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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3日
  •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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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粤72民初1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114.6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有所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洋浦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航次运输租船合同,约定洋浦公司承租被告的“鑫福太6”轮从青岛港运输4985.565吨不锈钢前往揭阳港,2015年7月18日,“鑫福太6”轮在揭阳光大枫口码头卸货,发现货舱底部不锈钢有水湿锈损,遭受损失289812元。洋浦公司为涉案不锈钢运输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签发了单号为PYXXX1535020094E03993国内水路货运综合险保单。原告根据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赔付给洋浦公司185114.6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不锈钢系在被告承运期间受损,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在出险及对涉案不锈钢损失评估的时候未通知被告参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月日,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揭阳市大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泰山公司以每吨4800元价格向大川公司出售4985.565吨不锈钢,交付地点为揭阳光大枫口码头。


2014年12月25日,山东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达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了合作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内贸海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洋浦公司接受泰通达公司委托运输泰山公司指定的货物,装货港为青岛港,到货港为泰通达公司指定港口。


2015年7月7日,洋浦公司与被告签订航次运输租船合同,约定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在2015年7月9日±1天派“鑫福泰6”轮前往起运港青岛港,运输4985.565吨钢材前往广东揭阳,该合同右上角注明: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运费的有关规定。


2015年7月7日,青岛口岸全通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为泰山公司,将219件重4985.565炖的不锈钢交由“鑫福泰6”轮承运,7月9日“鑫福泰6”轮从青岛港起运,于7月18日到达目的港揭阳光大枫口码头。


2015年7月19日,揭阳市光大枫口码头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出具说明,称泰山公司于7月8日委托青岛口岸全通将219件重4985.565吨不锈钢通过“鑫福泰6”轮已于7月18日运达揭阳光大枫口码头,在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不锈钢存在锈蚀,经现场业务人员确认,发现“鑫福泰6”轮船舱底部有海水侵蚀现象。


2015年7月8日,原告签发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洋浦公司的单号为PYXXX1535020094E03993国内水路货运综合险保单,保险标的物为219件重量为4985.565吨的不锈钢,运输工具为“鑫福泰6”轮,运输路线为青岛港至目的地广东揭阳。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21日和22日、10月12日和28日,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其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根据原告的共同委托,到揭阳光大枫口码头,对受损不锈钢进行了现场调查和跟进处理。公估公司7月21日到达现场调查时,“鑫福泰6”轮已离开揭阳光大枫口码头。


公估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了首次及最终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出险原因为水湿生锈,定损金额为289812元,免赔金额为104697元,损失理算金额为185115元。洋浦公司于3月15日收到原告就单号为PYXXX1535020094E03993保单项下保险赔款185114.68元,并于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与被保险人洋浦公司成立航次租船合同,洋浦公司是承租人,被告是出租人和承运人,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


在航次运输租船合同中有关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约定,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妥善运输保管涉案不锈钢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不锈钢安全、及时地运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水湿受损,被告未能证明不锈钢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应当对本案不锈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检验报告涉案不锈钢是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受损原因为水湿生锈,即由于被告违反妥善运输保管义务导致涉案不锈钢遭遇水湿受损。根据航次运输租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估公司根据现场调查和跟进处理情况作出了检验报告,虽被告未参与调查,但不足以否定检验报告效力。原告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洋浦公司之间存在以涉案受损不锈钢为保险财产的保险合同,原告已依据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向洋浦公司支付了险赔款18511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洋浦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185114.68元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损失185114.68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支付保险赔款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洋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洋浦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不锈钢受损因承运人被告违反妥善运输保管义务所致,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损失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损失185114.6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大连华德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某保险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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