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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8日
  •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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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6)浙72民初16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核电大厦**。


被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人民路**(银亿外滩)**。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港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营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营港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59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被告营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公估费1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营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发货人中纺天泽油脂(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委托被告营港公司运输440吨玉米,被告将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后,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一份编号WBXXX148X0613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纺公司同时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然而,被告承运船舶到达目的港广州顺乐港时,收货人发现箱号为ITXXX005068集装箱装载的部分涉案货物已经发霉发黑。经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检测,认定涉案货物是因水湿致损,属原告承保理赔范围,受损玉米共计12.87吨,扣除残值定损金额为20592元,公估公司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根据投保人(即中纺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其赔偿了20592元,投保人中纺公司也将其在本案中的全部诉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已经对事故受损方进行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本案保险事故的最终责任方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营港公司答辩称:1、被告直至起诉之日才得知货损,因为中纺公司未及时报告货损,致使被告目前无法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2、公估公司未通知被告人员到场参加,对公估报告关于受损原因、数量以及市场行情等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无法作出判断;3、公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若按照正常报告损失程序,该费用不会产生,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依据权益转让书中可以主张的仅是已经赔付的理赔款,理赔款之外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5、原告此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根据向公估公司、保险客户付款的日期向被告主张利息,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发货人中纺公司与被告营港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营港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应将涉案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被告抗辩公估公司未通知其到场参与勘验,对受损原因、货损情况等是否客观真实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公估是基于保险事故责任及赔付金额的确认而提起的,是由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作出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报告认定的货损原因及货损情况,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因中纺公司未及时报告货物出险,致使其不能向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认为该抗辩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在被告承运期间内发生水湿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受损,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投保人中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营港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已赔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及相应利息,系保险经营中必要的开支费用,且超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款2059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一】证据目录

某保险公司

证据1、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以证明发货人委托被告运输440吨玉米,被告将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后,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一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

证据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发货人同时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

证据3、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到港卸货时收货人发现涉案货物已部分发霉发黑,经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检测,认定涉案货物是因水湿致损,属原告承保理赔范围,受损玉米共计12.87吨,扣除残值定损金额为20592元。

证据4、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公估费18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用以证明根据投保人(即发货人)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其赔偿了20592元。

证据6、权利转让书,用以证明投保人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将其在本案中的全部诉权转让给了原告。

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页二】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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