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72民初18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号。
被告:林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林XX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8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冻结利安公司、林XX的银行存款575889元或等值其他财产。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解除对利安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林XX的保全措施继续维持。2016年10月9日,原告以已与利安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利安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XX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货损保险理赔款5530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22806.9元)。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款降低为373082.1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19892.5元,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利安55”轮装载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所有的883.266吨纤维板,从钦州中山港运至丽水温溪。丰林公司为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205万元,被保险人为丰林公司,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保险单。2013年6月12日,“利安55”轮与“远顺达6”轮在福建海坛海峡2号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利安55”轮沉没,所载纤维板全损。2014年8月12日,原告就上述纤维板货损向丰林公司支付了1843607元保险理赔款,并取得丰林公司权益转让书。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林XX、利安公司签订一份《货损赔偿协议书》,约定:1、鉴于原告已向货主支付货损保险理赔款1843607元,且货主已将货损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为避免诉累,林XX、利安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货损1843607元作为最终和解方案;2、因林XX、利安公司资金紧张,由林XX、利安公司先行向原告赔付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达公司)所属“远顺达6”轮在此次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货损赔款1290524.9元,该金额系按照“远顺达6”轮应承担70%碰撞责任比例计算;3、林XX、利安公司应在其向远顺达公司索赔因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案件,收到生效判决书或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损赔款,该金额按照“远顺达6”轮最终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计算并进行调整;4、原告应在收到林XX、利安公司支付的第一期赔款1290524.9元同时,将原告对远顺达公司所属“远顺达6”轮相应货损索赔权益转让给林XX、利安公司,并出具权益转让书。2014年11月3日,林XX、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货损赔款,即1290524.9元。2014年10月22日,林XX、利安公司等就上述碰撞事故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远顺达公司,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判决,判令“利安55”轮承担30%碰撞责任,“远顺达6”轮承担70%碰撞责任,林XX、利安公司有权在远顺达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后远顺达公司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林XX和利安公司已收悉上述判决并从上述基金中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因林XX未依约支付余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由林XX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利安55”轮所有权人为被告林XX,船舶经营人为利安公司;
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2013年6月8日“利安55”轮装载丰林公司所有的883.266吨纤维板从钦州中山港运至丽水温溪;
证据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批单,证明丰林公司为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保险单;
证据4、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12日,“利安55”轮与“远顺达6”轮在福建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利安55”轮沉没及所载纤维板全损;
证据5、付款回单、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权益转让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就上述纤维板货损向丰林公司支付了1843607元保险理赔款,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证据6、《货损赔偿协议书》、进账单,证明《货损赔偿协议书》约定,林XX和利安公司向原告赔偿1843607元,先付70%,剩余30%在其诉“远顺达6”轮船舶碰撞案件收到生效判决或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后7天内,向原告赔付,林XX、利安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1290524.9元;
证据7、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XX、利安公司起诉远顺达公司船舶碰撞案件,厦门海事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利安55”轮承担30%、“远顺达6”轮承担70%碰撞责任,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保险单、批单、证据5中付款回单、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证据6《货损赔偿协议书》、进账单、证据7民事判决书,均有原件,能相互印证,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利安55”轮登记所有人为林XX,登记经营人为利安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利安55”轮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丰林公司,起运港为钦州中山港,目的港为丽水青田温溪。运单右上角还载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拖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该运单及涉案货物交接清单承运人签章处均盖具“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利安55”船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涉案“利安55”轮装载的丰林公司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货物被保险人丰林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利安55”轮船方索赔。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林XX、利安公司达成的《货损赔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林XX、利安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货损1843607元,扣除已支付的1290524.9元,剩余货损赔款553082.1元,原告有权要求林XX、利安公司自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后7天内支付。鉴于原告以已与利安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利安公司的起诉,并仅要求林XX支付货损赔款373082.1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利安公司虽已收到上述判决,但具体时间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原告关于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酌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赔款373082.1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诉讼保全费3400元,均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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