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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龙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8日
  •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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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4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ThePeople’sInsuranceCompanyofChina(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15/F,GuangdongInvestmentTower,148ConnaughtRoadCentral,HongKong)。


被告:东莞市金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金龙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晗、康思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申晗因故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乐。本院于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公估人杨洪斌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委托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将16件卷钢从香港运至深圳妈湾。联通公司签发了CSXXX05019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承运船舶为“金龙××3”轮。经查,该轮为被告所有。5月20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卸货过程中发现其中6件卷钢水湿锈蚀、破损变形。上述货物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合适的载货处所、没有妥善积载货物、也没有对货物采取足够的防护和管理措施,以致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水湿、挤压和碰撞受损。经检验,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1644.42美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了21644.42美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644.42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1:6.1525折合人民币133167.29元)及其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公证费6800港元(按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港元对人民币汇率1:0.78836折合人民币5360.85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2.授权委托书;3.汇款底单、权益转让书、对账单;4.2014年10月3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5.提单;6.关于同意“金龙××3”船航行港澳航线的批复;7.货物残损单;8.检验报告;9.商业发票;10.公证费账单、对账单、2015年5月7日汇率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金龙航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提单由联通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与托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联通公司,“金龙××3”轮只是受联通公司委托运输的船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亦无法确立联通公司与合作船东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而原告却仅起诉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实为吴润平。被告应“金龙××3”轮船东吴润平的请求将该轮挂靠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与吴润平约定由吴润平无条件承担该轮所有债务、海商海事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赔偿纠纷以及经营船舶中的法律责任等。因被告未与联通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联通公司必定知晓“金龙××3”轮实为吴润平所有的事实。由于本案提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联通公司将本案货物交给吴润平所有的“金龙××3”轮实际运输,吴润平和联通公司均没有知会过被告。因此,联通公司未通过被告而私下委托吴润平用“金龙××3”轮承运本案货物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当对吴润平承运货物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三、收货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货物损坏的书面通知,应当视为所收货物无瑕疵。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本案货物于2014年5月26日到达收货人工厂并已开始用于生产加工,后因被保险人发现卷钢上有黑点才提出公估检验申请,检验日期为7月31日和8月15日,而托运人、收货人、原告均未将货物受损事实通知联通公司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收货人一直未向联通公司和被告提出承运过程中所致货损的书面通知,应视为其已确认本案货物状况良好无瑕疵。至于原告的赔付行为,应当视为其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单方对合同当事人进行的赔偿,与被告无关。四、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瑕疵卷钢无法排他证明就是该批承运卷钢。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本案货物运到收货人工厂后有大部分已经拆除外包装并用于生产。但是,已投保的卷钢与公估公司实际检验的瑕疵卷钢的编号是不一致的,且该批货物运到收货人工厂后已被放置两个多月,大部分已被用于生产,根本无法确认检验卷钢与投保卷钢的一一对应关系,更无法确认这批卷钢是吴润平所承运的卷钢。即使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残损单记载有6件货物存在瑕疵,但亦没有列明具体的卷钢编号,无法直接证明检验的瑕疵卷钢就是记录中的6件瑕疵卷钢,且这种记录与检验报告中表述的卷钢有黑点的结论相差甚远。而且,该货物残损单上的“金龙××3”轮船用章并非被告授权印制的,被告不确认该货物残损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保险理赔涉及对承运人和被告的代位求偿,原告在进行公估检验时应保留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五、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单方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其中所有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代管协议;2.“金龙××3”轮船用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5月9日,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向兼松合利有限公司签发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保险类别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船名为Freya,离港日为2014年5月10日,自韩国浦项经香港转运至兼松合利厂,货物为参考号为B083的镀铝铁卷板16件,其中0.4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镀铝铁卷板4件,0.7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镀铝铁卷板8件,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镀铝铁卷板4件,共107.50公吨,总保险金额为104754.57美元。


联通公司为本案货物自香港至深圳××运输区段的承运人,该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在香港签发编号为CSXXX05019的清洁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深圳市沙井马安山兼松合利五金厂,通知方与收货人相同,承运船舶为“金龙××3”轮,起运港为香港,卸货港为妈湾,货物为16件镀铝铁卷板,净重107.50公吨。


经查,“金龙××3”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为证明“金龙××3”轮的实际所有人为吴润平提供了《船舶代管协议》。该代管协议载明:被告与吴润平同意将“金龙××3”轮纳入被告船队进行管理,吴润平同意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交纳管理费;为了方便被告办理船舶的相关证件,双方同意船舶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以被告名称作登记,船舶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吴润平,吴润平无条件承担该船舶的所有债务、海商海事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经济纠纷以及经营船舶中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等,被告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不确认《船舶代管协议》的真实性,且认为《船舶代管协议》是被告与吴润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014年5月20日,“金龙××3”轮到达深圳妈湾。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对“金龙××3”轮所载货物进行理货并出具货物残损单。货物残损单载明:CSXXX05019号提单项下的16件镀铝铁卷板外包装轻微干水渍,其中3件皮破,3件外包装轻微凹痕和擦伤。该货物残损单盖有一枚“金龙××3”字样的船章。被告辩称该船章并非“金龙××3”轮的船章,并提供了“金龙××3”轮的船章。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船章的真实性并认为船章没有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排除存在多个船章。


2014年7月31日,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本案货损进行公估检验,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最终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本案货物由“Freya”轮从韩国浦项运至香港,并从香港转运到“金龙××3”轮上,于2014年5月20日抵达深圳妈湾港,5月26日货物被陆运到被保险人位于深圳沙井的工厂;因生产加工过程中,产品编号为AKXXX2868、AKXXX2869、AKXXX2870(被保险卷钢号码为B08302-6、B08302-7、B08302-8)的卷钢被发现有不同程度的黑点,故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分别于7月31日和8月15日到被保险人的工厂进行公估检验发现本案16件卷钢有9件已被用于生产,并未发现有任何不妥,另外7件尺寸为0.7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卷钢则被单独放置于一处等待检验;7月31日的检验情况为:1、包装号为B08302-1的卷钢已用于生产,未发生损坏;2、包装号为B08302-2、B08302-3、B08302-4的卷钢还未打开,卷钢是否受损的情况未知;3、包装号为B08302-5的卷钢净重7180千克,从仓库的货物堆里挑选出来,打开卷钢并在切割机上将卷钢的钢线拆松,发现在卷钢头部每隔335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在卷钢的尾部每隔200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这些区域显示镀锌部分有变色污染和分裂脱层,损失程度为100%;4、包装号为B08302-6的卷钢净重7170千克,在公估人到达前已被打开过又重新封上,打开后发现在卷钢头部每隔330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在卷钢的尾部每隔200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这些区域显示镀锌部分有变色污染和分裂脱层,损失程度为100%;5、包装号为B08302-7的卷钢净重7160千克,有3件从B08302-7号卷钢上切割下来的纵剪带卷,其中两件被作为有缺陷的材料单独放置,这两件纵剪带卷存在与上述卷钢相似的黑点,另外一件重2200千克的纵剪带卷正准备投入生产,是否受损情况尚不清楚,剩余卷钢重2935千克,已经被投入使用,未发现任何损失,估计损失率为60%;6、包装号为B08302-8的卷钢净重6940千克,有两件从B08302-8号卷钢切割下来的纵剪带卷含有与上述卷钢相似的黑点,损失率为100%;8月15日的检验情况为:1、包装号为B08302-2的卷钢处于良好状态,损失率为0;2、包装号为B08302-3的卷钢净重6960千克,打开后发现在卷钢头部每隔330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在卷钢的尾部每隔200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这些区域显示镀锌部分有变色污染和分裂脱层,卷钢内卷面210米左右都处于良好状态,损失率为80%;3、包装号为B08302-4的卷钢净重7390千克,是从仓库的货物堆里挑选出来,打开后发现在卷钢头部每隔335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在卷钢的尾部每隔200厘米均匀分布着10至15厘米长的黑点,这些区域显示镀锌部分有变色污染和分裂脱层,卷钢内卷面170米左右都处于良好状态,损失率为85%;货损性质为卷钢遭受撞击受损,可能的原因是由于与卷钢底部的木质衬垫物挤压和碰撞,据推测这些卷钢被装载于船舱底部,货损归因于承运船舶不恰当的装载方式和/或不充分的货物防护措施;在检验过程中,公估人认为卷钢有损坏区域的部分仍然可以用于生产,因此建议被保险人最大程度的使用卷钢未受损坏的部分以减轻受损程度,然而被保险人认为尽管部分卷钢仍完整可用,但也不能完全符合客户对于宽度和重量的要求,被保险人称上述卷钢可能还会在仓库里放置2至3个月以等待客户的指令,这一期间很难说这些卷钢是否会受到损坏,因此,上述卷钢可能都要作废弃处理;经公估人与被保险人协商,被保险人同意上述6件卷钢按75%受损率来处理,据此,上述6件卷钢的净损失共32.10公吨,按照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该尺寸的卷钢的单价CFRLT香港每吨885.71美元计算,估损金额为28431.29美元,索赔金额为发票金额加成110%即为31274.42美元,残值按每吨300美元计算为9630美元,理算金额为21644.42美元。根据检验报告所附的装箱单记载,“金龙××3”轮承运的规格为0.7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8件卷钢的产品编号分别为AKXXX2863、AKXXX2864、AKXXX2865、AKXXX2866、AKXXX2867、AKXXX2868、AKXXX2869、AKXXX2870。经查,公估人杨洪斌持有的公估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至2000年届满。杨洪斌庭审时陈述:杨洪斌没有看过船舶积载图,也没有在船上看过摇动过程,但根据规律出现黑点以及各种表象推断货损与运输过程中撞击受损有关的可能性更大,不是绝对性把握;关于货物残值,出具检验报告时上述受损卷钢尚未处理,因原告和被保险人在签订年度保单时已确定计算标准,因此直接以该计算标准计算残值,且按每吨300美元计算残值已高于同期市场价。被告认为杨洪斌不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质,其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8月18日,深圳市沙井马安山兼松合利五金厂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称该厂授权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代表该厂处理本案保险单的理赔手续,对兼松合利有限公司的授权包括收取保险赔款。10月3日,原告向兼松合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1644.42美元。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沙井马安山兼松合利五金厂共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本案保险赔款,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沙井马安山兼松合利五金厂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或以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原告还称,因原告为香港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需对原告的主体信息进行公证认证,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支出公证费6800港元。据公证费对账单记载,本案认证文件的档案号为WK/29371/15P3(2)。据原告提供的主体公证认证资料记载,本案公证认证材料的档案编号为WK/29371/15P3(1)。


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因保险代位求偿而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海上货物运输自香港至深圳妈湾,具有涉港因素,原、被告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赔偿了本案货物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已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本案检验报告所附的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记载的产品编号与检验报告记载的部分受损货物的产品编号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受损货物为“金龙××3”轮所承运的货物。本案货物经保险公估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员杨洪斌在被保险人工厂现场勘查,被发现有6件卷钢发生货损,其对本案货损表面状况的描述与货物残损单基本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检验报告所描述的货物表面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收货人一直未向被告提出承运过程中所致货损的书面通知,应视为收货人已确认本案货物状况良好无瑕疵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通知的,此项交付仅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货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而收货人现已提供检验报告证明本案货物存在货损。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在香港装上“金龙××3”轮时联通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即与联通公司成立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为托运人,联通公司为承运人。本案货物自香港至妈湾的海上运输由“金龙××3”轮实际履行,而被告是该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轮存在光船租赁或由其他人承运本案货物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提出的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实际为吴润平的抗辩,因被告与吴润平签订的《船舶代管协议》是被告与吴润平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龙××3”轮是以吴润平的名义承运本案货物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本案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妈湾港卸货时,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单记载本案提单项下的16件卷钢有6件发生损坏,并在运抵收货人工厂后经勘查得到证实,在承运人联通公司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货损发生在“金龙××3”轮联通公司和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在被告和联通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联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本案货损向托运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与联通公司就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的与托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联通公司,应由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承运人先行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再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为证明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提供了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根据检验报告,本案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是通过公估人对每件受损卷钢的损坏程度估算出损失率,根据损失率算出损失的卷钢重量乘以货物单价,再减去残值算出。因公估人杨洪斌在做出本案检验报告时不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质,无权认定本案货损的程度,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检验报告认定的货损程度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检验报告所认定的货物损失率不予采信。对于检验报告认定的残值,原告依据检验报告主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每吨300美元的单价计算残值。因该约定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本案被告,且检验报告也提到部分完整可用的卷钢不能完全符合客户对于宽度和重量的要求而且可能还需要放置几个月等待客户的指令,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受损的6件卷钢的处理结果以证明本案受损货物的残值。综上,本院无法根据检验报告认定本案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1644.42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6800港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元,由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金龙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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