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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民初223号某保险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8日
  •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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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琼72民初2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集装箱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医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849.3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计18195.19元),两项共计179044.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因“威马逊”台风过境,导致与原告签有《保险合作协议》的被保险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存放在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的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损毁。原告作为保险人经现场勘验及第三方公估公司公估后,依法赔付新闽航公司160849.37元。原告认为,新闽航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港航班轮协议书》,且原告已依协议予以赔付,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新闽航公司的货物损失并非不可抗力造成,“威马逊”台风、海水倒灌入堆场导致货物损失均可以预见,涉案损失并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被告在该次台风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货物自身性质或包装不符所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辩称:1.其确与新闽航公司之间存在港航班轮协议,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新闽航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2.本案货损系不可抗力造成。本次“威马逊”台风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7级以上,造成海口市区潮水位超出警戒水位0.93米。受台风影响,风暴潮引起海水倒灌最终导致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市区大面积内涝积水,涉案货损的发生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3.被告已尽到妥善货物保管义务。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的建设是经过合格验收,相关设施符合港口运营规范。被告在“威马逊”台风来临前召开紧急会议部署落实各项防台措施,在台风登陆后亦积极协助新闽航公司采取措施防止货损进一步扩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为证明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提交了银行回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赔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被告堆场整体效果图,用于证明涉案受损集装箱的存放地点离港池非常接近,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海水倒灌而导致货损。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威马逊”防台工作会议纪要》及签到表、《7月16日防台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威马逊”台风值班签到表》、《协助各船公司减少货物损失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在台风过境前后采取召开防台部署会议、召开受损货主协调会、通知尽快安排可能受损集装箱装船等防台或减少货损措施的事实。3.原告提供了赔款结案卷宗及理算金额统计表证明涉案损失的理算金额为170045.32元。被告认为原告就涉案损失并未提供公估报告,且理赔材料中有部分货损并非“威马逊”台风造成的涉案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损失的理赔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理算金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案外人新闽航公司与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签订《港航班轮协议书》,约定新闽航公司经营的国内航线集装箱班轮及其代理内贸集装箱货物在海口港区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由被告承担等。


2014年7月16日,被告召开“威马逊”防台会议,部署具体防台工作,分别就仓库堆场工作、设备设施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等部署安排。随后,被告下属业务操作部召开防台会议,按照空箱区域、重箱区域、仓库区域、固机区域、闸口区域分别部署防台措施。会议特别明确重箱移箱区域为场地吊C01至C05堆场及码头前沿中转箱区,重箱平铺摆放,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


7月17日,海口市气象局发布台风警报,称“威马逊”台风将于18日中午前后在琼海—文昌一带沿海登陆,登陆强度可达14-15级。同时,国家海洋预报台针对台风“威马逊”发布海浪红色预警。7月18日,“威马逊”台风在文昌登陆。当天19时,海口潮位站最高潮位3.83米,超警幅度0.93米,风暴潮最大增水达2.55米。风暴潮引发海水倒灌,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新闽航公司存放于堆场中内贸重箱区的部分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


7月20日,被告在台风过境后召开各船公司货物处理协调会,新闽航公司人员到场参加。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新闽航公司货物的保险人,依据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实际赔付新闽航公司160849.37元。


另查明,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于2009年竣工并通过验收,集装箱堆场面积28万㎡、码头前沿岸线长860米,顶面标高4.8m,北护岸和西护岸顶面标高5.5m、东护岸顶面标高4.8m,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就涉案损失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二、涉案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三、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涉案损失有否过错以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一、关于原告就涉案损失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在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不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必要条件。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保险人新闽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故其有权依据新闽航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涉案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涉案损失系“威马逊”台风所造成。虽然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等级及危害程度进行了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远超预期。即使被告已提前知晓“威马逊”台风的初步预报,能够根据气象部门发布预测的风暴潮增水、沿海浪高等气象数据推测出的叠加潮水位,并不意味着被告能够准确预见“威马逊”台风将给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次,“威马逊”台风引发的潮高已实际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码头前沿顶面标高,加之台风登陆时密集的降水导致集装箱堆场排水能力急剧下降,多种因素相结合导致了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此种强度的天气灾害显已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设计时的防灾能力,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属不可避免。再次,被告为谨慎起见在台风登陆前,采取了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重箱堆放不超过三层等一系列防灾举措,符合港口经营人的行业惯例。综上,“威马逊”台风给新闽航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关于涉案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辩解,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涉案损失有否过错以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威马逊”台风过境前后采取了对集装箱进行挪箱堆放及绑扎、督促货主将受损货物提箱离港等实质性措施,已尽到足够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损失存在保管过错,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系不可抗力造成,应予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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