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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7日
  • 18:07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6)粤72民初1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瑞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宇峰和周田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4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雷XX、戴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段XX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天力3387”轮向被告投保,并向被告支付保费45700元,被告于同日签发保险单。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7月4日下午18时左右,“天力3387”轮自新会装载货物开往上川岛。7月5日4时,该轮在上川岛青栏头水域触礁翻沉。11月11日,江门台山海事处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船员在航行中瞭望不足,没有发现礁石,并认定“天力3387”轮对该次事故负全责。原告为打捞、拖带以及修复“天力3387”轮共花费307483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同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以“天力3387”轮不适航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767348.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材料:1.AGXXX0023015B000057W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附页批单及保险费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及合同内容;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以证明事故原因;3.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含发证时间为2015年9月9日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2015年10月19日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和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的适航状态;4.救助打捞合同、收款委托书、航海日志和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打捞费用和拖船费用的事实;5.船舶修理合同书、维修结算清单、收款委托书、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用的事实;6.银行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打捞费和船舶修理费;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证明涉案保险单适用的保险条款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涉案保险单承保的船舶航行范围为内河A级航区。涉案船舶事故航次的航线在沿海范围,不在内河A级航区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事故发生在沿海航区,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船舶的不适航。对于不适航导致的事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材料:1.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版的2004年3月第1版中国南海担杆岛至三灶岛海图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出版的1986年5月第2版小蒲台岛至小襟岛海图,以证明内河A级航区的范围以及涉案事故地点不在内河航区范围内;3.被告为案外人出具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保险单的样式和保险条款;4.文章《浅析沿海航区船舶不能超航区航行的原因》,以证明不同航区的船舶差异巨大,不能超过核定航区航行;5.网络新闻《惠州内河船舶违规入海4家企业被约谈》、网络新闻《交通安监联治水上非法运输》和《涉嫌违法超航区航行一运砂船在日照被扣》,以证明海事行政机关禁止内河船到沿海航区航行;6.本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254号判决书、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成立;7.AGXXX0023015B000057W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CPPIC)保单附页,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4份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7,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份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发证时间均为涉案事故之后,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关于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是涉案保险单的附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天力3387”轮为钢质散货船,总长77.15米,型宽15.8米,型深4.60米,总吨1581,净吨885,主机总功率为894千瓦。广东海事局于2015年3月16日颁发的该船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该轮准予航行区域为A级航区,并备注在满足距岸不超过5公里航行等4项航行限制条件下,可航行于崖门、虎跳门至珠海港航线。


2015年3月23日,原告就“天力3387”轮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航行范围为内河A级航区,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保险费457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该保险单正面载明,被告同意按照该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条款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天力3387”轮,保险单一经出具,将视作被保险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投保条款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及被保险人义务。该保险单背面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索赔和赔偿、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全损险负责赔偿包括搁浅、触礁等六项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第二条规定,一切险负责赔偿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所引起的费用。第三条规定,该保险不负责赔偿包括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等八项情况所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第七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一切险保险人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该保险单附页就承保条件载明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费分1期于2015年3月23日前支付;部分损失事故每次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为20%,主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保单;保险期内船舶需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5700元。


江门台山海事处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记载:“天力3387”轮于2015年7月4日18时左右从新会装载1500吨海砂开航,准备开往上川岛。7月5日4时,途径上川岛青栏头水域,在北纬21°46′996”、东经112°52′682”处触礁翻沉。船上8人分别坐两小艇弃船安全逃生。“天力3387”轮超核定航区航行,未配备该海域航行资料,同时船员在航行中瞭望不足,没有及时发现礁石,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航次船上船员均持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海法规[2011]391号文公布的、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我国通航的内河航行区域分为A、B、C三级,规定低等级航区的船舶一般不得在高等级航区内航行,其中珠江水系中珠江的A级航区为自虎门(沙角信号台与万顷沙大冲口连线)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以及至香港鲤鱼门、澳门距陆岸不超过5公里的水域为A级航区,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为A级航区。“天力3387”轮上述触礁翻沉事故航线及沉船地点为海域,已经超过内河A级航区范围。原告关于涉案船舶事故地点距岸不超过5公里且在内河航区范围的事实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2015年7月6日,原告与江门市海岸灏祥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灏祥公司)订立了救助打捞合同,委托海岸灏祥公司对沉没在台山上川岛附近的“天力3387”轮进行打捞,约定打捞费为950000元,如果需要拖带,另外增加拖航费用190000元。海岸灏祥公司委托梁福祥收取打捞费用和拖船费用。2015年10月22日,海岸灏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打捞费950000元,拖航费190000元。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安航船舶修理厂(以下简称古井安航修理厂)订立了船舶修理合同,委托古井安航修理厂对“天力3387”轮进行修理,约定工程总费用1900000元。古井安航修理厂委托姚炳新收取船舶修理费。8月25日,古井安航修理厂出具维修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天力3387”轮修理费为1934832元。2015年9月30日,古井安航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修理费19348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和被告通过涉案船舶保险单达成的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天力3387”轮的船舶证书载明,该轮准许作业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也约定,“天力3387”轮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因此,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对“天力3387”轮在内河A级航区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力3387”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的航线和触礁沉没的地点为海上,超过了被许可航行的内河A级航区的范围。故“天力3387”轮在海上发生的触礁沉没事故,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对涉案事故引致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39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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