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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浙江云翔海运有限公司、范XX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8日
  •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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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72民初5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被告:浙江云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财富商务楼**。


被告:范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云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范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武汉海事法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其后,云翔公司和范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并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37-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张X,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云翔公司和范XX所属的“云翔58”轮装载其承保的案外人泰兴市裕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裕廊公司)所属的750吨丙烯酸丁酯,由江苏泰兴港驶往泉州石井港,在途经福建××××海峡船浪礁附近水域时触礁沉没。案外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对该轮船货进行救助起浮,案外人泉州兴通港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进行救助转运,案外人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对货物进行储存。其后,正力公司、兴通公司分别就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振戎公司就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正力公司、兴通公司、振戎公司共计支付了386万元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翔公司、范XX赔偿其损失38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书面答辩称:1、被告范XX主体不适格。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泰兴裕廊公司曾于2014年6月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要求云翔公司、范XX赔偿其货物短量损失192万元。法院以范XX非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由,驳回对范XX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案与本案系关联案件,该案的审理结果和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能够直接被采信,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范XX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2、某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单拟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未提供保费发票、付款凭证、赔款确认书等进一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涉案事故确属其保险责任的相应证据。同时,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中未扣除免赔率,属于错误赔付,无法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3、某保险公司诉称的相关损失明显不合理。其中案外人正力公司的救助起浮费用230万元不合理、案外人振戎公司的保管费用不应该发生。4、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全部损失均属于限制性债权,被告云翔公司、范XX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其中,本案的救助起浮费用性质上与一般的货损货差索赔一致,效果上应属于减损措施,故应为限制性债权;案外人兴通公司的转运和保管费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限制性债权。因上述债权均属于限制性债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云翔58”轮触礁事故报告书,用以证明该轮装载裕廊公司所属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触礁沉没事故的事实;


证据2、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是沉船货物保险人的事实;


证据3、正力公司起诉状,用以证明正力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泰兴裕廊公司和江苏裕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裕廊公司)支付820万元海难救助款;


证据4、兴通公司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兴通救助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兴通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泰兴裕廊公司支付3138820.46元海难救助款;


证据5、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泰兴裕廊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正力公司支付救助款230万元,向兴通公司支付救助款70万元,向振戎公司支付仓储费86万元;


证据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根据厦门海事法院的调解,向正力公司、兴通公司、振戎公司支付和解款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条款、江苏裕廊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苏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其系涉案货物保险人、涉案保险事故属于其承保范围的事实。


被告云翔公司、范X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证据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


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用以证明云翔公司和范XX是“云翔58”轮登记所有人,该船497总吨、状况良好、适航的事实;


证据三、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


证据四、船员适任证书;


上述证据三、证据四用以证明“云翔58”轮在事故航次中配员符合要求的事实;


证据五、“云翔58”轮船长作出的事故经过,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危险货物申报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属于国际海运危险品法规所规定的危险货物;


证据七、福州海上搜救中心情况快报,用以证明船舶触礁后货物没有泄露;


证据八、福建海事局传真,用以证明福建海事局组织涉案事故的处置;


证据九、费用支付协议及收据和责任免除确认书、4份银行付款底单,用以证明船方与各救助单位在海事局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完毕;


证据十、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泰兴裕廊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兴通公司非法留置;


证据十一、民事裁定书及基金担保函,用以证明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准许云翔公司和范XX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基金设立后,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被裁定驳回;


证据十三、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法院已依法判决;


证据十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涉案船货打捞费用为5182365.95元;


证据十五、兴通公司函件,用以证明兴通公司要求本案原、被告提供150万元担保以接管船舶和处理货物;


证据十六、福州海事局关于要求提供海上应急抢险费用担保的通知,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就涉案事故提供1500万元担保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云翔58”轮触礁事故报告书、证据2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正力公司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损失金额没有诉状中所诉称的820万;对证据4兴通公司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兴通救助费用汇总表,其中的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兴通救助费用汇总表,因该表仅为电子打印件,没有经过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赔偿款的金额偏高,且保险公司未根据保单扣除免赔率。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条款、江苏裕廊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人寿保险江苏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五份证据,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书面质证认为: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院核实;其中对于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预约保险协议书,因泰兴裕廊公司未进行签名盖章确认,故认为该份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对于江苏裕廊公司所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因江苏裕廊公司非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无权进行权益转让,该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人寿保险江苏公司出具的说明,因该公司非系本案当事人,无权出具相应说明,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发票,因无法证明系涉案运输的保费发票,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对于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据三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据四船员适任证书、证据五“云翔58”轮船长作出的事故经过、证据六危险货物申报单、证据七福州海上搜救中心情况快报、证据八福建海事局传真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八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费用支付协议及收据和责任免除确认书、4份银行付款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为船舶打捞的相关费用,未涉及货物打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民事裁定书、基金担保函以及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三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为非限制性债权,有权在基金之外向被告进行追偿;对证据十四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因系单方委托,当时在厦门海事法院参加诉讼时未被该院所采信,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五兴通公司函件,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六福州海事局关于要求提供海上应急抢险费用担保的通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云翔58”轮触礁事故报告书、证据2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两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正力公司起诉状、证据4兴通公司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兴通救助费用汇总表两组证据中的两份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系原件,能够证明正力公司、兴通公司就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救助报酬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兴通救助费用汇总表,因系打印件,且未经过签字或盖章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系原件,能够证明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原告与泰兴裕廊公司同意分别向正力公司、兴通公司、振戎公司支付和解款,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电子转账凭证系原件,且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五份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条款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江苏裕廊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人寿保险江苏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三份原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江苏裕廊公司与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并缴纳了相应保费,江苏裕廊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相应权益在386万元保险赔款的范围内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据三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据四船员适任证书、证据五“云翔58”轮船长作出的事故经过、证据六危险货物申报单、证据七福州海上搜救中心情况快报、证据八福建海事局传真,因上述八份证据在本院所受理的(2015)甬海法权字第1号案中(即泰兴裕廊公司起诉云翔公司、范XX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已被予以认定,且原告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费用支付协议及收据和责任免除确认书、4份银行付款底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4份银行付款底单外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两被告与各救助单位达成和解并支付完毕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十民事起诉状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十一民事裁定书、基金担保函、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三民事判决书系原件,能够证明两被告就涉案事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泰兴裕廊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四公估报告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因系单方委托,且在厦门海事法院参加诉讼时未被该院所采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五兴通公司函件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六福州海事局关于要求提供海上应急抢险费用担保的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案外人江苏裕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协议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对江苏裕廊公司所属的特定货物在25000万范围内予以承保,江苏裕廊公司应在货物起运前三天向保险公司申报投保内容,保险费为112500元。同年9月5日,江苏裕廊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保险费。2014年4月1日,被告云翔公司和范XX所属的“云翔58”轮装载泰兴裕廊公司所属的750吨丙烯酸丁酯由江苏泰兴港驶往泉州石井途中,在福建××××海峡船浪礁附近水域触礁后倾覆。同年4月2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809112014320921000001的保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为泰兴裕廊公司、起运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船名为“云翔58”轮,保险费为4365元。上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正力公司、福州德瑞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水上应急救助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救助中心)、兴通公司、振戎公司对“云翔58”轮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其后,云翔公司和范XX分别与德瑞公司、应急救助中心、兴通公司、正力公司签订救助费用支付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四家公司向云翔公司、范XX出具收据和责任免除确认书。另外,正力公司、兴通公司、振戎公司因与泰兴裕廊公司、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的货物救助费、保管费用发生纠纷,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泰兴裕廊公司共计应该支付386万元赔偿款。人寿保险江苏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江苏裕廊公司向人寿保险江苏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在386万元保险赔款范围内将相应权益转让给人寿保险江苏公司。人寿保险江苏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认为上述权益转让应由某保险公司取得。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就上述保险理赔向云翔公司和范XX进行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2014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云翔公司和范XX的申请,作出(2014)甬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泰兴裕廊公司在本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得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权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范XX非涉案租船合同的相对方为由,驳回泰兴裕廊公司对范XX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泰兴裕廊公司对云翔公司享有19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海事债权,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在云翔公司、范XX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触碰事故而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系事故船舶“云翔58”轮所载货物的保险人,在已经进行保险赔付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云翔公司和范XX就其所发生的损失进行追偿。本院认为,(2015)甬海法权字第1号案系作为货主的泰兴裕廊公司以承运其货物的船舶“云翔58”轮发生触碰事故导致其货损为由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系关联案。在该案中,经本院审理已认定范XX非涉案租船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亦应作相同认定,故被告范XX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并与泰兴裕廊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仅江苏裕廊公司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并缴纳约定的保险费,泰兴裕廊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其与涉案货主泰兴裕廊公司已经达成预约保险协议的主张。虽然某保险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由其签发的、被保险人为泰兴裕廊公司的保险单,但在缺少泰兴裕廊公司已支付涉案货物的保险费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与泰兴裕廊公司就涉案货物达成了涉案航次的运输保险合同。而且,根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记载,相应的权益转让承诺系由江苏裕廊公司作出,亦并非由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泰兴裕廊公司作出。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无权向被告云翔公司进行追偿。另外,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386万元损失中,86万元系仓储保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86万元属于限制性债权;剩余300万元损失为因获救货物而支付的救助费,泰兴裕廊公司作为货主,为了减少货物损失以及对海洋环境保护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支付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应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赔偿请求,而这项费用对于云翔公司和范XX而言,属于因船舶触碰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故即使某保险公司有权就上述损失进行追偿,也应在云翔公司、范XX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无权就涉案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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