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庆市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宜公司)因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在本院管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伊鲁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申宜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和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和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宜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申宜公司对挂靠其名下的”申宜16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114023128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下称28号保单),同意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申宜公司所属”申宜168”轮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014年5月12日12:40时,”申宜168”轮途经长江武汉港汉口水道粤汉码头时,因舵机失灵,该轮船艏与粤汉码头下趸船尾部相撞,致使该轮以及粤汉码头下趸船渡囤12、渡囤14和三艘旅游船受损。碰撞事故发生后,武汉港区海事处出具(2014)年第06004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申宜16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申宜公司与碰撞事故受害方武汉市轮渡公司旅游分公司(下称轮渡公司)签订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轮渡公司因碰撞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8684万元并实际支付完毕。随后,原告申宜公司依据28号保单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但遭拒绝。为此,原告申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申宜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1.868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碰撞事故系船舶机械故障所致,属28号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单的约定,也只应承担3/4的保险责任;2、原告申宜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轮渡公司实际赔付21.8684万元;3、原告申宜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包含了医疗费,这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申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武汉港区海事处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2014)年第06004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因”申宜168”轮舵机失灵,导致其与粤汉码头下趸船渡囤12以及停泊在趸船上下的渡囤14、东湖号、工行牡丹、古琴台旅游船受损。”申宜168”轮对该起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
2、照片一组、轮渡公司出具的”申宜168”轮撞击粤汉码头趸船损失初步统计清单(下称损失清单)和12#、14#趸船修理估价单(下称估价单)、原告申宜公司和轮渡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何XX代原告申宜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轮渡公司支付14.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和轮渡公司于同日开具的0007720号收据(金额为14.5万元)、轮渡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9816829号收据(金额为7.3684万元),证明:原告申宜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向轮渡公司实际赔付21.8684万元。
3、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申宜168”轮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28号保单,证明:原告申宜公司就”申宜16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照片无异议;未对损失清单发表质证意见;估价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申宜公司当庭自认其赔付给轮渡公司的21.8684万元由修理费14.5万元和医疗费7.3684万元构成,但该估价单记载的修理费为21.8684万元,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碰撞事故系舵机失灵所致,该赔偿协议所载明的赔偿数额系原告申宜公司与轮渡公司协商确定并非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0007720号收据无异议;9816829号收据系复印件,且无付款凭证相印证,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碰撞事故负有保险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3,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2,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照片和0007720号收据无异议,故予认定;损失清单系原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故予认定;估价单,因原告申宜公司自认的赔付内容与该估价单所确定的修理费在金额上存在差异,不予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原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但该赔偿协议书不能证明涉案碰撞事故系”申宜168”轮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9816829号收据系复印件,且原告申宜公司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申宜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申宜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28号保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申宜公司尽到说明义务,涉案保险事故系船舶机械故障所致,属保单所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武汉港区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证明:涉案碰撞事故系”申宜168”轮舵机失灵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申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2,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现场查勘记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申宜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申宜公司也将该两份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故予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原告申宜公司对所属”申宜16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该投保单背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记载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该投保单正面首部注明:”本投保单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09版)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仔细阅读上述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其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除外责任,即保险船舶由于含以下两种在内八种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等等。
2013年9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28号保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申宜公司;被保险船舶”申宜168”轮;险种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同时,该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船舶业务均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09版)。
另查明:
2014年5月12日12:40时,原告申宜公司所属”申宜168”轮满载1000余吨豆粕途经长江武汉港汉口水道粤汉码头水域时,舵机突然失灵,其艏部与粤汉码头下趸船尾部发生触损事故,造成本船和粤汉码头下趸船渡囤12以及停泊在趸船的渡囤14、东湖号轮、工行牡丹轮、古琴台轮三艘旅游船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当日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原告申宜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涉案碰撞事故系舵机失灵所致。同月14日,原告申宜公司与轮渡公司签订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申宜公司向轮渡公司赔偿21.8684万元,以赔偿轮渡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受伤人员医疗费)。武汉港区海事处对该起碰撞事故调查分析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申宜168”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因”申宜168”轮舵机液压油油管接头突然泄露,舵机失压无舵,船舶操纵避让困难所致。同时,当班驾驶员在本船舵机失灵后,未能冷静观察周边环境,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合理运用车舵,正确预计本船惯性,加之驾驶员临危措施不力,也是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申宜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投保单和保单所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申宜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申宜公司因所属”申宜168”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碰撞事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应当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不在除外责任范围内。根据原告申宜公司填写的投保单背面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船舶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记录已经证明原告申宜公司确认涉案碰撞事故系”申宜168”轮舵机失灵所致,武汉港区海事处对事故原因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因此,涉案碰撞事故因”申宜168”轮舵机失灵所致,属于投保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范围内。
同时,原告申宜公司并未以其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投保单背面除外责任条款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已在投保单左下角以加粗黑体字的方式注明原告申宜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申宜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背面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系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庆市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安庆市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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