慈公司是艾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明知与事实不符而签发内容错误的提单所产生的责任和费用不承担责任,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证金和担保,是否提供保险金和担保由保险人酌情决定,在原告未按照合同支付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包括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和合同解除后发生的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认可,但称未收到过被告方交付的《保险条款》,该条款里“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包括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和合同解除后发生的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系严重影响原告权利的条款,并非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的约定,是被告方滥用契约自由的表现,属无效条款;该条款还规定虽保险人无义务提供担保,但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提供担保,保险人既然已承诺要提供放船担保,违反承诺就要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方提供的保险证书及条款经公证认证,且经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故本院对该保险证书及条款的中英文版本予以认定。
5、船长声明和原告提供的装货港照片,证明货物装货前已存在严重结块现象。原告认为照片未显示船名、日期,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船长声明系在收货人将要申请扣船的紧急时刻船长擅自发表的,与货物装船时状况严重不符。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船长声明及照片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6、国际货物调查与检验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CargoSurveyingInspectionCo.,Ltd.)代表瑞慈公司出具的卸货港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可能系因在装货港长期压包造成受潮、装货方式及货物特性等原因所致。原告认为该报告形成于泰国,未经公证认证,且报告内容系检验师随意推断、不客观,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域外、未经公证认证,原告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9、瑞慈公司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最后缴费通知,10、瑞慈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发出终止合同确认书,原告对上述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1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两被告主张因原告拒付保费而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已经结清2012年12月14日之前的保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艾姆林公司原名“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艾姆林公司授权瑞慈公司承办承租人责任险、船东责任(互保)保险、海上货物险、海上船壳险等业务,保证瑞慈公司进行的上述保险业务视为该司签署,承认瑞慈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
“成路58”轮为钢质散货船,巴拿马船籍,2006年建造完工,9785总吨,属晨洲集团所有。2012年5月21日,原告晨洲集团通过保险经纪人新乔公司向瑞慈公司(作为艾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投保,投保单载明船名“成路58”,船舶市场价格800万美元,保险价值800万美元,保险种类保障与赔偿1级(ProtectionIndemnity–Class1),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及光船承租人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ZhongChengInternationalShippingCo.,Ltd)。2012年5月24日,被告瑞慈公司出具保险证书(CertificateofInsurance),载明编号50006473,被保险人晨洲集团与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管理人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HKChengLuIntlShipManagementCo.,Ltd.),保险标的“成路58”轮,保单责任生效日期2012年5月26日,保险期限一年,保险类型船东保障与赔偿1级,最高保险金额2500万美元,保险条件按照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第1版(MarineLiabilityPolicyForShipownersVersion1-2012);年度保险费分四期等额支付,首期在保险开始前支付,第2、3、4期分别在保险开始后90天、180天、270天内支付,违反保险费保证可能导致所有的索赔被拒绝受理。
保险人向晨洲集团寄送了上述5页的保险证书,但未附送《保险条款》。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第1版在互联网公布,第一章“保障与赔偿险”第九项“货物责任”第9.1A规定,保险人承保因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或因任何被保险人应在法律上对其负责的人在执行其装载、处理、积载、承运、保管、照料、卸载或交付等义务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或因船舶本身不适航所产生的灭失、短少、损坏或其他赔偿责任。第9.2“例外和限制”第9.2.2条规定,在本项目下对下列原因引起的责任和费用或开支,将不会从本公司获得赔偿:a.如在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道的情况下所签发的提单、运单或其他载明运输合同的文件或能作为运输合同凭据的文件含有与货物情况或数量不符的记录;b.如提单、运单或其他载明运输合同的文件或能作为运输合同凭据的文件含有欺诈性的误述,包括但不仅限于预签或倒签的提单。
《保险条款》第三章“概括性条款”第5项“保费”第5.5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未能在截止日期支付全数或部分保费,尽管在分期付款下被保险人可能事先已按时支付其他款项,本公司仍有权向该被保险人发出通知书限定其在通知书指定日期的七天内结清此保费,如被保险人未能在此期限的当天或之前结清此部分或全部的欠款,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将在不另行正式通知下被即日撤销。尽管本保险因违反本项目而遭撤销,被保险人仍有义务支付此保险取消前保单下到期的全数或任何保费。第六项“保险中止”第6.1.1条规定,如从根据第5.5条收到本公司向其要求结清任何拖欠款项的通知并无法在通知载明的截止日期前或当天支付此款项,被保险人在本公司下有关所有受保船舶的保险将被终止。第七项“保险终止的影响”第7.1条规定,如果保险终止的产生是因为没有支付保费,被保险人将失去追溯至自承保日起的保险并且本公司对受保船舶的任何根据本保单的索赔一概不负责,不论引起此索赔的事故发生在本保险终止前或后,也不论本公司是否已承认赔偿责任或已委任律师、检验员或任何其他人士处理任何索赔案件或本公司已给予或承诺提供担保。
《保险条款》第三章“概括性条款”第10项“索赔”第10.9条规定,本公司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但间或在有特定条件下本公司可全权酌情决定提供认为适当的保释金其他担保。第10.10条规定,凡是律师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理赔人采取的法律措施或其他程序,本公司可酌情决定拒绝支付以上法律服务。再者,本公司有权控制或指示任何与案件有关的处理方式,或控制、指示任何与承保的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有关的任何法律和其他任何程序或事项的处理方式,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以本公司认为必要的方式和条件解决、妥协或以其他方式消除案件或法律诉讼和其他诉讼。在未被通知本保险下索赔事宜前,本公司将没有责任偿还被保险人已承担的费用的义务。第10.12条规定,由本公司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一定已向本公司支付适用的免赔额及所有未付的保费。第10.13条规定,被保险人得到在本保单下追偿任何索赔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法律责任的追索权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被保险人本身已结清了此损失、费用或责任。
2012年7月10日,“成路58”轮在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装载12250吨散装颗粒尿素运往泰国高世昌港,装港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中国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泰国暹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示,通知人巴哈旺公司,运费预付,货物在装货港装船表面清洁,重量、尺寸、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及价值不知。7月25日,“成路58”轮到达目的港泰国高世昌,卸货时发现货舱内尿素大面积结块、受潮并有污染现象。该轮船长发布声明,称“货物在装货港就存在很多大结块(见照片),由于我们没有收到货物证书,货物的质量未知;为装载货物,装卸工人使用吊网和锤子打碎结块货物;……且根据航海日志,卸货期间叉车漏油导致部分货物受到油污污染”。
因提单持有人马哈旺公司申请,泰国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发布船舶扣押令,将“成路58”轮在高世昌港予以扣押。接到原告报案后,瑞慈公司8月7日通知晨洲集团,表示正委托检验师对卸货过程中的货物进行跟踪检验,并委托Pramuanchai律师事务所(PMC)律师处理货损事宜,要求晨洲集团在其提供的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和盖章,授权该律师事务所的NoppadonHengsritawat和/或SienKongkaew两位律师代表船东,向法院提供或向法院支付以及向法院申请退回船舶释放相关的担保金,执行所有能保障公司利益的诉讼以及申请释放被扣船舶包括申请同意装载、卸载和移动船舶。8月14日,瑞慈公司函告晨洲集团,认为根据船长声明及照片中“货物在装货港有很多大结块”,而船长仍出具清洁提单,对货物状况进行了错误的描述,违反了保险条款的承保保证;但瑞慈公司仍会按照案件情况和检验结果帮助协商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款以释放船舶,将尽最大努力使得船舶迟早释放,将赔偿金额降至最小。“成路58”轮船东则认为,根据装货港的货物质量和数量证明,可以证明在装港时货物良好,希望瑞慈公司律师能在泰国法院进行抗辩。2012年8月15日,瑞慈公司通过新乔公司通知晨洲集团,表示既然不能由中国方面安排银行保函,目前其唯一意见就是进行联合检验,建议船东收集所有证据来证明货损是在装货前产生的,并试图向发货人寻求帮助,在瑞慈公司协助下船舶很快就能被释放。
2012年8月31日,马哈旺公司作为原告在泰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晨洲集团及魏日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TheViriyahInsurancePublicCompanyLimited)等两被告赔偿货损、货差等经济损失共计184942632泰铢。
2012年9月4日,瑞慈公司通知船东,称根据其律师对现状的总结,泰国法院要求提供2000万泰铢以释放船舶,该数额不可以协商;保险人对是否承担责任已经作出权利保留,强烈建议船东提供担保以便放船,以后再解决索赔事宜。船东于次日回函对于保险人保留权利表示异议,坚持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一是在装港时货物质量符合要求,二是货物本身有吸水性,没人可以否认货物在航行途中或在长时间的卸货过程中发生结块的可能性,要求保险人对此承担责任,并帮助船东尽快解决此案。9月21日,瑞慈公司函告船东方,由于船东将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署,与装货港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因此违反了承保条件;尽管如此,瑞慈公司仍希望能够协助船东使船舶得以放行,请船东提供至少50万美元,瑞慈公司可以考虑承担一部分担保份额。船东回复因数额巨大,需要时间筹款,请求瑞慈公司承担更多份额。瑞慈公司表示可以努力多分担一些,请船东告知能够提供的数额。
2012年10月11日,瑞慈公司再次发函询问“成路58”轮船东能筹集到的担保金额,以便双方能够尽快使船舶释放,认为这是让船舶离开最快的方式,放船后律师可以继续协助打这个官司。船东方回复仍在努力筹集该笔巨款,由于航运市场不好,船东很难很快付款。经多次催促船东提供放船担保无果后,瑞慈公司于11月21发函表示质疑船东解决问题的诚意,如果船东不愿意提供担保,船舶将会在泰国被拍卖。
2012年12月7日,瑞慈公司向保险证书所记载的船舶管理人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解约最后通知,告知如果7日内(即不晚于2012年12月14日)未收到所拖欠的保险费,保赔合同将被终止,保单将自签发之日归于无效,已经支付的保费不予以退还;终止所有索赔,不对任何有关本保单项下被保险船舶的索赔承担责任,无论该事故发生于本保赔合同终止前还是终止后;且被保险人仍应对拖欠的保费承担全额支付义务。2012年12月14日,瑞慈公司向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确认书,确认包括“成路58”轮在内的四艘船舶的保赔合同已被解除,自起保日起归于无效,且仍将努力追回保赔合同终止前未支付的保费。2013年12月31日,瑞慈公司向晨洲集团催讨上述四艘船舶截至保单终止日的应交保费共计18658.22美元(其中“成路58”轮保费2730.99美元),后者于2014年1月22日付清了该笔款项。
保险人解除涉案保赔合同后,原告晨洲集团自行在泰国继续委托律师处理事务。2013年8月7日,泰国法院下令释放“成路58”轮。自2012年8月6日被扣之日起至该解扣之日,“成路58”轮共被扣押366天。“成路58”轮回国后,在舟山进厂进行了修理。2014年3月6日,泰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晨洲集团及魏日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或短少负责,判决驳回马哈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证书的记载,晨洲集团为“成路58”轮投保的保险类型为“船东保障与赔偿1级”,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虽然涉案保赔合同中约定保单下的任何索赔和纠纷均应接受伦敦高等法院的排他管辖,但伦敦与该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保赔船舶“成路58”轮系晨洲集团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故舟山系保赔船舶所在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海上保赔合同虽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成路58”轮由原告晨洲集团向瑞慈公司办理投保,但根据瑞慈公司提供的艾姆林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投保单、保险证书上的记载,瑞慈公司系艾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艾姆林公司通过其授权承保代理瑞慈公司提供保障,因此,艾姆林公司是海上保赔合同的保险人,晨洲集团为被保险人。虽然保险证书约定,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为涉案保赔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因该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放弃所有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故原告晨洲集团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成立。瑞慈公司是艾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艾姆林公司承担,瑞慈公司对海上保赔合同不承担权利义务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涉案海上保赔合同的条款系保险人事先制定,故该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附送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仅能从网站上下载保险条款,保险人仅出具了5页的保险证书,未随附保险条款,也未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保险条款》第三章第10.9条所规定的“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无论从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的发展历史,还是从投保人的合同意愿看,对于货物索赔事故的处理和赔偿,属于船东保赔专业保险人的最重要的和日常的工作,船东承保了该险种,自然希望得到免于货损赔偿的责任,而在面对货损货差索赔和船舶遭受扣押风险时提供担保使船舶免于被扣或提供放船担保使船舶释放,对船东来说更为重要,因为一旦船舶被扣,无论船东是否最终在法律上对货损货差承担责任,船东均将遭受船期损失、长期停泊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被拍卖的风险。正因为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的自然含义中包含了使船东免于遭受货损货差索赔威胁的目的,在保险人对涉及被保险人核心利益的该事项声称有权不提供担保又未进行说明提示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提供担保使得船舶释放,以恢复被保险人对船舶的控制权和经营权。
在责任保险的索赔中,保险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单方与第三人和解或者同意赔偿致使保险人的赔偿负担增加,通常会约定保险人有权参加并控制针对第三人索赔的抗辩过程,涉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22项“赔偿责任的承认与偿还”也作了类似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前,对于任何被保险人提出的或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或纠纷或的诉讼应不予承认或偿还。本案中,在泰国进行案件处理的检验师、律师均由保险人直接委托并按保险人的指示行事,保险人对于处理保险事故的过程和方案具有决定权。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保险人在行使在理赔事故有掌控决定的权利的同时,如果仅只顾行使自己控制案件处理的利益而坐视被保险人遭受船舶营运损失、对船舶失去控制不管,则构成保险人对诚实信用法定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被保险人同样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违约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第三章第10.13条规定,被保险人得到在本保单下追偿任何索赔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法律责任的追索权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被保险人本身已结清了此损失、费用或责任。此种只有被保险人事实上已经赔付给第三人后才有权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先付原则”虽然体现在本案《保险条款》中,但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保险人选择向第三人直接赔付或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则可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先付原则”赋予的给付抗辩权。本案中,瑞慈公司在发生货损索赔后立即安排了检验师,并在泰国指定律师参与案件处理,要求晨洲集团尽快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予配合;在2012年8月14日函件中瑞慈公司称其“仍会按照案件情况和检验结果帮助协商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款以释放船舶,将尽最大努力使得船舶迟早释放,将赔偿金额降至最小”;在之后的邮件中瑞慈公司亦就放船担保问题多次与晨洲集团进行商谈,并表示愿意提供更高的担保份额,但双方最终仍未能向泰国法院提供担保释放“成路58”轮,直至2012年12月14日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可以看出,保险人曾明确承诺由其向第三人(货方)进行抗辩并采取措施释放船舶,并且事实上也由保险人选择检验师、律师并给予具体指示,替代被保险人直接介入涉案货损索赔的抗辩过程,被保险人也根据该承诺内容配合保险人处理货损索赔事宜,并就放船担保款项分担进行商谈,故保险人不但以其实际行为改变了原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没有为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义务”,也改变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所享有的“先付原则”,保险人有义务履行其直接与货方谈判达成赔偿或提供担保使船舶释放的承诺。
《保险条款》第三章第6.1.1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未收到到期保费有权解除合同条款”和“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条款”。尽管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首先,我国保险法未将保险费的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使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能豁免其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约定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责任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险人权利的扩大,也就是保险人保险合同下责任范围的缩小,应当受到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制,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对于此条款和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以该解除具有溯及力为由退出泰国法院索赔案件,违反了作为附随义务的为被保险人利益进行抗辩的义务,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晨洲集团因涉案索赔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租金损失以船舶被扣期间未能收取的租金扣除油耗等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航次、事故后二个航次的租金收入、油耗成本计算,有双方签章的租船合同、运费收入凭证等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提出的航次油耗数据亦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计算方法上,租金损失以投入租船运输的总租金收入减去总成本,再除以总天数计算为宜,而不是原告采用的单航次计算每天平均效益的方法。五个航次的总租金收入为1020648美元,总成本为359951美元,总天数为2012年5月29-7月30日、2013年9月26日-10月21日共计86天,平均每天净利润为7682.52美元,船舶被扣366天的租金损失为2811802.32美元。
二、“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燃油消耗。原告主张的六次加油中,本院对于第二至五次加油即2012年9月25日花费14250美元、10月18日14400美元、11月25日27900美元、2013年3月8日14500美元予以保护,共计71050美元。
三、“成路58”轮被扣押后的清船底费用。根据上文认定,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
四、“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港口费用。根据上文认定,本院保护33679.23美元。
五、“成路58”轮被长期扣押导致的船舶修理费。根据上文认定,本院保护人民币850530元,按修船当时的汇率6.1398折138527美元。
六、因“成路58”轮被扣押支付的泰国律师费。根据上文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法律费用保障险”规定,保险人赔偿发生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并与受保船舶营运有关的事件而承担的合理和必要的法律费用及开支。因此保险人擅自解除合同后,原告为“成路58”轮在泰国支付的律师应由保险人承担,数额为26000美元。
以上六项经济损失共计3081058.55美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该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晨洲集团与被告艾姆林公司之间关于“成路58”轮的海上保赔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证书记载,该轮保赔责任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12个月内,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属于保赔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艾姆林公司作为保赔保险人,未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予以提示与说明,违反其与原告达成的共同提供放船担保的承诺,并非法擅自解除保赔合同且使解除效力溯及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单方退出泰国法院案件进程,致使“成路58”轮被扣长达一年时间,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姆林欧洲股份有限公司(AmlinEuropeN.V.)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81058.55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为人民币167032元,由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54元,被告艾姆林欧洲股份有限公司(AmlinEuropeN.V.)负担14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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