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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亚洲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16日
  •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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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地区。


被告:亚洲和平海运有限公司(ASIXXXACE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3444号信箱。


被告:乙保险公司(RAXXXMARINEIXXXRANCEB.V.)。住所地:荷兰王国埃索省卡佩勒市(FASCINATIOBOXXXVARD622,2909VAXXXELLEA/DIXXXEL,NEXXXRLANDS)。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亚洲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和平海运公司)、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合同运输目的地为中国张家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和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和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中国化纤总公司(下称化纤公司)从盛行贸易有限公司(POXXXARMARTCO,LTD.下称盛行公司)进口的2807根/6824.582立方米原木,由被告和平海运公司所属”亚洲和平”轮(ASIXXXACE)从巴布亚新几内亚乌姆达港运至中国张家港。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的装货港代理金航有限公司(GOXXXNSHIPPINGLIMITED,下称金航公司)签发了CNP/09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2013年12月5日,涉案”亚洲和平”轮在菲律宾东部海域沉没,涉案原木亦随船沉没并灭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化纤公司赔付保险金160万美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及作为”亚洲和平”轮责任保险人的被告乙保险公司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160万美元及利息,并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海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乙保险公司为”亚洲和平”轮船舶保赔险的承保代理人而非保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就”亚洲和平”轮所投保险的险种为污染责任险和强制残骸清除责任险,原告所称货损并不在被告和平海运公司所投保险的保险范围内;3、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就”亚洲和平”轮所投保险明确限定风险发生的海域仅为包括专属经济区在内的日本海域,而涉案海难事故发生在菲律宾东部海域,不在其所投保险的限定区域内,故该轮保险人也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前,原告甲保险公司无权起诉被告乙保险公司;5、涉案海难事故及货损事故系海上意外事故或”亚洲和平”轮船员驾驶过失所致,属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可依法免责;6、原告甲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货损金额无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CNP/09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证明: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系承运人,化纤公司系收货人。


2、原告甲保险公司从EQUASIS网站查询的”亚洲和平”轮船舶信息,证明: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系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其公开的送达地址为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3、”亚洲和平”轮船长韩增强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事故报告、原告从www.sol.com.cn上打印的关于该轮在菲律宾沉没的新闻报道,证明:该轮及所载货物于2013年12月5日在菲律宾东部海域沉没。


4、化纤公司与盛行公司2013年11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BY/CCF/CY13-12号贸易合同、盛行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PM13-22号商业发票、TL实业有限公司(TLXXXERPRISELIMITED,下称TL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13108-PO-02号付款通知、卡诺普斯16号有限公司(CANOPUSNO.16LIMITED,下称卡诺普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装箱单,新光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以TL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证明:涉案货物数量为6824.592立方米,总价值为1353189.61美元。


5、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002CMCOXXX8325号保单、花旗(台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花旗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资金转移明细、化纤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就涉案保险事故赔偿化纤公司保险金160万美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6、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出具的50007050号保单,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的船舶责任保险人。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被告以其并非涉案运输当事人为由,表示无法确认该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系”亚洲和平”轮登记所有人,但认为仅此不能证明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3,事故说明,被告乙保险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网站新闻报道,无异议。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原告甲保险公司保单,无异议。6,被告乙保险公司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尽管被告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化纤公司已按照本院调查令的要求提供了该提单副本,经比照,该两份提单完全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可证明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系”亚洲和平”轮登记所有人。3,因被告瑞茨海运公司对网站新闻报道无异议,故予认定,该网站新闻报道和事故说明可相互印证,且该事故说明系公证认证的文件,因此,本院确认该事故说明的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4,该贸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费发票、新光银行信用证均系公证认证的文件,且可与化纤公司根据本院调查令提供的信用证扫描件及随附的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相互印证,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5、6无异议,故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存放于化纤公司处的LCXXX0113A00251号信用证以及随附于该信用证项下的CNP/09号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甲保险公司签发了调查令,责令化纤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化纤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LCXXX0113A00251号信用证扫描件、CNP/09号提单副本原件和正本复印件、商业发票复印件以及装箱单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可证明化纤公司从盛行公司购买涉案6824.592立方米原木,并由被告和平海运公司所属”亚洲和平”轮从巴布亚新几内亚乌姆达港运至中国张家港的事实。被告乙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化纤公司按照本院调查令的指示提供,属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出具的50007050号保单及所适用的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被告乙保险公司仅系该保单的承保代理人而非保险人,不是适格被告;(2)该保单载明的险种为污染责任和强制残骸清除责任,涉案货物不在该两险种的承保范围内;(3)该保单的航行区域限制条款表明保险人仅仅对”亚洲和平”轮在包括专属经济区在内的日本海域航行中的上述特定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尽管被告乙保险公司称其系承保代理人而非保险人,但该保单以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名义出具,在对外的效力上就应当认为其系保险人。其次,从保单的记载来看,其承保的险种并非仅限于污染责任和强制残骸清除责任,还包括其他险种。最后,保单载明的航行区域限制条款应当理解为包含而非仅限于日本海域。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其证明对象,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8日,化纤公司与盛行公司签订BY/CCF/CY13-12号贸易合同,约定:盛行公司向化纤公司出售CIF总价为134万美元的6700立方米巴布亚新几内亚新伐原木;数量和总值允许有10%的增减;承运船舶为”亚洲和平”轮;最迟装运期为2013年12月10日;起运港为巴布亚新几内亚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贸易术语为CIF;运费预付;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以化纤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不少于发票金额的110%;单据包括清洁提单三正三副、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船名等内容的商业发票三正、注明木材品种和船名等内容的码单一正、由政府部门出具的植物检验证明一正一副、由政府部门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一正一副、注明受益人为化纤公司及在中国大陆授权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联系方式的海运货物保险单一份;租船提单可接受;第三方单据可接受;甲板货物可接受;允许装船后21天内交单;信用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1月22日,卡诺普斯公司向化纤公司出具装箱单。该装箱单载明:承运船舶”亚洲和平”轮,卸货港中国张家港,货物为6824.592立方米原木。


2013年11月25日,化纤公司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宁波银行)出具LCXXX0113A00251号信用证。信用证载明:信用证有效期和有效地点为2013年12月31日台湾;开证申请人为化纤公司;受益人为盛行公司;开证金额为134万美元,允许有10%的增减,根据商业发票100%金额议付;起运港为巴布亚新几内亚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最迟装运期为2013年12月10日;货物为BY/CCF/CY13-12号贸易合同项下按照CIF中国港口确定的6700立方米巴布亚新几内亚新伐原木;所需单证为:盛行公司签发的注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装运期、单价、总价、提单号、信用证号、合同号和承运船舶名称的商业发票正本三份;全套注明运费预付和通知方为化纤公司的空白背书的全套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三正三副;注明承运船舶名称以及每根原木编号、长度、直径、体积和规格的装箱单正本一份;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一份;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副本一份;以化纤公司为被保险人并按照商业发票金额的110%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伦敦保险协会保险C条款)和战争险(货物),注明保险人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联系方式的保单两份。


2013年11月25日,盛行公司出具PM13-22号商业发票称其已按照上述贸易合同的约定将CIF总价为1353189.61美元的2807/6824.592立方米原木装上”亚洲和平”轮,从巴布亚新几内亚乌姆达港运往中国张家港,提单号为CNP/09,信用证号为LCXXX0113A00251。


2013年12月4日,盛行公司通过新光银行收到LCXXX0113A00251号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


2013年11月25日,金航公司代表”亚洲和平”轮船长在巴布亚新几内亚乌姆达港签发了CNP/09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卡诺普斯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化纤公司,承运船舶”亚洲和平”轮,起运港巴布亚新几内亚乌姆达港,目的港中国张家港,货物为2807根/6824.592立方米不同规格原木,其中856根原木堆存在该轮甲板上,承运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坏或短少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费预付。


2013年12月5日,被告和平海运公司所属”亚洲和平”轮航行至菲律宾东部海域时,因风浪涌浪较大,船舶横摇剧烈,导致装载于该轮甲板上的原木移动,进而引起船舶右倾。同日1245时,船舶右倾15°并逐步增大到45°,装载于该轮甲板上的原木大量落海。机舱右舷处被原木撞击后出现一个直径约1.2米的破洞。同日1937时,船舶最终沉没。化纤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提单项下原木。


同时查明:盛行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涉案原木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甲保险公司出具002CMCOXXX8325号保单并载明:被保险人化纤公司;保险金额160万美元;险种为海上货物运输伦敦保险协会保险C条款、战争险(货物)、罢工险(货物),承保海运;保险标的为6824.592立方米巴布亚新几内亚新伐原木;信用证号码为LCXXX0113A00251;承运船舶为”亚洲和平”轮;开航日期约为2013年11月25日;从巴布亚新几内亚乌姆达港运至中国张家港。同时,原告甲保险公司还在该保单上注明其在大陆地区的代理机构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海难事故发生后,原告甲保险公司确定该起事故为上述保单项下的保险事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化纤公司确定原告甲保险公司会就涉案货损承担保险责任后,遂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甲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花旗银行向化纤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60万美元。


另查明: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出具50007050号保单称:被保险人和平海运公司;险种为船东保赔险级别1;保险人阿姆林欧洲企业保险公司(AMLINEUROPEN.V,下称阿姆林公司),授权乙保险公司代为签发;保险标的为”亚洲和平”轮;保险期间为从2013年11月28日北京时间零时起的12个月;最大保险金额为1700万美元,任何一起意外事故或事件,与其他索赔合并单一限额;贸易限制:不得往返美国航行;不得穿越大西洋或太平洋航行;保证在日本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始终在国际航行条款(2003年11月1日)与该船的船级社的限制规定和/或适用的法定法规(两者中以较小者为准)的规定范围内。条件为:适用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13年第一版;本保险仅限于污染责任第一章第15项和第19.1B项以及强制残骸清除责任;保证船上不雇佣美国国籍和/或居民的船员;保证不承保原产或运自叙利亚或伊朗的原油或石油产品的运输。保证不承保原产或运自伊朗的石油化学产品的运输;任何一起事故或事件的免赔额为15000美元。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13年第一版第一章抬头注明”第一部分船东保赔险(级别1):本公司将补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期间发生的事件而产生的就营运受保船舶并与此有关所承担的本保险级别下1至22项所列的风险的法律责任、费用及开支。”第12项规定:”12.1,承保对受保船舶残骸及其装载的任何货物、设备或财产的强制起浮、清除、拆毁、设置照明以及标记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开支责任,但一律仅限于被保险人在法律义务下应履行的作业和应付的费用。12.2例外和限制:12.2.1,在本项目下从本公司获得的赔偿应当从可赔偿费用及开支扣除并抵销受保船舶的残骸及任何获救的物品的价值;12.2.2,背包信任在对船舶残骸进行强制起浮、清除、拆毁、设置照明及标记或导致责任产生的事故发生之前,不能随意转让其船舶残骸的利益,除非得到本公司书面认可的委付;12.2.3,导致残骸产生的事故或事件必须发生在受保船舶的保险期内。”第15项规定:”15.1,下列第A至D项所列范围的责任、损失、损害、费用及开支,但以受保船舶在营运期间因受保船舶发生排放或泄露油料或其他物质的事实,或以因有排放或泄露的危险存在所引起或造成的后果而承担的责任、损失、损害、费用及开支为限:A,承保损失、损害或污染的责任;B,为避免或减少污染或任何由此产生的损失或损害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该措施时所造成的任何财产灭失或毁损的责任;C,为避免受保船舶面临排放或泄露油料或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物质的危急及突发的状况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D,为服从任何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避免、减少污染或污染风险而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承担的费用或责任;但以上费用或责任以被保险人无法向任何其他保险取得赔偿的费用或责任为限。15.2,例外和限制:15.2.1,被保险人仅作为货主需负的责任将不获赔偿;15.2.2,任何保险证书或对于根据本保单条款而做出的承保的确认书将不能作为1990年油污法或任何类似联邦或国家法律下应付的财务责任的证据并且不能作为财务责任的证据或保险凭据呈交美国海岸警卫队或任何联邦或国家机构。本公司并未同意做担保人。15.2.3,就本项目下向本公司索取的任何赔偿,任何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危险或被视为危险物质,并且被保险人已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获得金钱赔偿的物品的价值将从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除。”第19.1.B项规定:”19罚款。19.1承保任何法院、法庭或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有关当局对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应当为其负责的任何人所征收的以下罚款的责任:B,有关油料或其他物质所造成的意外污染。”第28项(赔偿责任限制与除外)规定:”28.1,如下列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将不能在任何项目或保险级别下获得赔偿:28.1.6受保船舶被用于或准备被用于不属于本公司同意的贸易区域。”第五部分定义中规定”本公司为荷兰阿姆林企业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甲保险公司系登记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企业法人,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系登记在我国境外的企业法人,属外国法人,涉案海难事故发生在菲律宾东部海域,因此,本案纠纷具有涉台涉外因素,属涉台涉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涉案纠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


被告和平海运公司作为”亚洲和平”轮的登记所有人,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轮在涉案航次中存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金航公司作为涉案航次装货港代理,代表”亚洲和平”轮船长签发的涉案提单,视为代表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签发了提单,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系涉案航次运输的承运人。化纤公司通过贸易途径,以信用证支付方式,获得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


提单系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作为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化纤公司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和平海运公司之间,基于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化纤公司和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化纤公司和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应当依照涉案提单记载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提单虽未载明货物交付时间,但化纤公司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给予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得随时要求其履行交付涉案原木的义务。因化纤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提单项下原木,参考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关于”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提单项下原木已经灭失。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托运人许可或符合航运惯例或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对因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的特殊风险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这强调舱面货特殊风险与事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特殊风险是指在相同情形下,将货物装载于舱内就不会发生的风险。本案中该因果关系判断很难成立,理由包括:(一)舱内货物亦遭受损失,可见损失与货物是否装载舱面无关;(二)”亚洲和平”轮船长在该轮沉没后提交的事故报告关于”因风浪涌浪较大,船舶横摇剧烈,导致装载于甲板上的原木移动”的陈述,可理解为事故原因还包括海况和绑扎不足导致的货物移位,而并非单纯的”舱面货特殊风险”;(三)原木可装载于舱面是行业内通常做法,应当可以抵御航程中通常的运输风险,货装舱面并不必然导致船舶在通常海况下沉没,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亚洲和平”轮在菲律宾东部海域所遭遇的风浪系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天灾或其海上的危险或其他意外事故,或是否已超过该轮所能承受的最大风浪等级。本案中舱面、舱内事故因相同原因,同一事故受损,因此无论装载于舱面的货物,还是舱内货物受损,两被告均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之免责事项。被告和平海运公司仍应对全部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化纤公司货物损失1353189.61美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2月5日(货损发生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乙保险公司虽主张涉案货损系”亚洲和平”轮船员驾驶过失或意外事故所致,属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可以发免责,并无证据证明”亚洲和平”轮船员在涉案航次中存在驾驶过失,也无证明证明涉案海难事故系意外事故所致,本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原木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根据其向化纤公司所出具保单的约定,就涉案货损向化纤公司承担了160万美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和平海运公司追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了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基于涉案提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和平海运公司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53189.61美元及利息。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化纤公司作出实际赔付,故其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3月18日。


尽管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被告和平海运公司的责任保险人,应当连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出具的保单首页已经载明”阿姆林企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授权乙保险公司代为签发保单”,这一记载说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并非涉案50007050号保单的保险人而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同时,从该50007050号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作为保险人的阿姆林企业保险公司仅在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对”亚洲和平”轮在发生污染或需要强制残骸清除时所发生的法律责任、费用和开支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和平海运公司因涉案货损而对原告甲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提单项下的违约责任,不在该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告甲保险公司基于涉案50007050号保单,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就涉案货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亚洲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1353189.61美元及利息(以1353189.61美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618元,被告亚洲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182元。被告亚洲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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