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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8日
  •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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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路**号**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路**号**楼**层。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范围,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属于本院管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鑫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属的“长鑫顺888”轮向被告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2013年6月,该轮装载无烟煤950吨,从广西企沙港运往海南八所港。同年6月23日,该轮在八所港附近海域沉没,所载货物全损。货物保险人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长鑫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长鑫公司向货物保险人支付44万元赔偿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长鑫公司向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台风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责任;二、原告向货物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被告不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长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长鑫顺888”轮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长鑫公司系“长鑫顺888”轮所有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网络查询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单背面记载的附加条款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证据三,(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及银行水单。证明原告已向货物保险人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款44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八所海事局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长鑫顺888”轮沉没导致的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八所海事局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海南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23日至24日,事故水域受热带风暴“贝碧嘉”影响出现大风天气,风力最高达9级。八所海事局向过往船只发送了气象预警信息,并提示过往船只前往洋浦港避风,但“长鑫顺888”轮无视海事管理部门的警示,坚持在八所港抛锚避风,最终导致该轮沉没,货物受损。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二,(2014)琼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事故直接原因为台风,且“长鑫顺888”轮在避风措施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三,(2014)琼海法商初字13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货物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和解协议条款系一揽子解决纠纷的兜底条款,并不表示和解款中包含上述费用。


证据四,保险单副本、投保单、空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涉案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原告对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空白保险单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提出保险单是否附有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原告长鑫公司为其所属“长鑫顺88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长鑫公司,特别约定栏记载“1、本保险单每次赔偿限额为70万元,全年累计赔偿70万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单承保“长鑫顺888”轮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3、本保险单适用后附条款:永安保险(备案)(2009)N45号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并且理解无误,且同意以此为依据与贵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原告长鑫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


2013年5月3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苏000001**的保险单,载明险种为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船舶名称为“长鑫顺888”轮,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该保险单背面所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业务时,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载的货物损毁、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是容器损坏。”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雷击、台风、大风、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地震然灾害;(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七)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八)货物的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该《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3年6月20日,“长鑫顺888”轮从广西企沙港装载煤炭950吨开往八所港。同年6月21日12:15时该轮抵达八所港1#锚地附近水域抛锚待泊。当日18时,该轮船长收到八所海事局通过VHF转发的预警信息、择地避风的建议后,当即向船东请求将该轮开往洋浦港避风,但船东认为风暴对八所影响不大,未同意船长请求。同年6月22日上午,该轮船长再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转发的气象预警信息,预报风暴中心最大风力将达到8级,遂再次向船东建议到洋浦港避风,但船东仍坚持在八所港海域抛锚防台。该轮船长遂将船舶移泊至八所港1#锚地东北附近海域,抛双锚4节下水进行防台,锚泊海域水深6-7米,并指示船员加强值班,检查绑扎情况。


2013年6月22日10:30时许,该轮发现在八所港附近海域防台的其他船舶相继起锚向北航行,遂决定起锚开往洋浦,但当该轮刚起完锚准备开航时,却发现其他船舶在八所四更沙附近海域返航,见此情形,该轮又重新在八所港1#锚地东北面附近海域抛锚。同年6月23日约01:30时,该轮船长对防台工作再次进行部署,安排各个岗位加强值班。当日02:30时许,船长通过电子海图发现该轮走锚,便通知机舱备车,并安排两名水手去船头查看锚链情况。水手发现锚链紧绷,遂立即向大副汇报,大副指示轮机员开车顶风抗台。抗台期间,该轮一直处于走锚状态,并逐渐进入浅水区。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轮船艏向西北方向偏转,用车已无效果,大量海水涌入机舱及船员生活区,最终坐底沉没,船载货物全损。


2014年11月10日,涉案货物保险人太平洋财保防城港支公司在向货物权利人支付保险赔款76万元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长鑫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款76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16日,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长鑫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长鑫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支付4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作为该案全部及最终解决方案。海口海事法院据此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同年12月29日,长鑫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支付了44万元。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长鑫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长鑫公司为其所属“长鑫顺88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是否存在两种解释;二、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是否存在两种解释。该条款约定因“雷击、台风、大风、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地震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观点不一致:原告认为,涉案货损的直接原因为船舶沉没,属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该免责条款虽约定被告对台风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免责,但并未明确保险人对台风导致的沉船事故是否免责,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船舶沉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则将台风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船舶沉没排除出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之间关系清楚,语义清晰,并不存在两种不同解释。


本院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的词句予以解释即文义解释。如果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即体系解释。如果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依然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合同将船舶沉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即船舶沉没属于保险事故,而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台风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文义上理解,该免责条款存在两种合理解释:1、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包含关系,即台风引起的包括保险事故在内的所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并列关系,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即使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亦无法排除其中任何一种。在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且唯一的解释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第2种解释,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涉案货物损失系由船舶沉没所导致,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免责。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涉案事故发生前,虽然“长鑫顺888”轮已经收到海事管理机构发出的台风预警信息和择地避风的建议,但海事管理机构并未明确指定避风地点。原告代表虽未采纳船长提出的前往洋浦港避风的建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选择八所港避风可能导致船舶沉没。假如其能够预见到船舶沉没的后果,仍然不顾可能遭受的巨额损失铤而走险,不仅不符合船舶经营者的正常心态,亦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模式。另外,事故发生时,除“长鑫顺888”轮外还有数艘船舶选择在八所港避风,其中一艘船舶也发生沉没事故,可见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船舶经营者,并不能当然预见到选择八所港避风可能导致船舶沉没。“长鑫顺888”轮收到了海事管理部门预警信息后,该轮船长立即指示船员加强值班,并对防台工作作出部署,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


原告依据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货物保险人支付了44万元赔偿款,原告与货物保险人约定和解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系该类协议通常使用的兜底条款,意在一揽子解决协议双方全部纠纷,并不代表上述费用均包含于和解款项之内。况且,货物保险人索赔的货物损失为76万元,原告通过与货物保险人协商,将其承担的赔偿金额降低为44万元,已勤勉地尽到了减损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和解款应扣除律师费、公估费和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保单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条款在投保单中亦有载明,并经原告签章予以确认,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应扣除免赔额。按照免赔率10%计算金额为44000元,高于3万元,则免赔额应为44000元。原告向货物保险人支付货物赔偿款44万元,扣除免赔额44000元,被告应当在396000元额度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故该项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向货物权利人赔偿了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96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负担346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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